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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1,212元本息,嗣變更請求依據為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日所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94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 楷杰 (下稱王煜堤等2人)合作辦理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價金案),於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託人為空白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事後再由訴外人徐詩涵於受託人欄位簽名(下稱甲契約)。
又因上訴人與王煜堤等2人嗣已終止合作關係,無法再以徐詩涵為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乃於同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上訴人辦畢系爭申領價金案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成作為報酬,且如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終止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尚須給付1倍金額作為賠償。
上訴人於乙契約簽訂後,即積極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並接近完成階段,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8月22日以遭上訴人詐騙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乙契約,復於同年8月28日委任訴外人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領取標售價金9,836,701元,惟被上訴人終止乙契約顯違反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撤銷或終止乙契約均不生效力,爰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承領金額4成計算之報酬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認無理由,則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申領價金案,已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訂甲契約,詎上訴人為謀私利,向被上訴人訛稱徐詩涵不再承辦該案,甲契約已作廢失效,而要求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署内容相同之乙契約,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然實際上徐詩涵並未放棄甲契約權利,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須履行雙重契約之風險,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乙契約,是乙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或終止,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申領價金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契約報酬,亦無從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原備位之訴,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變更後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畢系爭申領價金案後,被上訴人應支付承領價金之4成作為報酬;
又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嗣由李承翰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發函通知領取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9,836,701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完畢等情,有卷附乙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25、37-41頁、外放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影印卷二第673-6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934,680元;
如無理由,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541,2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委任與承攬,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契約第5條明定:「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授權受託人(即上訴人,下同)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作為受託人之報酬;
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標售價金淨額之40%為受託人之報酬,40%內含相關所有稅費)」,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據此約定,上訴人既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足見該契約之目的乃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其性質自屬承攬,而非委任。
準此,乙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謊稱甲契約業已作廢失效,陷於錯誤而同意另行簽署乙契約,惟其已於107年8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終止乙契約之合法性,經查: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為乙契約之定作人,依法本有得隨終止該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511條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而乙契約第6條即屬禁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乙契約云云。
然查,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
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5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1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此有該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觀諸上開契約文字,既僅載明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解除」該契約,而意思表示之「撤銷」或契約之「解除」,無論在性質、效力或行使要件上,均與契約之「終止」截然有別,自不宜逕將乙契約第6條所載「不得撤銷解除」契約之約定,任意擴張解釋為亦包含「不得終止」契約在內。
況縱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就所謂「不得撤銷解除」契約,實際上乃指被上訴人不得片面以其行為使乙契約失其效力而言,故亦包含不得「終止」契約,仍應限於「任意終止」之情形,始得以特約排除之;
蓋以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目的而言,顯在防止被上訴人在簽約後,片面以其行為使該契約喪失效力,藉以惡意規避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則倘若被上訴人乃基於其他合理事由,而須終止乙契約,即應非該約定所欲禁止之情形,況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原因,倘非單純出於其個人因素或利益考量,而係因其他正當事由或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以致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其終止權之行使,即屬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考量下,應受法律保障之事項,亦不得預先以特約方式禁止其行使,否則,如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得以特約一概禁止定作人行使其終止權,以致定作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終止承攬契約,顯已不當限制定作人之合法權利,而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非妥適。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乙契約第6條所謂「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應不包含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該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如係以此等事由終止乙契約,自仍可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乙契約之前,即曾由上訴人及陳楷杰於106年1月16日持甲契約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內容及以徐詩涵為受託人等事項後,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署;
其後上訴人復以徐詩涵不再承辦系爭申領價金案,甲契約已作廢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就相同事項簽訂乙契約,然實際上徐詩涵並未放棄承辦系爭申領價金案,並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3,957,748等情,業經證人陳楷杰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58頁),並有甲契約、乙契約、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108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陳述意見函、陳述意見函(補充說明)、陳述意見函(補充說明二)、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5、101-116、147頁、本院前審卷第276-278頁),自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甲契約中受託人徐詩涵之簽名,係委託人簽署完成後,再由徐詩涵事後補簽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楷杰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已難認可採,且縱認上情屬實,因上訴人與陳楷杰於106年1月16日皆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係由徐詩涵擔任受託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此業據陳楷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8頁),且甲契約亦確由徐詩涵本人簽名無誤,自堪認徐詩涵係透過上訴人及陳楷杰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簽訂甲契約之意思合致,則甲契約之受託人自為徐詩涵,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被上訴人已先與徐詩涵成立甲契約,顯非可採。
是依上情可知,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業與徐詩涵簽訂甲契約在先,則其在未向徐詩涵本人確認是否確實同意放棄甲契約相關權利之情況下,逕向被上訴人表示徐詩涵已不再承辦系爭申領價金案,甲契約已作廢失效等語,並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簽訂內容相同之乙契約,自屬以不實之事項誤導被上訴人甚明,且被上訴人乃因誤信上訴人前揭不實之陳述,而同意與上訴人另行簽訂乙契約,亦據其陳明在卷,且與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簽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可取。
且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乙契約時,已表明係因上訴人前揭詐欺行為而欲終止契約,此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7-4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終止乙契約,而係因其簽署乙契約乃受上訴人詐欺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終止,且倘不許被上訴人終止受詐欺所簽署之乙契約,其即須就系爭申領價金案,同時負擔甲、乙兩契約之契約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利,且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終止乙契約自具有正當事由,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參諸前揭說明,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且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則乙契約自應於該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⒊又查,上訴人於簽訂乙契約後,雖曾於107年3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請價金案,然因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5日駁回其申請;
嗣係由徐詩涵委託李承翰為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再度提出申請,並於補正相關資料後,始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發函通知領取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7791號函、辦理地籍清理委託書、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保證書、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9-76頁、外放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影印卷二第673-676頁),足見上訴人於乙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並未完成系爭申請價金案,被上訴人亦尚未領取標售價金,而乙契約第5條乃約定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代辦系爭申領價金案,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標售價金後,上訴人始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⒋另乙契約第6條雖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
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5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1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21頁),然所謂「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該契約之情形,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以前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乙契約,自無違反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與徐詩涵簽訂甲契約之時間,係在本件兩造簽署乙契約之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乙契約後,至該契約於107年8月23日終止前,有何另委託第三人辦理系爭申請價金案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於乙契約有效期間內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之違約情事,亦難認可取。
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仍無理由,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以變更之備位之訴,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武霖,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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