-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忠賢於民國83年6月5日結婚,嗣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忠賢於107年間因罹癌及換肝,聘伊擔任
- 三、上訴人與吳忠賢於83年6月5日結婚,嗣吳忠賢於111年4月8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忠賢生前之諸多往來行為已
- ㈠、上訴人主張蔡淑慧於前開時地親見被上訴人主動坐進吳忠賢
- ㈡、上訴人空言主張清水一成分別於前開時地目睹被上訴人攙扶
- ㈢、上訴人主張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上訴人曾對吳忠賢稱:
- ㈣、上訴人主張吳忠賢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至士林官邸菊花
- ㈤、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3至39頁)主張伊自吳忠賢車輛
- ㈥、上訴人主張吳忠賢於住院期間,主要係由被上訴人陪同,期
- ㈦、上訴人主張吳忠賢給付117萬元用於購買系爭預售屋云云,未
-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吳忠賢死亡之日,使用吳忠賢提款卡
- ㈨、上訴人主張吳忠賢於上述期間曾將存款合計152萬6,000元匯
- ㈩、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源營造股份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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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應琪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忠賢於民國83年6月5日結婚,嗣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因病過世。
伊於整理其遺物時,發現被上訴人明知吳忠賢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吳忠賢有下述互動:㈠訴外人蔡淑慧於109年5月2日至吳忠賢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住處,親見被上訴人主動坐進吳忠賢車內副駕駛座,且於被上訴人購物後,由吳忠賢付款等親密互動,蔡淑慧更於數週後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公司電梯口遇見吳忠賢與被上訴人牽手;
㈡訴外人即仲介清水一成分別於110年10月及111年1月某日,至伊與吳忠賢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擬售屋處,目睹被上訴人攙扶吳忠賢、餵飲開水予吳忠賢,吳忠賢以口接食等親密動作;
㈢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上訴人曾對吳忠賢稱:「你就是我的阿。」
、「我幫你作主啦。」
等語;
㈣吳忠賢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一同至士林官邸菊花展出遊,又於110年1月2日至思源啞口霧淞出遊;
㈤伊自吳忠賢車輛後車廂、宜蘭縣頭城鎮住所發現大量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女性衣物,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忠賢長期同居一處同寢同臥;
㈥被上訴人於吳忠賢生前住院期間為主要陪同者,且多次過夜留宿;
㈦吳忠賢自108年12月16日起陸續無償為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用於購買買方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桃園A7華悅城B21戶11樓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
㈧吳忠賢於110年3月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曾將存款合計152萬6,000元匯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吳忠賢死亡後之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使用吳忠賢提款卡提領15萬元,如該提款卡係吳忠賢所交付,均屬無償且顯不相當之贈與。
以上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忠賢已逾普通友人關係,係以吳忠賢配偶自居,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忠賢於107年間因罹癌及換肝,聘伊擔任照顧服務員,伊與吳忠賢間互動行為,均係看護工作,並無逾越分際。
又伊未與吳忠賢同居,上訴人所指女性衣物,非伊所有。
另購買系爭預售屋,係由吳忠賢先以信用卡代繳訂金12萬元,伊於同日隨即返還。
此外,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上午因病況急遽惡化,方將其提款卡交付伊囑託提款繳交醫療住院費用,伊於吳忠賢逝世當日,即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還吳忠賢之子即訴外人吳冠維。
況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益,上訴人與吳忠賢自106年間分居,兩人婚姻情況實非伊破壞所致。
且上訴人於107年間已知伊擔任吳忠賢照顧服務員,並於同年12月吳忠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以伊為婚姻第三者為由,對伊攻擊,其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吳忠賢於83年6月5日結婚,嗣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因病過世。
吳忠賢生前曾於10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於一同至士林官邸菊花展及於110年1月2日至思源啞口霧淞;
被上訴人於吳忠賢死亡當日上午11時31分許曾使用吳忠賢提款卡,於提款機分5次共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全數交予吳冠維。
另吳忠賢曾於110年3月4日至111年4月8日間將其存款合計152萬6,000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照片、吳冠維領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80號(下稱30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至31、41、149、303至306頁,本院第77至88、213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忠賢生前之諸多往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蔡淑慧於前開時地親見被上訴人主動坐進吳忠賢車內副駕駛座、購物後由吳忠賢付款暨兩人牽手等情,固提出蔡淑慧書立之陳述書及其證述為證(原審卷第21至22、346至349頁)。
惟:1、蔡淑慧證稱伊當時問吳忠賢被上訴人是誰,吳忠賢說是他妹妹的大陸朋友,因疫情無法回去;
當天吃完飯去漁港買魚,伊看到被上訴人有買、由吳忠賢付錢,伊覺得奇怪但沒有多問;
因為吳忠賢說被上訴人是妹妹朋友,卻未見妹妹,去吃牛肉麵時,被上訴人馬上就上吳忠賢的車,且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第347頁)。
然依蔡淑慧所述,109年5月2日該次係眾多友人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購物後由吳忠賢付款及坐上吳忠賢副座等事實,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尚難以蔡淑慧個人覺得奇怪或有所臆測,逕認該舉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2、蔡淑慧證稱109年5月2日過幾個月,在上址公司電梯口,看到吳忠賢及被上訴人手牽手要進電梯,被上訴人還跟伊打招呼,伊跟先生說怎又是她,很錯愕,先生說別人的事不要管(原審卷第348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參加照護服務員訓練,吳忠賢因患肝癌,於107年10月29日接受換肝手術後,由伊照顧等節,已提出106年12月14日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吳忠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等為證(原審第125、239至247頁)。
而證人吳幸芳即吳忠賢之妹證述:吳忠賢106年癌末後,上訴人與吳忠賢即未同住,吳忠賢於107年進行換肝手術後身體狀況非常不好,被上訴人於106年底、107年初擔任吳忠賢照顧服務員,薪水是吳忠賢支付,108年後由我們姊妹一人匯給吳忠賢20萬元看護費;
109年後,吳忠賢身體狀況很差,常常走路跌倒,需全日看護,我及吳美玲就找被上訴人為吳忠賢全日看護,也有告知吳忠賢兒子吳冠廷及吳冠維;
我有看過被上訴人攙扶吳忠賢,是在吳忠賢上、下車、腳步不穩時,就會抓住吳忠賢上臂攙扶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53頁)。
又證人吳冠廷證述:吳忠賢於換肝後與上訴人分居,是長期家庭問題,加上婆媳問題成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本院卷第231、236頁)。
則吳忠賢於106年罹癌、107年10月29日接受換肝手術後,與上訴人感情不睦即未同住,衡情吳忠賢僱請被上訴人照顧日常生活,自屬合理。
縱蔡淑慧親見吳忠賢及被上訴人牽手進電梯,其情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把手攙扶吳忠賢,尚難逕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3、吳冠廷雖曾書立聲明書,並於本院到庭證述:於109年1月至6月間,伊回宜蘭祖父老家時,與吳忠賢及被上訴人共同用餐時,會見被上訴人親密動作像是勾著吳忠賢的手,也會有餵食吳忠賢的動作,感覺是情侶,讓伊有點尷尬;
回祖父家,10次有2、3次看到被上訴人出入,在祖父家的吳忠賢私人房間內,總會看到滿多套被上訴人私人衣物、內衣褲;
有次在餐桌前,聽到吳忠賢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後新買房子養老,吳忠賢有稍微避諱討論,不想讓伊聽到;
吳忠賢可以自己進食,卻讓被上訴人餵食,伊認為是情侶行為;
在病房衣櫃看到被上訴人私人衣物,也有女性內衣褲,被上訴人會與吳忠賢在醫院外走廊散步,也有餵食吳忠賢,但當時吳忠賢有自主進食能力;
吳忠賢還是會單獨開車來找伊處理事務、一起吃飯,還有自主進食能力,完全無須他人照顧,無須聘請看護,107至109年間身體狀況很好,換肝期間也是伊、哥哥及上訴人輪流負責照顧;
加上吳忠賢有離家、長期居住在外,讓伊肯定吳忠賢與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一起,伊認為就是情侶,不是看護關係,是以小三的身分陪伴吳忠賢等語(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29至237頁)。
惟參酌吳冠廷作證前於111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往來自述:「理解也謝謝阿姨這一段期間對爸爸的照顧及陪伴,我跟冠維都非常感謝!那是不是阿姨這邊就不會出席我跟冠維跟媽媽的討論了?真的不好意思,還麻煩阿姨回覆一下,因為我也得給媽媽一個交代,希望阿姨可以理解。
那也請阿姨相信我們經過這件事後也不會再打擾阿姨這邊了。」
等語(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237頁),除感謝被上訴人對吳忠賢生前一段時間照顧及陪伴,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會出席參與其母子三人討論之場合,衡情吳冠廷斯時已認被上訴人有介入上訴人與吳忠賢間婚姻之情形,焉會邀集「小三」與「原配」當面進行討論,是吳冠廷嗣於本件訴訟中雖改證述「是以小三的身分陪伴…這裡文字是以情感上文字去表達感謝,被上訴人在吳忠賢餘生好陪伴他,但是現在回到法律面,所以還是得指認被上訴人作為第三者身分」云云(本院卷第233頁)自無可採。
再兼衡吳忠賢自106年起罹患肝癌、107年進行換肝重大手術乃至111年4月8日因病過世,其換肝後與上訴人長期不睦而分居在外,病情及體力可能隨治療方式或用藥情形而有所變化,且證人吳幸芳亦證述吳忠賢有持續聘請看護之事實(原審卷第351至352頁),尚難以一時有能力駕車探訪吳冠廷並與之共餐,即無必要僱請人員照顧吳忠賢日常生活所需。
因此,被上訴人既有照顧吳忠賢之事實,縱使兩人共同生活、互動較為密切,亦難逕認此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故吳冠廷前開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空言主張清水一成分別於前開時地目睹被上訴人攙扶吳忠賢、餵飲開水予吳忠賢,吳忠賢以口接食等親密動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12頁),自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上訴人曾對吳忠賢稱:「你就是我的阿。」
、「我幫你作主啦。」
等語,固提出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然細閱該譯文顯示,被上訴人與吳忠賢斯時乃在討論分裝蝶豆花送人,被上訴人先行決定分送,吳忠賢稱「妳有種喔!」,被上訴人回復「哎呀你的就是我的啊!哈哈你的就是我的啊。」
、「你還跟我分得很清楚啊!」,吳忠賢稱「我還沒有送給妳,妳就妳就… 那個甚麼?」,被上訴人:「哎呀啊哈哈哈…我幫你做主啦哈哈。」
等語,其客體即蝶豆花,價值尚屬輕微,且二人語句顯屬戲謔。
衡之被上訴人與吳忠賢間有長期生活照料關係,難認此舉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㈣、上訴人主張吳忠賢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至士林官邸菊花展、思源啞口霧淞出遊等情,並提出網頁截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9至31頁)。
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吳忠賢間有生活照料關係,被上訴人陪同吳忠賢外出,亦屬常理。
且觀之前開照片所示,也未見兩人有何逾矩行為,亦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㈤、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3至39頁)主張伊自吳忠賢車輛後車廂、宜蘭縣頭城鎮住所發現大量非伊所有,當屬被上訴人之女性衣物,足認被上訴人與吳忠賢有長期同居一處、同寢同臥之事實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照片所示衣物,僅有洋裝二件,風衣及毛衣各一件,已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大量情事,且被上訴人否認該衣物為其所有,吳冠廷雖證述曾看到被上訴人有衣物置於宜蘭祖父老家吳忠賢房間內,然被上訴人照料吳忠賢生活,隨手置放個人非貼身之衣物,乃可能存在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吳忠賢同床共寢之行為,而不足認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㈥、上訴人主張吳忠賢於住院期間,主要係由被上訴人陪同,期間過夜留宿云云,雖經吳冠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
惟被上訴人既有以看護身分照顧吳忠賢生活之事實,吳忠賢重病入院,被上訴人留宿照顧,難認已逾必要程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㈦、上訴人主張吳忠賢給付117萬元用於購買系爭預售屋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況被上訴人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及匯出匯款憑證,證明均為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及匯款,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吳忠賢死亡之日,使用吳忠賢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參酌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30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3至306頁)。
且被上訴人當日即將提領全數款項交還吳冠維,亦如前述。
無從以被上訴人前開提款行為,認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㈨、上訴人主張吳忠賢於上述期間曾將存款合計152萬6,000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稱係看護服務之薪資(本院卷第192頁)。
惟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吳忠賢個人財產處分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憑上開款項流動,逕認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㈩、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忠賢106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勤紀錄;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提供吳忠賢106年1月1日至111年4月8日住院及出院紀錄,證明吳忠賢生前身體狀況及有無必要聘請被上訴人為看護云云(本院卷第45至46、67至69頁)。
惟吳忠賢於106年罹癌、107年10月29日接受換肝手術等情,已如上述,縱可出勤上班,為求生活便利,請被上訴人照料其生活,亦屬合理,並非已達醫療上必要或不能工作程度始得為之。
無從以吳忠賢請被上訴人照料生活,即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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