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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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堇全(原名王全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泳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代碼:AE000-A110422)

被 上訴 人 B女(代碼:AE000-A110422之母)
C男(代碼:AE000-A110422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A女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 與上訴人為網友關係,上訴人明知丙 斯時為未成年人且無意與其性交,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上8時21分許藉駕車搭載丙 返家之際,將車輛開往丙 住家旁路口暫停,違反丙 意願而於車內後排座位以陰莖插入丙 之口腔及陰道方式對丙 為性交之行為,致丙 因此懷孕並引產,不法侵害丙 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並侵害丙 之父母(即甲 、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丙 新臺幣(下同)2,016,093元、甲 100萬元、乙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 762,160元、甲 25萬元、乙 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丙 則就其敗訴其中之3,93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至112年4月20日期間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原審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係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其住居所(見原審第37、39頁),並未另行囑託上訴人服役期間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系爭言辯期日不到場,應可認為未受合法通知甚明;

則原審於系爭言辯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4、60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且上開瑕疵已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

況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而有發回原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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