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74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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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上訴 人 蔡丞恩

李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減縮為「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蔡丞恩(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7,173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1頁、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蔡丞恩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李千慧(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特許經營企業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指定蔡丞恩於同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文聖門市」擔任店長,蔡丞恩並交付現金6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嗣因蔡丞恩在外積欠賭債,於110年2月25日、26日不法侵占文聖門市之營業金98萬7,582元(下稱系爭侵占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同月28日終止,並經兩造於同年3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應再賠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以及結束處理費1萬元、110年3月份負績效74萬8,793元(見附表備註欄)、110年1至2月互助費950元、蔡丞恩2月底預領14萬8807元、2月全店蟲害防治保費630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506元及代徵費用95元(附表編號1至7,合計114萬8,570元),經扣除伊所應給付之110年4月份正績效6.9元、110年1至2月份公話佣金457元、租約履約保證金本金33萬元及利息2,144元(合計33萬2,607.9元),被上訴人尚須返還117萬7,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7萬7,1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蔡丞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李千慧則以: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本件有系爭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得先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不能重複請求。

且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為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943元,及蔡丞恩自111年1月23日起、李千慧自11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千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丞恩於107年3月29日邀同李千慧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之特許經營期間內,指定蔡丞恩擔任文聖門市店長,蔡丞恩則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㈡、蔡丞恩於110年2月25日、26日不法侵吞文聖門市之營業金98萬7,582元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但未就上訴人於同月16日單方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簽名確認。

㈣、蔡丞恩迄未將刑案所侵占之金額98萬7,582元返還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沒收蔡丞恩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其因蔡丞恩所為之系爭侵占行為,除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請求加賠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

李千慧固不否認上訴人受有及支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8、153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因帳務重大異常-挪用周轉金,甲方(按:指上訴人)爰同意乙方(按:指蔡丞恩獨資之恩灃企業社)提前終止雙方所簽之加盟契約,雙方並同意如下之協議:」、「……。

⒉乙方須依加盟約之規定,給付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結束處理費新台幣壹萬元整(含稅),在此重申」、「三、甲方除可沒收乙方新台幣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稅),乙方應另外再賠償甲方新台幣60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含稅);

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者,乙方亦應賠償之。

乙方同意上開金額,甲方得逕自結清往來帳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應於110年5月29日前給付甲方」。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伊並支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費用且受有遭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金之金錢損害等事實,為李千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8、153頁),並有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加盟店門市損益表、文聖門市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匯款記錄及清潔管理費用報表影本、統一超商加盟主互助會入會同意書、自來水費通知單據及查詢網頁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93至109、131至135、165至175頁,本院卷第113至145頁)。

經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費用及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損害,均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賠償之損害,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14萬8,570元(計算式:10,000+950+148,807+630+506+95+987,582=1,148,570)。

㈢、李千慧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得予酌減。

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

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本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現金陸拾萬元整為甲方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第26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如甲方受有損害,仍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逕自從履約擔保中扣償,如有不足,乙方仍須負責清償」,第25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6、126至127、124至125頁),併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1項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4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予以區別並立,各自賦予不同法律效果,又未有可以相互轉換之約定,李千慧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難認可採。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後,應優先用以扣抵蔡丞恩所積欠之債務,於抵償後仍有不足部分,始得另為求償。

是李千慧另抗辯上訴人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損害,應為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後更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3月份負績效748,793元及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惟系爭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簽名,僅為上訴人製作文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云云。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法院不得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云云,尚無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侵占行為所受金錢損害為98萬7,582元,連同其他費用在內合計114萬8,570元,經以系爭履約保證金60萬元優先扣抵後,仍有54萬8,570元未受填補,足見蔡丞恩所為系爭侵占行為之違約情節重大,並考量上訴人因蔡丞恩之不誠實履約行為所遭受侵占金錢近百萬之多,且致使上訴人額外增加經營管理成本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114萬8,5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合計為154萬8,570元(計算式:1,148,570+400,000=1,548,570),經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及上訴人於本件同意扣除:因終止契約所應返還蔡丞恩之租約履約保證金本金33萬元、利息2,144元、文聖門市110年4月份正績效6.9元、110年1至2月公話佣金457元、績效報酬23萬8,789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為37萬7,173元(計算式:1,548,570-600,000-330,000-2,144-6.0-000-000,789=377,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1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於111年1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李千慧(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於同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9萬8,230元(計算式:377,173-278,943=98,230)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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