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9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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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歐龍登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蕎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請求7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上開78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同意該等追加(見本院卷第2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各清償7萬元、15萬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欠85萬元本息未清償;

如認被上訴人未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仍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7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如上壹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上開78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母王秝逸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贊助伊開店,乃基於情誼所為贈與;

伊先後匯款7萬元、15萬元予上訴人,亦屬互相幫忙,與借貸無涉。

上訴人所指借貸過程歷次說法不一,顯非事實。

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交付系爭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各交付上訴人7萬元、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165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非是以證人即上訴人表姊歐馨鎂於本院所證: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駕車載伊、王秝逸等人出遊,途中被上訴人打電話給王秝逸,要向上訴人借錢開麵包店,因上訴人不方便接聽,王秝逸乃將電話開擴音,車內的人都可聽見,兩造當時沒有講定借貸內容,上訴人只說他沒有錢,要向銀行借錢,其他回去再講,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負擔利息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166、236至240頁)。

然證人歐馨鎂證稱伊沒見過被上訴人,對於本院詢問如何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成立之借貸契約內容、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等具體問題,概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回應,唯獨對被上訴人應允負擔利息之事印象深刻(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其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證述內容又與上訴人所陳:兩造於電話中講定借款100萬元,利息之約定,係其向保險公司借款前,告知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年息7萬元,被上訴人答應要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0、52頁)相左,則證人歐馨鎂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清償系爭款項7萬元、15萬元云云,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

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楊凱宇所證:上訴人與伊母王秝逸在新莊同居多年,將兩兄弟當成自己的小孩照顧,因伊做西餐,被上訴人做麵包,上訴人想贊助兩兄弟開設以西餐為元素之麵包店,被上訴人與伊原本不要,因上訴人一直講很看好兩兄弟,伊與被上訴人才接受,大家都是一家人,有誰需要錢,會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及兩造於111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我愛屋及烏(按:誤載為屋)所借給你開歐法香烘焙坊麵包店的錢……無向你索討的本意……因原本的愛屋已經毀了故無法及屋了(因為你媽媽……要離我而去了)」後,被上訴人覆稱:「什麼叫借我錢開麵包店」、「這是你甘願說贊助的……你沒錢來找我討?」、「現在分開就叫借?」,之後上訴人回稱:「知道你們的本意了」、「不還也沒關係」,被上訴人進一步回應:「不是還不還的問題」、「重點我就沒有借」、「是要還什麼?」、「如果說我有賺錢我該報恩你」,上訴人乃表示:「知道了不用給自己壓力/我也本無意還不還/也不用報恩」、「當初也是想開店賺錢給媽媽生活費過好日子的」、「我向哥說還錢了/但是是贊助的所以不用還了」(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知上訴人本意即無庸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始終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15萬元自非是為清償借款甚明。

況該7萬元、15萬元如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稱借款其中年息7萬元及本金,則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豈有可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7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元-15萬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顯與上訴人所稱之借貸契約內容不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四)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之責,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五、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上訴人自陳:伊原與被上訴人之母交往,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伊商借100萬元,伊遂匯出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另上訴人本意即無庸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如上四(三)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贊助伊開店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悉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挹注資金之目的,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堪認該給付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其空言,即遽予採信。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7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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