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3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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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莊家鑫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維翎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人民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匯款人民幣135萬元投資大陸地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因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且本件未涉及兩岸人民間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核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合先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人民幣屬於外國通用貨幣之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逕行請求被上訴返還人民幣135萬元折算新臺幣573萬4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3頁),核與民法第202條規定尚有未合;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下同)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推由其夫即原審共同被告何冠宜(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向伊訛稱借款,誘使伊匯款135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上開金錢向訴外人羅貫綸投資購買好聖地公司之股權,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縱認伊係因投資好聖地公司而匯款,然兩造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伊135萬元股金,並於退還前按月給付伊0.5%之利息,而將退股金轉為借款(下稱系爭協議),雖未定返還期限,但伊先後以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應如數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出資各35萬元、135萬元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然因上訴人不願具名,故由伊受讓股權,雙方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伊並未詐取上訴人之金錢;

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表示退股時,伊僅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還其股金135萬元,並非無條件退還;

且伊於退還前按月給付週年利率0.5%之利息,僅係補貼上訴人之意,兩造間亦不具借貸關係;

況好聖地公司截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累計虧損達628萬4178.68元,還款條件並不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股金;

縱認還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應於其出資範圍內,按其出資額比例負擔虧損502萬7342.94元,伊毋須退還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共匯款135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何冠宜佯稱投資好聖地公司,向伊詐取金錢為由,對被上訴人及何冠宜提出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偵查卷)。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代理上訴人與羅貫綸簽訂轉讓協議,約定以170萬元之價款,將好聖地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企業法人轉讓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再觀諸上訴人與何冠宜之通訊軟體即微信對話紀錄,何冠宜於105年9月11日表示:「牛奶(即上訴人),上次說承接公司的事下星期應該就可以簽合同了,...小李大頭也都知道了,到時會把合同讓你過目」;

上訴人回以「幾號要錢?要多少?」;

何冠宜復表示「反正簽了合同會一併把付款協議發給你」;

再於同年月16日傳送「協議書金額」之檔案,上訴人乃回以3個笑臉圖案;

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3日詢問何冠宜「怎都沒動作?」、「是哪時要匯錢?」;

何冠宜回覆以「還在談判中」,何冠宜再於同年月28日傳送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並表示「可以的話明天匯入,人民幣部分我先處理,等你過來再協商」,上訴人回以「好」;

何冠宜並於匯款後,於106年1月8日向上訴人說明「170萬已全部匯給羅董了」等情,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63頁)。

堪信被上訴人為經商營利,而向上訴人籌措資金,嗣並共同出資170萬元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上訴人因此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其次,被上訴人與羅貫綸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羅貫綸將好聖地公司100%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等情,有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5頁)。

參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中,表示:「你講的股金,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股東的權益,現在我必須每個月付24萬,妳自己該付的就要付妳不付,我只能在我房子被處理掉前,先把妳公司賣掉,畢竟我是最大股」,有卷附微信對話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因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好勝地公司股權,卻未實際受讓該公司股權,因此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出資額135萬元。

⒊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10時13分傳送微信訊息予上訴人稱:「...2017年5月說退股讓我們從10月起要給0.5利息(兩年後能先給多少就給多少)我們也照你意思在沒退你股金前給你0.5,且從頭到尾我們並没有不付!!而事實上當初你投資我們也確實不知你借來的,當初你也沒說,所以你一直說替我們還…」(見原審卷第65頁);

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26分傳送微信訊息予上訴人稱:「我從頭到尾都是按照你退股時讓我給你退股金0.5的利息,雖然中間有晚過但卻没有斷過,所以我一直是照著當初答應你的去做,以前是!現在也是!」(見原審卷第67頁);

又於108年7月1日下午5時15分傳送微信訊息稱:「我這兩年確實賠了很多錢,所以才没法退股金給你,但一開始你說在還没退以前給你0.5我一樣照給了,是你之後說又要改成1,那我當然付不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雖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股等語,然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讓好聖地公司股權,其真意應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出資額之意,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僅因斯時被上訴人無力還款,故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退還該出資額前,按月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而達成系爭協議。

⒋佐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於退還上訴人出資額前,按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核與一般金錢借貸於清償本金前先計付利息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當時已有將135萬元出資額轉為借款之合意。

至被上訴人雖表示兩年後能先給多少就給多少,衡情係僅上訴人當時基於雙方情誼,考量被上訴人暫無資力還款,同意被上訴人暫緩返還出資額而已,尚無法僅因被上訴人表示兩年後先給多少就給多少,遽認兩造約定退還出資額之期限為2年。

故兩造間達成之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契約。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因上訴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具名受讓股份,雙方具有隱名合夥關係;

且伊僅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退還股金135萬元,並非無條件退還;

況好聖地公司虧損連連,還款條件並不成就,縱認還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應於其出資範圍內,按其出資額比例負擔虧損502萬7342.94元云云。

惟查:⑴、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雙方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固提出好聖地公司股權投資比例為證(見偵查卷第74頁)。

然上訴人自始即稱被上訴人係向其籌措資金,否認兩造存在隱名合夥關係;

且觀諸該股權投資比例,雖記載好聖地公司註冊資本為145萬1286元,實際轉讓買賣金額為170萬元,上訴人作為股東投入資本為135萬元,占公司的股權比例為80%,但僅有好聖地公司印文,並無兩造之簽名或印文,實難認該投資金額比例係經兩造同意而製作(見偵查卷第74頁)。

⑵、佐以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復於106年3月27日、106年7月14日各匯款47萬7500元、32萬7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匯款17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與羅貫綸簽訂轉讓協議書,及於105年10月26日與羅貫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陸續匯款17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僅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而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

⑶、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如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退還出資額135萬元時,本可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結算合夥財產,亦未了結合夥事務為由,拒絕退還,何以需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並按月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顯與常情不符。

⑷、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何冠宜雖曾於105年9月16日、105年11月2日分別傳送協議書金額附件、好聖地公司現金變動情況表、資產狀況表檔案等資料予上訴人,有卷附對話紀錄及表格可稽(見偵查卷第80-82頁、第86-89頁)。

惟該等資料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初期,向上訴人說明公司尚有應收帳款200餘萬元,值得投資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定期向上訴人報告好聖地公司之營運狀況,尚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依隱名合夥之規定,定期向上訴人報告合夥事業執行狀況。

⑸、況被上訴人於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自陳:沒有給過上訴人利潤,每年並未將盈餘分配給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亦陳稱:伊連每人薪資多少,員工多少人都不知道等語,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16-117頁11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

則如上訴人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而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何以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悉,亦從未分配利潤,顯與隱名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情不符。

⑹、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除出資之外,尚願分受好聖地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好聖地公司所生之損失之意,實難認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乙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是以,兩造既已於106年5月間,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135萬元出資額前,按月給付上訴人週年利率0.5%之利息,而將出資額轉為借款,以達成系爭協議,並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契約;

則好聖地公司之盈虧,自與上訴人無涉,並非被上訴人之還款條件,上訴人亦毋庸於其出資範圍內,按其出資額比例負擔好聖地公司之虧損502萬7342.94元。

⒍準此,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而匯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出資額,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約定於返還135萬元出資額前,按月給付上訴人週年利率0.5%之利息,而將該出資額轉為借款,以達成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契約;

嗣被上訴人未按月付息,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1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既屬有理;

則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是否有理部分,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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