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9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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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莊雅荃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鶴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陳龍雲(下逕稱其名)與伊有染,遂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自他處拿取2杯熱咖啡前往伊辦公室,尋得伊辦公座位後,將1杯熱咖啡從伊椅背上倒下,潑灑到伊背部,待伊起身,被上訴人遂與之發生踢踹、拉扯頭髮,致伊因而彎腰,並將另1杯熱咖啡潑灑在伊身上,以此方式侵害伊身體、名譽及自由權。

伊自此聽到身後走動及聞到咖啡味道時仍心有餘悸,並因而自公司離職,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並透過各種方式騷擾伊,伊為了生活不被上訴人打擾,始至上訴人辦公處找上訴人,伊僅係將咖啡倒在上訴人椅背上,並無直接潑向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1杯熱咖啡從伊椅背上倒下,潑灑到伊背部,待伊起身,被上訴人遂與之發生踢踹、拉扯頭髮,並將另1杯熱咖啡潑灑在伊身上,侵害伊身體、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龍雲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認伊與陳龍雲有染,而於前揭時地持2杯熱咖啡至伊座位,將1杯熱咖啡倒在伊椅背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度偵字第442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上訴人持咖啡傾倒、潑灑上訴人,2人發生推擠、拉扯之過程:⒈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見原法院111年度易字684號卷第111至113、123至138頁): ⑴08:22:23~08:23:57(畫面時間,下同)被上訴人配戴粉紅色口罩從自動玻璃門外走進室內,左右手各拿有1杯超商咖啡紙杯,進門後,經過走道往上訴人座位方向走去。

⑵08:24:07~08:24:13,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座位旁轉身靠近上訴人,右手持咖啡杯往上訴人與座椅背間隙傾倒,上訴人轉頭看向椅背並隨即閃躲站起,被上訴人持續傾倒咖啡,隨著上訴人起身動作一邊抬高右手手臂,部分咖啡於上訴人站起同時潑灑到上訴人背部左側,上訴人起身揮開被上訴人右手。

被上訴人收手並向後略退一步,上訴人亦再次揮開被上訴人右手,並靠近被上訴人,後兩人伸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被上訴人右手所持咖啡杯碰觸上訴人左手後掉落在地,拉扯期間被上訴人有以腳踢踹及拉扯上訴人頭髮,上訴人則頭部向下往前彎腰。

⑶08:24:20~08:24:45,多名辦公室人員上前欲分開2人,惟2人仍持續拉扯爭執,直至08:24:45方經隔開、被上訴人遭帶離等情。

⒉又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坐在位置上,其感覺後面濕濕熱熱的,就發現被上訴人倒咖啡在其身上,其站起來問被上訴人在幹嘛,被上訴人就扯其頭髮。

當時很混亂,其大聲喊叫,其同事把兩造拉開,被上訴人還繼續罵其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488號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之同事郭孝宇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場聽到爭吵的聲音,就馬上過去上訴人的位置,看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吵架拉扯,其馬上把他們分開,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罵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⒊上訴人、郭孝宇前開證述內容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是可認被上訴人持2杯熱咖啡至上訴人辦公室座位旁,將其中1杯熱咖啡倒在上訴人、座椅間隙,致上訴人背部遭咖啡潑及,上訴人起身後撥開被上訴人右手,2人即生推擠、拉扯,期間被上訴人有以腳踹及拉扯上訴人頭髮之行為等事實,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向上訴人潑灑咖啡,2人並未發生肢體拉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朝上訴人背後、座椅間隙潑灑咖啡,被上訴人當可預見遭咖啡潑灑之人自有站起或閃避之自然反應,並與潑灑咖啡者發生肢體衝突,以免遭受咖啡潑灑之範圍更大,被上訴人仍執意如此,果於2人發生拉扯後,又為腳踹、拉扯頭髮之舉,並將另杯咖啡潑灑至上訴人身上,此舉已足使上訴人陷於困窘難堪之處境,是被上訴人顯有對上訴人施加侮辱行為之意。

是被上訴人辯解:並無侮辱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⒌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且有多名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持熱咖啡朝上訴人背後倒下且有拉扯頭髮、踢踹上訴人等行為,致使上訴人衣物身上均遭咖啡潑灑,亦有直接攻擊上訴人,乃係直接對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上訴人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684號判處被上訴人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⒍至上訴人固有遭被上訴人拉扯頭髮而彎腰,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然此為二人發生強暴行為之必然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自由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另上訴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亦非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上訴人為71年次,被上訴人為67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上訴人約39歲、被上訴人約42歲。

又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等語;

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另查上訴人名下有車輛1部,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約91萬餘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車輛1部,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約13萬餘元,此有原審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上訴人以其自此聽到身後走動及聞到咖啡味道時仍心有餘悸,並因而自公司離職,生活仰賴家人接濟,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中自陳月薪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具有相當資力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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