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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于白儂
黃柏恩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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