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7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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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張素霓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永和秀朗青年社會住宅之管理單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詎伊通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訪視,發現上訴人與同住女兒於屋内、陽台均堆置大量雜物,通路貼滿大片塑膠袋,阻礙逃生通道;

設置於陽台供同樓層住戶使用之唯一消防緩降機亦遭雜物掩蓋,無法立即開啟使用;

另廚房瓦斯爐旁堆置易燃物,外接插座亦靠近瓦斯爐,易生火災;

陽台矮牆擺放盆栽,且無固定裝置,隨時有墜落可能,均危害公共安全。

上訴人使用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伊依租約第12條第2、7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又上訴人多次違反系爭租約附件之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經伊執行扣點累計達34點(如附表所示),伊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

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按月加計月租1倍之違約金,合計3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含陽台僅約19坪,因擺放諸多伊之醫療器材及未整理物品,且伊女兒於訪視日為避免伊染疫,於家中鋪設塑膠袋防護,致系爭房屋不整,惟訪視人員仍可通行至陽台無阻,緩降機亦可正常使用。

況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災情發生時如伊不在家,同樓層住戶亦無法使用緩降機,如伊在家必定清除雜物使緩降機供逃生使用。

另伊久未使用瓦斯爐,訪視日置於瓦斯爐旁之鍋具、塑膠等均係常見廚房用品,外接插座之延長線距離瓦斯爐噴火口亦有相當距離,不會導致火災或爆炸。

另伊擺放花盆位置靠近陽台內側,不易墜落,陽台下方為警局置放贓車地點,出入管制而人煙稀少,是難認伊堆置雜物或置放花盆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另被上訴人執行扣點事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未提出伊違規證據,編號3部分伊未違反管理規則,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未警告即扣點過苛,編號5、6部分命伊限期改善之函文送達時間已逾改善期間,是被上訴人扣點均不合法,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8至219頁):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含附件管理規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

上訴人85歲,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與女兒同住系爭房屋(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卷第33至57頁,下稱板簡字卷,原審卷第51至55頁)。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同住親友報修屋內損壞設備要求伊付費,伊將於同年4月15日訪視,訪視日由伊人員2名、機電人員及社區總幹事林安妮至系爭房屋訪視(板簡字卷第59至62頁)。

㈢系爭房屋格局如原審卷第163頁平面圖,有客廳、兩間臥房,大門進入往右側為廚房,廚房外為工作陽台,緩降機設於工作陽台,為同樓層唯一之緩降機(本院卷第47至48、120頁)。

㈣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同年4月15日訪視發現系爭房屋內堆置雜物,影響緩降機無法正常使用,瓦斯爐堆置易燃物,且外接插座靠近瓦斯爐,嚴重危害社區之消防安全,另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危害社區公共安全,自同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收受(板簡字卷第105至108、1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附表編號4函通知上訴人,屋內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扣點5點;

及屋內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均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前改善並由伊複查完成,逾期未改善將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該函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永和○○○○○000○○○○○○○○○○)。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5函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4函通知改善後逾同年4月27日仍未改善,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前改善並由伊複查完成,逾期未改善將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

改善複查得由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前與管理中心約定入內複查時間,或於同年5月4日24點前上傳照片給管理中心,該函於同年5月5日送達系爭信箱。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6函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5函通知改善後逾同年5月4日仍未改善,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板簡字卷第97至103頁、原審卷第101、10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租約加計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二、違反第6條各項規定而為使用。

七、有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經查明屬實者」(第6條第2項為「乙方應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違規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居住安寧」);

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管理規則事由,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即得終止租約」。

而出租人依上開二約定得立即終止租約或扣點終止租約之區別,參照管理規則第9條第2款「執行扣點等處分之標準如下:⑴依承租戶違規情節分為預先警告、扣點、立即終止契約等三種標準」…⑷承租戶違規情節重大,出租人得通知立即終止租約」規定,應以承租人之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為斷,亦即承租人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且不容給予承租人警告或扣點處分改善者,始得逕行終止。

而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外觀完整、安全設施及公共秩序,於管理規則第2條、第7條、第8條分別訂有承租戶應遵守事項,且承租戶有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3、5、6款、第8條第1、3、9款者,被上訴人即得逕行終止租約(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參照)。

其中管理規則第8條第9款固僅規定泛稱承租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惟參諸上開得逕行終止之事由(如不得更改住宅之架構、增設附加物、搭建違章建築;

移除、毀損、竊盜社區原有消防保全設備;

隨意使用電力超過負荷;

未經許可加裝電線、電管;

社區公共空間燃燒物品;

在社區存放易燃物、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有攜帶違禁物、酗酒、鬥毆等不法行為及惡意破壞建築結構、占用公共設施阻礙防火逃生通道等行為),承租戶所為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應具備與前揭所列逕行終止事由等同程度者,始得認為符合情節重大,以維終止事由之衡平與一致性。

又社會住宅係由政府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住宅,依法須提供40%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此觀住宅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出租人就社會住宅行使租約終止權,亦應兼顧全體住戶享有適宜居住環境之需求及承租人承租權之保障,以符比例原則,此乃管理規則區分承租人違規情節而給予不同處分之旨。

㈡系爭租約第12條部分:1.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訪視當日錄影結果,上訴人女兒要求訪視人員脫鞋入屋遭拒,要求等待其先鋪地,開門後見大片塑膠袋隔擋大門及客廳,通往廚房入口亦有大片塑膠袋掀開夾起一部分。

廚房一側為冰箱、流理台,另一側堆置鐵架、廚具、雜物等,因通行寬度受限,訪視人員只能將所持工作梯與通路同方向架開,以檢測天花板之偵煙器。

廚房往陽台門顯示「避難器具」燈號,訪視人員詢問緩降機在何處,上訴人女兒稱有兩台洗衣機,其撥開布簾及塑膠袋,顯示一台舊洗衣機,上面堆置塑膠籃、布、塑膠袋,旁有緩降機。

另陽台矮牆置有四盆盆栽,至少超過陽台寬度1/2,盆栽無任何防護或固定裝置。

另瓦斯爐上堆置不鏽鋼罐子、鍋子、塑膠籃、塑膠袋、洗髮精、口罩、衛生紙、廚具、廚房紙巾等,訪視時上訴人女兒移除上開物品後開啟瓦斯爐,可正常使用,瓦斯爐右上方有延長線插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20至259頁)。

2.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報修屋內設備損壞之要求,乃於111年4月15日至系爭房屋訪視,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目的所實施之消防安全檢查。

又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供公用之緩降機,設置於被上訴人出租交上訴人專有使用之系爭房屋陽台處,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時,就為配合公眾使用 上開緩降機乙節,未曾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內傢俱設備如何擺設、應供公眾逃生之通道路線及其寬度等專用範圍之限制,且上訴人所繳交租金之數額未低於其他社會住宅之租金(本院卷第380頁),則其假檢視屋內設備損壞之機會,逕對上訴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並以該檢查結果逕為終止租約之依憑,未免有突襲之嫌。

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往客廳、及往廚房入口雖有塑膠袋遮掩,廚房兩側置放諸多物品,上訴人於緩降機旁堆置廢棄洗衣機,其上堆置塑膠籃等雜物之情,固可認需排除雜物而延滯緩降機使用時機, 然訪視人員仍可持工作梯進入廚房或前往陽台,難認逃生通道受阻;

況上訴人女兒要求訪視人員待其鋪設塑膠袋後再入屋,可見上訴人辯稱鋪設塑膠袋係為防止伊染疫等情,非無可能。

又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倘有災情發生,同樓層住戶縱使知悉系爭房屋內有緩降機而欲使用,亦需等候上訴人開門或破壞門鎖後始得進入,緩不濟急,衡情使用機會已大幅降低,難認上訴人於緩降機旁堆置物品,即妨害公共安全。

3.上訴人固於瓦斯爐上置放諸多物品,並使用靠近之插座,惟該物品均係常見廚房用品,無火源時並不具任何爆炸、燃燒之危險性,且瓦斯爐旁牆壁、磁磚未見明顯油污漬,可見其確有相當期間未使用瓦斯爐。

是上訴人於未使用之瓦斯爐上堆置雜物,固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廚房之習性不同,仍難謂已妨害公共安全。

4.系爭房屋位於五樓,上訴人置放於陽台之盆栽隨時有因風吹或不慎碰觸而墜落可能,縱信上訴人所辯下方人煙稀少為真,仍造成往來人車遭高處墜落物品傷害之危險,不應容許,此觀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不得於陽台放置未固定具掉落危險之盆栽器物或其他物品,以免意外掉落造成損害」即明。

惟依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第4、5款規定,承租戶違反者,僅得執行扣5點累計,違規情節尚非重大,非得據為立即終止租約之事由。

5.被上訴人所列終止租約事由均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7項所定違反管理規則而妨害公共安全,得立即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㈢系爭租約第13條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執行扣點累計達34點,得終止租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執行扣點之處分流程依序為違規情事發生、管理單位蒐證拍照、協調溝通/警告、限期改善、未改善扣點,有管理規則所附流程為憑(板簡字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自須合法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執行扣點。

被上訴人固以附表編號4函通知上訴人屋內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及屋內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限於111年4月27日前改善,惟該函於同年5月5日始送達系爭信箱,上訴人無從於期限內改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改善,於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5函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即非合法。

被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5函通知上訴人同上事由,限於同年5月4日前改善,惟該函亦於同年5月5日送達系爭信箱,上訴人仍無法依該函指定期限約定複查時間或上傳改善照片,是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改善,於同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6函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亦非有據(各函內容及送達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以承租地址為送達處所,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變更送達系爭信箱,致函件遲延送達云云。

惟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訪視,及以同年4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均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地址(板簡字卷第59、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變更送達處所,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扣點18點並非合法,上訴人扣點累計未達30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

㈣系爭租約尚未屆期,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上訴人仍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違約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執行扣點函文 事由 扣點 送達日期 1 111年4月1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615444號函 111年3月18日未依規定停放機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 3點 111年4月7日 (板簡字卷第91頁、原審訴字卷第97頁) 2 111年4月13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662962號函 111年3月25日騎車停放於電梯門口,經勸導後仍未改善 3點 111年4月20日 (板簡字卷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 3 111年4月18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694704號函 111年2月27日於社宅5樓公共走廊裝設監視器,經管理中心111年3月3日、11日兩次勸導仍未改善 5點 111年5月5日 (板簡字卷第95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 4 111年4月19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727536號函 屋内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 5點 111年5月5日 (板簡字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 5 111年4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807531號函 屋内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附表編號4函文通知後逾111年4月27日仍未改善 5點 111年5月5日 (板簡字卷第99至100頁、原審訴字卷第105頁) 屋内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附表編號4通知後逾111年4月27日仍未改善 4點 6 111年5月5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0851674號函 屋内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附表編號5通知後逾111年5月4日仍未改善 5點 111年5月5日發文、無送達時間記載 (板簡字卷第101至102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 屋内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附表編號5通知後逾111年5月4日仍未改善 4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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