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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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郡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前按月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上訴人自111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伊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欠租,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乃於112年2月23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如數給付前開金額。

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97萬2,659元,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20日朝華112函字第1120906001號函及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68頁、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萬2,659元。

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3萬6,000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8,659元(972,659+3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9元。

至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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