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喬崧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淮臨即勝文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穆潤公司)合作,共同參與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下稱長樂國小)辦理採購之「110年度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由被上訴人出資,穆潤公司投標,業經得標,被上訴人委任伊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執行期間伊為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萬5,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標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完工並驗收完畢,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遭拒。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穆潤公司有意承攬系爭標案,因資金不足而邀約伊共同合資,三方議定以穆潤公司名義投標,成本及盈虧均按3分之1比例分配。
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係為合資案所支付之款項,並非為伊支付之代墊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又系爭標案經結算後,虧損103萬7,665元,上訴人與穆潤公司尚應出錢彌補虧損,其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㈠穆潤公司投標長樂國小系爭標案,長樂國小決標予穆潤公司。
㈡上訴人為系爭標案支付系爭款項,包括押標金5萬元、運動地墊5萬元、平面製圖監工費3萬元、工程保險5,100元、地板工程40萬元。
㈢被上訴人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郃豐公司)代表人,上訴人為經理(見本院卷第67頁),同時為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健康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惟否認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而墊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系爭標案而墊付系爭款項,固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暱稱:鰻哥)、勝文環保企業社(下稱勝文企業社)會計甲○○(暱稱:潘姐)及穆潤公司負責人乙○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甲○○在系爭群組記事本記錄上訴人代墊系爭標案之款項(見原審卷第43頁)、其支付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及與甲○○、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為憑,然上開憑證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各該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及穆潤公司有參與系爭標案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甲○○詢問系爭標案之對帳進度,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系爭標案而墊付系爭款項。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主張其因系爭標案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關係企業聚郃豐公司皆有按月給付伊5萬元薪資等語。
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聚郃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然上訴人亦同為瑞崧健康公司之代表人,則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即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聚郃豐公司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遽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標案為合資關係,並提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其上載有「鰻哥(即被上訴人),...長樂代墊款如下…長樂虧損多少?我跟乙○各負擔一半。
虧損金額在從我代墊款扣除,謝謝」(見原審卷第127頁)、「潘姐(即甲○○)您跟鰻哥(即被上訴人)的錢,我想法很單純,就是本金退還給你們,剩餘虧損跟你們無關,我跟乙○(即穆潤公司負責人)算。
姐您跟哥代墊本金是多少?」(見原審卷第129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及乙○來找被上訴人談合作標學校工程,當初談好是三方合作,利潤也是三方分配,只是上訴人及乙○表示無法立即支付廠商款項,希望由被上訴人先出款,等案子結束,再依各3分之1比例結算;
嗣系爭工程做快兩個月,伊與上訴人即已計算出是虧損,該案成本是上訴人與乙○預估,虧損100餘萬,因所有廠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大於應分擔之虧損,最後虧損都是被上訴人出的錢,上訴人及乙○並未再拿錢出來,上訴人有向伊表示,可以請被上訴人把本金拿回去,所有虧損都由上訴人跟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標案因其與乙○成本估算有誤,而向被上訴人及甲○○表示虧損金額由其與乙○負責,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標案為合資關係,尚非無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其有何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標案之主要執行者而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尚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二者已有扞格。
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為任何舉證,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標案為合資關係,尚非無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