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上訴人魏筠潔原請求對造程筱娟、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 二、倪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魏筠潔主張:
- 二、程筱娟則以:㈠伊因友人介紹系爭事業前景可期,乃邀魏筠
- 三、翎翔公司則以:系爭事業由倪俊傑在泰國處理相關事宜,並
- 四、倪俊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其在原審具狀則以:系爭
- 五、原審判命程筱娟應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算
- 六、魏筠潔主張:㈠魏筠潔應程筱娟之邀,投資系爭事業,分別
- 七、本院之判斷:
- 八、綜上所述,魏筠潔依原證4合約之抽資約定,請求程筱娟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魏筠潔、程筱娟之上訴及魏筠潔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魏筠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 訴 人 程筱娟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翎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沅騰
被 上訴人 倪俊傑
送達代收人 許兆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魏筠潔、程筱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魏筠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程筱娟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魏筠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魏筠潔負擔;
程筱娟之上訴部分,由程筱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魏筠潔原請求對造程筱娟、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翎翔公司)、倪俊傑(下合稱程筱娟等3人)應各給付魏筠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本件上訴後,對翎翔公司、倪俊傑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程筱娟等3人應共同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176、207、208頁),均係基於原證2合約及原證4合約(下稱系爭2合約)關係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經程筱娟、翎翔公司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208頁),應予准許。
二、倪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魏筠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魏筠潔主張:㈠伊前應程筱娟之邀,投資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下稱系爭事業),分別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同年10月7日借用訴外人陳俐潔名義,各匯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程筱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程筱娟等3人簽立系爭2合約,約定股東中途抽資時分按1至3年度返還本金及不同比利之分潤(下稱抽資約定),嗣伊因故急需用錢,於110年7月22日依約請求程筱娟於同年8月底前返還本金(即投資款)100萬元,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程筱娟等3人均為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就返還本金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共同給付之責,爰依系爭2合約之抽資約定,請求程筱娟等3人各給付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程筱娟自110年9月1日起算外,翎翔公司及倪俊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共同給付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伊於108年12月間與程筱娟口頭約定(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以18萬元向其購買訴外人享時空間聯合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時公司)之半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伊已付清價款,惟程筱娟遲未移轉系爭股權,伊於110年9月1日向其限期催告應於同年月3日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其逾期仍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18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程筱娟則以:㈠伊因友人介紹系爭事業前景可期,乃邀魏筠潔等親友一起投資,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為翎翔公司、倪俊傑等人,伊僅出借系爭帳戶予翎翔公司、倪俊傑等人作為收款之用,系爭2合約記載伊為執行負責人,至多表明伊有參與執行業務或為合約之見證而已,伊並無退還本金之義務。
縱認伊應負返還義務,系爭2合約之抽資約定明文第3年已不還本,魏筠潔逾期請求,伊亦無庸返還本金。
㈡伊與魏筠潔合意成立系爭轉讓契約,於110年10月6日獲其通知後,詢問其欲將系爭股權轉至何人名下,同時向享時公司詢問過戶程序及所需資料,並將相關資訊告知,請其配合辦理,未獲置理,伊遂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魏筠潔應於10日內辦理過戶,其亦未配合,此為可歸責於魏筠潔之事由,其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翎翔公司則以:系爭事業由倪俊傑在泰國處理相關事宜,並非伊所發起,惟訴外人喬富廣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始終未合法成立,伊僅為合夥人之一,且系爭2合約係由程筱娟擬定後自行招募股東,相關投資款並非進入伊之帳戶,伊係應程筱娟之要求配合在系爭2合約上簽章,不清楚陳俐潔與本件之關係,系爭2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不應由伊負責返還本金,況第3年因投資之洗衣設備會價值減損,故抽資約定不退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倪俊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其在原審具狀則以:系爭事業係喬富公司之投資方案,由翎翔公司擔任臺灣代理人,因伊長期居住泰國,喬富公司負責人程筱娟除邀請伊投資入股外,並委請伊代理喬富公司為系爭事業在泰國之管理人員,故系爭2合約註明伊為泰國代理管理者,伊與魏筠潔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程筱娟應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魏筠潔其餘之訴,程筱娟及魏筠潔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魏筠潔對翎翔公司、倪俊傑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為訴之追加。
魏筠潔之聲明: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魏筠潔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⒉翎翔公司、倪俊傑應各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人或程筱娟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程筱娟等3人應各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程筱娟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翎翔公司、倪俊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程筱娟應給付魏筠潔18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⒈翎翔公司、倪俊傑應與程筱娟共同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程筱娟等3人應共同給付魏筠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程筱娟之上訴駁回。
程筱娟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程筱娟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魏筠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魏筠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翎翔公司則答辯聲明:魏筠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魏筠潔主張:㈠魏筠潔應程筱娟之邀,投資系爭事業,分別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同年10月7日借用陳俐潔名義,各匯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程筱娟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2合約;
㈡魏筠潔與程筱娟於108年12月間合意成立系爭轉讓契約,魏筠潔以18萬元向程筱娟購買享時公司之系爭股權,魏筠潔已付清18萬元等情,有系爭2合約、魏筠潔與程筱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第58至62頁),並有中信商銀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4至258頁),堪信屬實。
七、本院之判斷:魏筠潔主張程筱娟等3人均為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就返還100萬元本金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共同給付之責;
另主張已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請求程筱娟返還18萬元等語,為程筱娟等3人及程筱娟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71、208頁)㈠魏筠潔依系爭2合約請求程筱娟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及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共同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魏筠潔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為魏筠潔與程筱娟,其性質為無名契約之投資契約: ⒈系爭2合約載明「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股東合約書」,投資標的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投幣式洗衣場)」,然上開合約所載泰國登記公司:喬富公司,始終未在臺灣與泰國辦理合法設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喬富公司既不具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顯非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
又系爭2合約上記載倪俊傑為泰國代理管理者,已表明倪俊傑僅係系爭事業在泰國之管理人員,解釋上亦非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
至系爭2合約之臺灣代理公司雖記載為翎翔公司,然翎翔公司在文義上係以代理喬富公司之名義為之,自非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魏筠潔主張翎翔公司、倪俊傑亦為系爭2合約之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則魏筠潔主張程筱娟等3人應就本件返還本金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共同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⒉系爭2合約載明執行人為程筱娟(見原審卷第22、26頁),且魏筠潔係應程筱娟之邀而簽立系爭2合約,投資款之匯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亦屬程筱娟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為程筱娟自承在案(見原審卷120、146頁)。
原證4合約之形式當事人雖為陳俐潔,然魏筠潔、程筱娟均不爭執陳俐潔簽名之原證4合約為魏筠潔借用陳俐潔之名義而成立(見本院卷第170、245、247頁),程筱娟既明知此事而與魏筠潔達成合意,應認魏筠潔為原證4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始符誠信原則。
綜上,可認系爭2合約之內容,係由程筱娟與魏筠潔協商後合意成立,程筱娟為系爭2合約當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程筱娟雖辯稱其僅係借用系爭帳戶予翎翔公司、倪俊傑云云,然依翎翔公司、倪俊傑之主張,均指稱程筱娟為系爭事業投資案及系爭2合約之主導者,程筱娟就借用系爭帳戶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
⒊按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查系爭事業雖可能有多數投資人,然其餘投資人並非系爭2合約當事人,系爭2合約並無關於程筱娟自己之出資為何之約定內容,亦無涉及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合夥事務之執行等重要事項,尚難認定系爭2合約本身屬於合夥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性質,參以魏筠潔曾向程筱娟表示:「我也喜歡跟娟姐一起冒險」:程筱娟回應:「…都敢跟我去冒險了」等語,有雙方於108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益證魏筠潔合意之對象確為程筱娟個人,是系爭2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魏筠潔、程筱娟間就投資系爭事業所約定之無名投資契約,程筱娟既為系爭2合約之執行人,則魏筠潔欲中途抽資時,依約僅能向程筱娟請求返還本金。
⒋至魏筠潔另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轉讓出資額予已經同意受讓之程筱娟云云,然喬富公司並未合法成立,無從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依魏筠潔、程筱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20頁),雙方並未提及轉讓出資額之事宜,亦難認定程筱娟有同意受讓魏筠潔退股出資額之意思,魏筠潔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⒌依原證2合約之抽資約定觀之,股東中途抽資者,第1年「無分潤,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
第2年「分潤50%,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
第3年「不扣潤但解除股東關係」(見原審卷第22頁)。
原證4合約之抽資約定,關於第1、2年約定內容與原證2合約相同,但第3年則約定「分潤80%,且需解除股東關係」(見原審卷第26頁)。
查原證2合約及原證4合約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同年10月7日成立,為兩造所不爭。
魏筠潔於110年7月22日就系爭2合約提出「不扣本金抽資退股」請求(見原審卷第54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斯時就原證2合約而言,已逾2年以上未滿3年,應適用第3年抽資者「不扣潤但解除股東關係」之約定。
互核系爭2合約第1年、第2年抽資,均有約定「還回本金」等語,原證4合約亦明文第3年抽資者「分潤80%,且需解除股東關係」,堪認原證2合約第3年抽資者並無「還回本金」之約定,乃有意為之,所謂「不扣潤」應解釋為魏筠潔於第3年仍得分潤全部而不予以扣除之意思,所謂「解除股東關係」則指終止投資契約關係之意思(嗣後不得再享有相關分潤等權利),魏筠潔主張「解除股東關係」包含返還本金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故魏筠潔就原證2合約於第3年抽資,自不得請求返還本金。
又魏筠潔於110年7月22日提出「不扣本金抽資退股」請求,就原證4合約而言,則屬已逾1年以上未滿2年,應適用第2年抽資者「分潤50%,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之約定,故程筱娟依約應返還魏筠潔本金50萬元。
㈡魏筠潔未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18萬元: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31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魏筠潔、程筱娟均不爭執系爭轉讓契約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規定,魏筠潔固得隨時請求程筱娟履行移轉享時公司系爭股權之義務,然程筱娟應自受催告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魏筠潔主張以110年9月1日之LINE對話定期催告程筱娟應於同年3日為履行,否則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⑴魏筠潔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要求程筱娟於110年9月3日前將18萬元匯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未見有何催告程筱娟履行移轉享時公司系爭股權義務之內容,難認程筱娟於斯時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時,即屬給付之期限屆滿而應負遲延責任,魏筠潔主張程筱娟因給付遲延,復受定期催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依法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⑵魏筠潔另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早經程筱娟同意解除云云,並提出110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我願意吸收回來。
也不在計畫中」、「但是真的也只能等亞伯這邊的退款才有多餘的資金」等語,語意未明,尚難認定程筱娟已表明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參以同年7月22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魏筠潔提及迄今尚未收到享時空間之分潤,並要求程筱娟提供其與享時公司間之契約書副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魏筠潔直至同年7月22日時仍無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自無從以先前同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雙方合意解約之證據。
況依雙方後續於同年10月6日、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6頁),顯示雙方仍持續就系爭股權轉讓事宜洽談如何辦理等情,程筱娟並向享時公司詢問如何辦理系爭股權轉讓過戶事項(見原審卷第132頁),復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筠潔,要求於10日內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頁),益證程筱娟並無拒絕履約或遲延履行,惟魏筠潔迄未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足認程筱娟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魏筠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魏筠潔依原證4合約之抽資約定,請求程筱娟給付50萬元及自受催告於110年8月底前返還(見原審卷第54頁)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程筱娟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筠潔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魏筠潔、程筱娟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魏筠潔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魏筠潔、程筱娟各自之上訴及魏筠潔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魏筠潔、程筱娟之上訴及魏筠潔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