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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仲昇
附 帶
被上訴人 李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錦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吳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控告(即附帶上訴),乃被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
而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體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
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於喪失上訴權後提起附帶上訴,亦可牽制當事人濫行上訴。
是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帶上訴衡平兩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訴之效,並使上訴審能對原判決進行全面審查,作成較符合實體法律狀態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仲昇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錦超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李錦超提起反訴,請求李仲昇與附帶被上訴人李仲銘連帶給付33萬6000元本息。
原審駁回李仲昇及李錦超之全部請求,李仲昇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錦超則於李仲昇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中,就其原審請求反訴敗訴部分之一部(即請求32萬元本息),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查李錦超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反訴請求李仲昇、李仲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錦超之附帶上訴與李仲昇之上訴均係針對原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審既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李仲昇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應認李錦超得就以李仲昇、李仲銘為被告之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李仲昇抗辯附帶上訴效力未及於李仲銘云云,委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李仲昇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伊重建,原由伊與訴外人李清輝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出租收益由伊家族之人與李清輝各收取一半,嗣李清輝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錦超。
上情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明確。
詎李錦超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葉惠玲,期間未依約定將租金半數即2萬元交付與伊,每月僅交付1萬5000元,共積欠12萬元;
李錦超復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樺經營「東北大餅」與「雲林鵝肉」,期間亦未將租金半數即2萬元交付與伊,共積欠4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錦超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李仲昇敗訴之判決,李仲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李錦超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錦超則以:李清輝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部分,系爭鐵皮屋係由李清輝所興建並單獨取得所有權。
伊於000年0月間自李清輝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及系爭鐵皮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他人並收取全部租金,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且伊只有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向葉惠玲收取租金,此前係由李清輝出租與葉惠玲,租金亦係由李清輝收取。
至另案判決係伊與李清輝訴請葉惠玲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並無既判力,亦不具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李錦超主張: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得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他人,詎李仲昇、李仲銘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葉惠玲,不法侵害伊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64萬元之損害。
扣除葉惠玲於另案判決後已給付伊之32萬元,伊仍有32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李仲昇與李仲銘應連帶給付伊32萬元本息【原審為李錦超敗訴之判決,李錦超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原請求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8日之損害)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李仲昇、李仲銘應連帶給付伊32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仲昇與李仲銘則以:李仲昇有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本得享有一半之租金利益。
伊與葉惠玲約定之租金僅為每月3萬月,另案判決後,李錦超已自葉惠玲收取32萬元,甚超逾李錦超應得之租金半數,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至64頁):㈠李清輝與李通士為堂兄弟,李仲銘及李仲昇為李通士之子。
㈡李錦超於000年0月間,向李清輝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及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
㈢系爭鐵皮屋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由李錦超出租予葉惠玲,每月租金為4萬元,李錦超共收取租金48萬元。
㈣系爭鐵皮屋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由李仲昇、李仲銘與葉惠玲訂定如重簡字卷第113至123頁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實際租期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李仲昇共收取租金51萬元。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李仲昇李清輝及李錦超與李錦超葉惠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李清輝及李錦超請求葉惠玲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第一審判決如重簡字卷第17頁主文所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㈥葉惠玲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錦超,並於同年月陸續給付李錦超24萬元之租金及4萬8520元之訴訟費用,又李錦超同意以葉惠玲之押租金8萬元抵充租金。
㈦系爭鐵皮屋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由李錦超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樺,每月租金為4萬元。
㈧李錦超於111年7月8日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系爭鐵皮屋初編門牌,經新北○○○○○○○○編定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查,證人李幼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李錦超是遠親,李仲昇是我哥哥李通士的小孩。
系爭鐵皮屋是李清輝蓋的,大概是70年左右,那時我沒有工作,李清輝讓我借住做生意。
我在系爭鐵皮屋那邊住了十年左右,約是80年左右,因為已經空很久,裡面堆了一些東西,李通士問我可不可以把鐵皮屋借給他,我就把鑰匙交給他,我想說反正大家都是親戚,這件事我沒有跟李清輝說。
我當初交房子給李通士時,就是現在的樣子,只是沒有廁所。
前方有半截水泥牆及鋁門窗,有作鐵門,現場天花板也如現狀延伸到屋簷,東北大餅下方本來就是貼有磁磚之水泥牆壁,現狀除了多一間廁所,其他在我交給李通士時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03、322至324頁)。
再參以李錦超所提之76年、80年間之空照圖,可見系爭鐵皮屋至遲於76年間業已存在(原審卷第41、43頁),是李仲昇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伊於81年間重建,自不可採。
基上,系爭鐵皮屋乃李清輝於70年以前建造完成,由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李清輝於另案陳稱:系爭鐵皮屋是我蓋的,李仲昇裝潢的,因為李仲昇要住,是李通士跟我說他兒子要做店面,我跟他說先給他使用,如果我要用就要還我。
系爭鐵皮屋蓋了以後由我姐姐使用賣衣服。
後來李通士不知道如何跟我姐姐說,說他兒子要做建材生意。
我姐姐沒有跟我說,就把系爭鐵皮屋給李通士的兒子做建材生意,建材生意沒有做幾年,就把系爭鐵皮屋租給別人好幾年,租給別人的錢都沒有給我。
我跟李通士討,為何租金沒有給我,李通士那時候有租3萬,拿了1萬5000給我,當時李通士是租給賣甘蔗的吳炳煌,李通士有分很多年的租金。
賣甘蔗不租之後,我就租給賣清粥的。
當初我有把租金拿1萬5000給嫂嫂陳貞妙,給我嫂嫂租金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李仲昇之前做建材的時候說有虧,當時說花了不少錢裝潢系爭房屋,叫我要補償他。
所以每個月都有拿租金1萬5000給我嫂嫂等語(另案卷第159至161頁)。
再參照李幼麵前開所述,其於80年間將系爭鐵皮屋交與李通士,交付前系爭鐵皮屋已經空很久,現況有多一間廁所等;
及證人李良興於原審中證稱:80幾年時,我有去李仲昇開的店面油漆,當時已有鐡皮屋存在,鐵皮屋係何人興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去油漆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是李仲銘請我去油漆的。
我進去粉刷時,鐵皮屋的房間已經有了,我是去粉刷石膏版的隔間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證人李廷玉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有看到工人在蓋,我知道是李仲昇做辦公室要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95頁)。
基上,足認系爭鐵皮屋於80年間由李幼麵交與李通士時,斯時系爭皮屋因空置許久,屋況應屬不佳,李仲昇為有效使用系爭鐵皮屋,故出資整修裝潢該屋,李清輝則同意其家族之人得取得系爭鐵皮屋租金收益之一半。
⒊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本院綜合李清輝前開所述歷來租金收取分配情形,及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不爭執之系爭鐵皮屋於李錦超向李清輝購入前之租金收入,向來由李清輝與李通士家族之人各收取一半(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等情,足認李清輝於出售系爭鐵皮屋予李錦超前,業將對系爭鐵皮屋2分之1權利讓與李仲昇,李仲昇因而取得系爭鐵皮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李清輝於106年7月12日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李錦超,李錦超自僅得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李錦超另以李仲昇未能提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取分權之書面證明,而辯稱李仲昇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2分之1事實處分權,亦無足採。
⒋李錦超於本院嗣雖更異前詞,改稱其本意乃不否認李清輝有給陳貞妙錢,但此非基於系爭鐵皮屋之一半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15頁),然倘若李清輝並無讓與系爭鐵皮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與李仲昇,則其於發現李仲昇家族之人將該屋出租收取租金時,衡情自會以系爭鐵皮屋權利人之身分向其等索要全部租金收益,何以僅同意收取一半之租金,甚者於伊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時,將租金之一半給予陳貞妙(按即李仲昇母親)。
且李錦超於另案中亦自陳:106年到108年的租約就是我們打得,租金4萬元都是匯入我們這邊。
李清輝有交代說陳貞妙在洗腎所以拿一些錢補貼他,說叫我用比例分。
我去瞭解後,後來才每月拿1萬5000元給陳貞妙......等語(另案卷第161頁),衡以李錦超係基於買賣取得系爭鐵皮屋,與陳貞妙間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豈有同意將部分租金收益讓與他人之可能,可見李錦超知悉李清輝斯時已不具有系爭鐵皮屋全部權利,始會同意將系爭鐵皮屋之部分租金收益分與他人,而未有異議。
是本院衡酌系爭鐵皮屋於李錦超向李清輝購入前之租金收入,長年來由李清輝與李通士家族之人各收取一半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李清輝確有將系爭鐵皮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仲昇無訛,李仲昇主張其有系爭鐵皮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至李清輝固陳稱:係因陳貞妙身體不好,所以給他租金的一半云云,然李錦超就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範圍乃繫於李清輝之權利範圍,而依照李清輝與李錦超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重簡卷第53至58頁),李清輝係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權利出售予李錦超,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亦影響李清輝對李錦超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具相當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於另案中為完全客觀、真實之陳述,是自難僅以李清輝前開避重就輕所稱之給付原因,為有利李錦超之認定。
⒌至李仲昇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伊於81年重建云云,雖舉證人李良興、李廷玉為證,然此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依李良興所稱,至多僅得認定李良興曾受託至系爭鐵皮屋內油漆,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於81年間有經李仲昇重建之事實。
而李廷玉雖證稱:現在有水泥房子的部分是李仲昇與李通士弄得。
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知道。
就是水泥的牆壁跟柱子,是李仲昇他們蓋的,之前有鐵皮屋已經爛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94至295頁),然其亦證稱:「(請問你剛剛說水泥是李仲昇蓋的,你如何知道,是親眼看到還是聽誰說的?)事情已經過很久,他們在蓋的時候我常常經過,李仲昇找工人蓋的,系爭土地我也有持份,但錢是他們出的,當時是有看到工人在蓋,我知道是李仲昇做辦公室要用,我認為就是他們蓋的;
我不知道李仲昇整修鐵皮屋的項目內容為何,鐵皮屋最早誰蓋我也不知道。
鐵皮屋有沒有重蓋屋頂我不知道,我路過只有看到正面,其他面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李廷玉僅係因住在附近經過,見到房屋整修之部分情狀,其所述既與受託裝潢之李良興或將系爭鐵皮屋出借之李幼麵歧異,自難以其所述遽認李仲昇有重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然此不影響本院前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李仲昇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錦超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鐵皮屋原係李清輝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由李仲昇、李錦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錦超就系爭鐵皮屋僅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李錦超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收益,就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李仲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故李仲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錦超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李仲昇主張:李錦超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葉惠玲,期間每月僅交付1萬5000元,積欠12萬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吳松樺,期間亦未將租金半數即2萬元交付與伊,積欠48萬元,合計積欠60萬元等語。
李錦超固不爭執系爭鐵皮屋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由伊出租予葉惠玲,每月租金為4萬元,共收取48萬元;
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出租予吳松樺,每月租金為4萬元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㈢㈦),然辯稱:伊於106年6月方取得系爭鐵皮屋,自無於取得系爭鐵皮屋前,即可向葉惠玲收取租金,葉惠玲係自106年9月26日方給付伊租金,伊未受領106年4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每月4萬元之租金等語。
⑶李仲昇雖以李錦超於另案書狀所載:「原告李錦超承買後就出租給被告葉惠玲時間長達兩年,在這段時間被告按月4萬元之租金都直接匯入原告在契約上之指定帳戶......」等語,主張李錦超已自陳有收受106年4月26日以後2年之租金,然參以前開書狀具狀人為原告李清輝、李錦超(另案卷第163頁),是前開陳述中所指之「匯入原告在契約上之指定帳戶」中之原告似包含李清輝、李錦超。
李仲昇執此主張李錦超已自陳有收受106年4月26日後2年之租金,尚嫌速斷。
再衡以李錦超係於106年7月方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範圍2分之1),至早於106年7月後方有收取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收益之權利,且依照李清輝、李錦超與葉惠玲所簽訂之106年7月24日之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租約,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6日匯入李涵涵(按即李錦超之女,本院卷第145頁)帳戶,堪認李錦超係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收取葉惠玲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合計84萬元(4萬×21)。
另李錦超亦不爭執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吳松樺,並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合計96萬元(4萬×24)。
再按李錦超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並扣除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5日給付每月1萬5000元,李錦超尚應返還李仲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萬5000元【(84萬+96萬元)×1/2-(21月×1萬5000元)】。
故李仲昇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李錦超給付5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按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債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訴訟繫屬及請求之效力。
查李仲昇起訴狀記載李錦超應給付22萬元本息,並表明尚不知出租金額及期間,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等語(原審重簡卷第11至12頁),李仲昇於原審已表明尚未確認損害金額,僅就22萬元範圍為主張,後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修正請求李錦超應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43頁),應認李仲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依前開說明,李仲昇補充請求38萬元本息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錦超翌日起計算。
是李錦超抗辯李仲昇擴張請求應自擴張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惟李錦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原審重簡卷第35頁)後始自吳松樺收取之租金,於李仲昇起訴請求時(即111年3月17日,原審重簡卷第11頁)尚未實際收取,顯尚未受有不當得利,於斯時尚毋庸負遲延責任。
而觀諸李錦超與吳松樺之租約載明「每月租金……應於每個月15日前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知吳松樺應於每月15日繳付租金,堪認李錦超於每月15日始受有該月租金之利益,於其後始應付負遲延責任。
從而,李仲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李錦超是日前已自葉惠玲、吳松樺收取租金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李錦超是日後始自吳松樺收取租金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李仲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審以李錦超係於106年7月24日方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葉惠玲,有106年契約可稽,已如前述,李仲昇亦未能舉證證明李錦超有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出租系爭鐵皮屋並收取租金,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不足為更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李錦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仲昇及李仲銘連帶給付32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鐵皮屋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由李仲昇、李仲銘與葉惠玲訂定108年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實際租期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雖堪採信。
然李錦超就系爭鐵皮屋僅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得請求此部分租金應為24萬元(3萬×1/2×16),而李錦超於另案判決後已取得葉惠玲給付前開實際租期之32萬元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㈥),自難認李錦超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失,從而,李錦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李仲昇、李仲銘賠償損失,核屬無據。
⒉至李錦超雖主張系爭鐵皮屋本得出租4萬元,李仲昇、李仲銘卻以3萬元出租,伊受有租金差額損害云云。
查系爭鐵皮屋於106年間由李錦超出租之租金為4萬元,於108年4月26日由李仲昇、李仲銘出租時之租金為3萬元,兩者租金雖有價差,但差距並非太大,且衡以租金價格與簽約當時房市、銀行利率及整體經濟表現息息相關,再參以李仲昇於另案證以:葉惠玲跟伊說時機不好,所以才定3萬元的租約等語(另案卷第88頁);
葉惠玲於另案亦陳稱:李錦超跟伊說租金4萬元,說要伊先定下來,會再跟李清輝降1萬,但後來都沒有降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可認該租金金額應係經租賃雙方基於經濟或過往交易等因素磋商所得,況參前述李錦超依李清輝之指示按月依比例將1萬5000元(為3萬元半數)交付李仲昇家族(即李仲昇母親陳貞妙),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仲昇、李仲銘有刻意壓低租金價格之情事,尚難認其等有故意降低租金價格侵害李錦超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李錦超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李仲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錦超給付58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仲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仲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李錦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李仲昇及李仲銘連帶給付32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李錦超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仲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錦超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肆拾萬伍仟元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貳萬元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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