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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0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萬3,12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海外期貨帳號:0000000號)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
伊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時1分許透過被上訴人之「康和全都賺」交易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以美金23.1元買入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團(下稱CME集團)所屬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上市,代碼為QM之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口,嗣伊於同年月21日結算(即上午2時30分)前半小時內,因見系爭交易系統顯示系爭商品價格由美金0.025元不斷上漲逾美金30元,乃於同日上午2時29分44秒許以美金28元下單賣出系爭商品1口,惟系爭交易系統雖顯示委託成功,卻未成交,經伊於當日上午2時31分許電詢被上訴人交易室人員,始知系爭商品價格於當日上午2時9分許後即跌至負值;
CME集團於109年4月8日公告能源類期貨合約價格可能持續下跌至零或負數,已有具體計畫改用可負數清算模型,同年月15日公告若出現零或負數價格,CME集團已測試交易及清算系統均能繼續正常運作,同年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等訊息,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即時將該等涉及漲跌幅限制、交易限制變更之訊息公告予伊等交易知悉,復未提供符合系爭商品交易需求(即得以負值正確報價、委託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未盡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同屬後述保護他人之法律)、第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法定及契約義務,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後無法以負值下單,終致當日結算價格為美金-37.63元,被上訴人隨即按伊虧損金額自伊保證金帳戶扣除美金3萬365元【即(美金-37.63元-美金23.1元)×500單位×l口=美金-3萬365元】,致伊受有91萬3,123元之損害(即美金3萬365元×當時美金匯率1:30.07157≒91萬3,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損害)等情。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適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1萬3,123元,並加計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3,123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CME集團會員,須複委託具有NYMEX會員資格之海外期貨商代上訴人等國內交易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對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除由海外期貨商通知外,別無較一般國內交易人更具優勢之獲取能力,伊為免風險過大,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與上訴人約定,於伊接獲海外期貨商通知時始有轉知之義務。
伊於109年4月間既未接獲海外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當無從對上訴人公告相關訊息;
況CME集團1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公告,均非「交易限制變更」之確定公告,不得僅因CME集團公告可能進行負價格測試,即認定交易規則確已變更,並據以認定伊應立即調整系統為可供負值交易,是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故系爭交易系統雖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負值交易,然此為上訴人開戶時已知悉並應自行承擔之風險;
況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分、6分許亦已基於對市場行情之判斷,在官方網站及系爭交易系統提醒投資人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已趨近0元,萬一出現負值,電子平臺將無法接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顯見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伊就此有何過失。
至伊等期貨商均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高度監控,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不可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約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8條、第55條、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或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遑論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價格暴跌發生熔斷,全世界自當日上午2時9分許出現負值起至結算時止,僅成交41口,上訴人縱得以低於結算價之價格下單,亦不太可能賣出系爭商品,是不論伊有無提供以負值報價及交易之電子交易系統,亦均不影響上訴人投資損失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海外期貨帳號:0000000號)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
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時1分許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以美金23.1元買入系爭商品1口,嗣於同年月21日結算(即上午2時30分)前半小時內,系爭交易系統顯示系爭商品價格由美金0.025元不斷上漲逾美金30元,上訴人於同日上午2時29分44秒許以美金28元下單賣出系爭商品1口,直到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結算時未顯示完全成交;
因系爭商品於該日結算價格為美金-37.175元,被上訴人隨即按上訴人虧損金額,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扣除美金3萬365元,依當時美金匯率1:30.07157計算為91萬3,123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所提系爭交易系統翻拍照片、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上訴人依序與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李思儀、經紀業務部經理柯登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53至57、61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4至115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相關事宜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包含前述機構和機關之公告、函示、指示和命令等)和當地法令規範(以下統稱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甲方如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
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
(見原審卷第167頁),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可見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所對於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限制變更等訊息,負有即時公告委託人之義務。
經查:⒈CME集團於109年4月8日已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復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含期貨契約及其選擇權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受影響之能源類期貨商品包含系爭商品,請業者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再於同年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並已在Product Change欄位載明:"As previously announced, as an operational step toward potentially supporting negative pricing and strikes, the MDP 3 secruity Definition(tag 35-MsgType=d) for these Energy outright futures and options on CME Globex are now flagged as eligible to trade at negtive prices."(中譯:如先前所發布的,作為一個可能支持負數價格及執行價格的操作步驟,關於這些能源期貨及選擇權在CME Globex的MDP 3安全定義現在被標記為可以負值交易)等情,有CME集團前開各該日期之公告、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
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之公告內容既明確指明能源期貨商品可進行負值交易,顯已涉及系爭商品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啟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即時公告上開情事予上訴人等投資人知悉,被上訴人猶以前開各該公告並非「交易限制變更」之確定公告,僅係代表未來可能變更交易規則云云,尚無可取。
⒉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
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
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負有應將CME集團於109年4月16日所公告系爭商品已得以負值進行交易之資訊公告轉知上訴人之義務。
㈢再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關於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或結算之公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既已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本應提供符合該等交易需求之相關服務。
又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被上訴人前經金管會以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13號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交易主機無法接受QM期貨等以負值下單,及因交易主機於QM期貨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致……受處分人未對……等交易人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對……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10網路安全管理』有關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交易主機中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⑴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控制制度應提供正確且符合系爭商品漲跌幅限制之交易系統,堪認被上訴人於CME集團於109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進行交易後,即應在系爭商品出現負值前,備置可供上訴人等投資人以負值報價並以負值進行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
然被上訴人仍自陳: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價格跌至負值後,無法顯示負值價格,亦無法以負值價格委託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4、449頁),顯見前開無法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交易系統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雖猶辯稱: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負值交易之風險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更新、調整系爭交易系統,致無法以負值正確顯示價格並供上訴人下單,此與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所列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電子傳輸阻礙、干擾不同,復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之資訊錯誤,自亦無從依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約定免責。
又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跌至負值後既無法正確顯示其實際價格,縱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2時3分、6分許在官方網站、系爭交易系統甚或E指通2.0APP程式提醒投資人系爭商品成交價格若出現負值,電子平臺將無法接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等情,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前開管道而知悉前情外,上訴人亦因無法現時得知系爭商品之正確價格而無從判斷是否改以電話方式委託以避免其損失。
從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上訴人可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之可歸責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1頁)。
查被上訴人未於CME集團已公告系爭商品可進行負值交易之情況下,轉知該等交易限制變更資訊予上訴人,復未提供可向上訴人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顯係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商品已跌入負值而產生預期以外之損失(依變更前之交易限制,系爭商品無以負值交易之可能),亦無法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以負值下單停損,此徵之被上訴人亦因此受金管會裁罰如前益明(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商品跌破美金0元至結算價格美金-37.63元之損失共56萬5,797元(即(美金0元--美金37.63元)×500單位×l口=美金1萬8,815元,依美金匯率1:30.07157換算為56萬5,796.5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商品在上訴人購入價格至美金0元間之損失,則與被上訴人前開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又依上訴人所提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託資料表、當日委託單狀態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可見於系爭商品跌入負值期間,我國其他交易人仍有以負值下單成交之紀錄,自難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商品跌入負值後縱得以負值下單,仍將因全球期貨市場多次發生熔斷而無成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所受前開投資損失與其前開可歸責情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其前開可歸責情事所受預期以外之投資損失即56萬5,797元,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已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填具諮詢及申訴資料表、申訴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請求該中心協助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本件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康期管字第132號函向上訴人答覆拒絕給付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前已受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投資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受催告時起對其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5,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適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5,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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