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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念軒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報告○○縣○○鄉陳家畜牧場案場(下稱系爭A案場)予被上訴人,約定以發電量每1千瓦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勞務費,協助取得綠能容許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同意書,另付6萬元代辦費。
另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將○○縣○○鄉犁頭鏢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案場(下稱系爭B案場,與系爭A案場合稱系爭二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犁頭鏢段土地完成地目變更後,按發電量每1千瓦2,000元給付勞務費,被上訴人已分別和陳家畜牧場之經營者陳俊甫、陳慶生(下稱陳俊甫2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和系爭犁頭鏢段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宙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51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A案場之國產署同意書及綠能容許證代辦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太陽能光電案場(下稱案場)開發商,兩造於105年8月間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尋找適合設置太陽能板之案場,被上訴人則給付伊開發勞務費,若伊代為申請核准文件,應另給付代辦費。
嗣伊於107年8月間,將訴外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轉介之系爭A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口頭約定以發電量每1千瓦2,500元計算勞務費,如伊協助取得綠能容許及國產署同意書,另給付伊6萬元代辦費。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與陳俊甫2人簽訂系爭A契約,依系爭A案場之發電量655.34千瓦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勞務費163萬8,350元,及伊完成綠能容許及國產署同意書之代辦費6萬元,扣除系爭A案場原開發者即訴外人吳金雲之佣金45萬元及伊就另案場領取之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系爭A案場之勞務費64萬6,515元。
又伊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B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犁頭鏢段土地完成地目變更後,按發電量每1千瓦2,000元給付伊勞務費,被上訴人已與林裕宙簽訂系爭B租約,而系爭B案場之發電量為1,341千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8萬2,000元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565條、第566條,見本院卷一第5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為請求權)。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委託協尋案場,及處理該公司與各案場地主簽約事宜,應由兆利公司給付案場開發之佣金,兩造間就系爭二案場未成立契約關係,亦無給付勞務費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勞務費。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A案場成立居間契約,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由伊負擔代辦費;
上訴人雖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伊,然兆利公司與林裕宙所簽訂之系爭B租約,嗣因系爭B案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可,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B案場之勞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以line提供系爭A案場之案主陳俊甫2人之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電單、案場之土地文件予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㈡上訴人代理陳俊甫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系爭A案場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施綠能設施,經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日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許可(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6頁)。
㈢上訴人代理陳俊甫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核發○○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經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07年8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辦理(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㈣上訴人曾提供系爭B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
㈤兆利公司就系爭A案場有給付勞務對價及車馬費予被上訴人。
㈥兩造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何書緯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系爭二案場之資訊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二案場勞務費及系爭A案場之綠能容許及國產署同意書代辦費6萬元,總計332萬8,51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之義務,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則係受託處理事務;
另居間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
而委任則為有償或無償,受任人之報酬亦非以完成委任事務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是居間契約雖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但與委任契約不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民法既有居間契約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於居間契約無規定者,始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關於系爭A案場部分: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參與介紹系爭A案場,開發者為吳金雲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07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乃由上訴人傳送系爭A案場之經營者陳俊甫2人之身分證、建物使用執照、電單及系爭A案場坐落基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大哥,太強了」(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另上訴人代理陳俊甫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系爭A案場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施綠能設施、向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核發系爭A案場土地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又證人即新乘公司總經理林文山於原審證稱:新乘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廠營運、開發,先前吳金雲有將系爭A案場介紹給新乘公司,因陳家畜牧場是豬舍,且牽涉國有地,伊等評估後決定不做,上訴人評估說有辦法處理此國有地,詢問伊可否將該案場介紹給別人,伊同意上訴人去處理,後來系爭A案場是給被上訴人做,並聽說兆利公司將該案轉賣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證人即系爭A案場地主陳俊甫於本院證稱:伊有將身分證、豬舍的證照、平面圖還有國有財產的承租證明等文件交給上訴人,之前是吳金雲有跟伊拿上述證件,後來是換上訴人跟伊拿,說要辦理屋頂綠能設備。
上訴人也有帶屏東縣政府人員來看現場,之後伊都是跟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代表兆利公司與陳俊甫2人、吳金雲等簽約,約定由兆利公司負擔屋主支出之浪板加蓋新屋頂費,並給付吳金雲系爭A案場開發費45萬元,有被上訴人手寫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吳金雲為系爭A案場之最初開發者,其將系爭A案場介紹予新乘公司,因新乘公司無意願施作該案場,遂改由上訴人將系爭A案場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
準此,系爭A案場資訊確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案場之介紹人為吳金雲,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取。
⒉查證人即兆利公司負責人何書緯於前審證稱:伊是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太陽能光電工程施作,包括機電、土木工程及向台電、能源局、建管處送件等,大多是與中租公司合作,即由兆利公司開發案場後,詢問中租公司是否符合其投資效益,若中租公司願意承辦,該公司會委託兆利公司施作相關工程;
被上訴人並未在兆利公司任職,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但兆利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育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渲公司)合作,育渲公司會找尋適當案場地點,與地主協調出租建物屋頂或土地以供施作太陽能設備;
育渲公司係「中人」之開發案場角色,地主是和兆利公司簽租約,若伊於簽租約時沒有空,會將兆利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理兆利公司與地主簽約;
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開發太陽能案場予兆利公司後,兆利公司會給付仲介費或個案工程之分紅予被上訴人或育渲公司,是個案約定報酬;
兆利公司有施作系爭二案場,介紹人都是被上訴人。
系爭A案場部分,系爭A契約並非正式租約,是被上訴人代表兆利公司與屋主協商相關條件,因該案件把握度較高,陳俊甫2人將來應該不會反悔,所以兆利公司直接找中租公司與陳俊甫2人簽租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7號(下稱第257號)卷第181至186頁〉,足見介紹案場予兆利公司者,有被上訴人個人或被上訴人經營之育渲公司,而系爭二案場皆為被上訴人所介紹,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取得兆利公司給付之系爭A案場勞務對價及車馬費(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辯以其僅為個人,非太陽能面板施作廠商,無從成立居間契約之主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非可取。
另揆諸證人何書緯於前審證稱:伊有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案場,但並未委託上訴人;
伊只見過上訴人1次,從未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系爭二案場都是由兩造在處理,系爭二案場勞務費爭議應由兩造協調解決,與伊無關等語(見第257號卷第184、186、187頁),並有何書緯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周大哥。
我還是老樣子。
之前你們接洽。
該對小杜就對小杜。
就像之前一樣。
小杜從之前一直要跟你們處理的」等語可參(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既然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A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系爭A案場係由被上訴人媒介兆利公司與陳俊甫2人簽立契約,或由被上訴人代表兆利公司給付系爭A案場佣金予吳金雲,均無礙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A案場資訊乙節之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報告系爭A案場資訊之勞務費為163萬8,350元(計算式:2,500×655.34=1,638,350)、綠能容許及國產署同意書代辦費6萬元,扣除另案場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及吳金雲佣金4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515元(計算式:1,698,350-601,835-450,000=646,515)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A案場約定之勞務費以每千瓦2,500元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觀諸上訴人與何書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主張之勞務費均以1,6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既然兩造未有書面契約明定勞務費之計算,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有以每千瓦2,500元計算之約定,自當以其最初請求之金額為準,較為可採。
次查,上訴人執系爭A案場光電配置圖所載總容量655.34KW(見屏東地院卷第59頁),另主張勞務費應以655.34千瓦計算云云,然居間報告案場之目的,乃在取得主管機關容許,得以完成發電,賣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觀以屏東縣政府就系爭A案場同意之總裝置容量為499.8千瓦乙情,有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4月2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470、478、479頁),且吳金雲所獲勞務費係以500千瓦計算(似取499.8千瓦整數之意,見原審卷第97頁),故上訴人請求之勞務費自應以主管機關所容許之總裝置容量為計價基準。
是上訴人以預估之裝置容量655.34千瓦作為系爭A案場勞務費之計算,並非可取。
至上訴人最先雖係以line向何書緯為勞務費請求,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將系爭A案場資訊報告予被上訴人,又依何書緯所證系爭二案場均是被上訴人所介紹,其僅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且其已給付系爭A案場之勞務費用及車馬費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有接受上訴人報告系爭A案場之資訊等情,即便上訴人曾錯向何書緯為勞務費之請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A案場勞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A案場之勞務費79萬9,680元(計算式:1,600×499.8=799,680),應為可取。
⑵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申請國產署同意書部分,包含技術費〈函寫公文、電腦繪圖(興建項目、位置、使用屋頂面積、高度及簡要示意圖)及勞務費(送發公文、會勘、修改重送公文)等,費用計3萬元;
申請綠能容許部分,包含技術費(調集公文、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撰寫經營計劃書、電腦繪製光電排布圖、拍攝現況相片)、勞務費(書寫公文、送發公文、會勘、修改重送公文)及繳交規費1,400元,費用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A案場之國產署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綠能容許證明代辦費用多寡已有約定,惟查:①上訴人有代理陳俊甫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系爭A案場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施綠能設施、向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核發系爭A案場土地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等節,業如前述。
②揆諸上訴人曾開發介紹案場多達12件之多(見第257號卷第141、143頁),並提出其個人及史汝樂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第257號卷第145至165頁),其係以開發介紹太陽能光電案場為業,應堪認定。
又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乃談及○○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案場之綠能容許跑照費用,上訴人確有收取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系爭A案場確有申請綠能容許及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必要。
再參以現今社會,居間報告或媒介開發太陽能光電,因涉及向行政機關申請開發作業事項之專業知識,均有收取報酬,並非無償,如證人吳金雲所述,故依其性質認應給予報酬。
本院審酌系爭A案場事務性質,及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申請綠能容許證明之複雜程度及相似案件之費用標準,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元為適當。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告系爭A案場資訊之勞務費為79萬9,680元、綠能容許及國產署同意書代辦費6萬元,扣除其所同意扣減另案場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及吳金雲佣金45萬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799,680+60,000-601,835-450,000=-192,155)。
㈢關於系爭B案場部分: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10日向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下稱測量及探測學會)申請系爭B案場有無位在環境敏感地區之調查。
於同年9月14日,上訴人與系爭B案場場主即林裕宙簽訂土地開發仲介合約書。
同年9月20日測量及探測學會以航測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調查結果等情,有測量及探測學會107年9月20日航測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開發仲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
另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犁頭鏢段我上次我們討論,我們這邊可以,1kw2000介紹費給您,跑件變更,我們自己跑」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於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犁頭鏢敏感地區調查,要寄給你嗎?費用5510元。」
被上訴人即回覆:「ok」等語。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犁頭鏢段台電快下來了,能不能下禮拜先安排公正(證之誤繕),把公證個草約」、續於11月9日表示:「下禮拜一犁頭鏢可否公證、我要準備繳錢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6、8、11、本院卷二第235頁)。
嗣被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宋佩雯與林裕宙一同前往王道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B租約之公證,有土地租賃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
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以line稱:「請問一下你那5000多塊是會(匯之誤繕)哪一個戶頭?是否有發票?」、「是否可以我先匯錢給你」、「到時候這場介紹費再加上去」、「匯過去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3),並於同日將5,510元匯至上訴人申設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引介系爭B案場資訊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㈣)。
⒉惟查,上訴人自承其為案場開發商,由其介紹能夠裝設太陽能板的案場給被上訴人,兩造再約定發電量每1千瓦(1kw)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開發勞務費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屏東卷)第19頁、原審卷第242頁〉。
參以證人何書緯於前審證稱:一般給付佣金的時間是在送件台電公司,經審查核可(尚未施工前)後就給付佣金。
系爭B案場是由被上訴人代表兆利公司去與地主簽約,解約也是由被上訴人代表。
因為該土地是農田,施作太陽能案場工程時須要辦理土地變更,但後來土地變更沒有通過,所以才辦理解約。
伊沒有與被上訴人約訂介紹的佣金,因為當初就已經知道成功率不高,因為要辦理繁雜的土地變更程序,後來確實也因為變更地目無法通過,最後無法完成該案場,因而解約,所以此案場並未給付介紹的佣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57號卷第183至185頁);
證人吳金雲於本院亦證稱:廠商會先確認可否施作太陽能後,才會談開發費用給多少,業界慣例介紹費就是1kw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太陽能開發案場之居間人得以請求開發勞務費,應以能夠裝設太陽能面板發電為報酬取得之條件,此亦由上訴人主張勞務費計算以「千瓦數」為基準可憑。
第查,依兆利公司與林裕宙簽訂之系爭B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即林裕宙)乙(即兆利公司)雙方合意如乙方於簽立本契約後一年內未能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且未向台電申請延長期間者,則本契約無條件自動解除」(見原審卷第65頁)。
後因兆利公司申請地目變更未取得核准,雙方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B租約,有終止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固爭執上開終止租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林裕宙已與兆利公司終止系爭B租約之真實性。
依此,系爭B案場因林裕宙與兆利公司終止系爭B租約,兆利公司因而未給付勞務費予被上訴人,據證人何書緯證述如前。
系爭B案場因未能完成地目變更,上訴人未達成取得系爭B案場勞務費之條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268萬2,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⒊雖上訴人引用本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謂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係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主張縱兆利公司與林裕宙間成立系爭B租約1年後解除契約,不影響其向被上訴人取得應得之報酬云云。
然上開契約解除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
查兆利公司並非於系爭B租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自承其配偶參與系爭B租約之公證(見屏東卷第67至85頁),就此應知之甚稔,且兆利公司亦因而未給付勞務費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至上訴人所提兆利公司與林裕宙間於109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乃因中租公司參與開發,申請地目變更通過,中租公司再委請兆利公司負責興建規劃施工,此由上開協議書記載:「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裕宙……達成太陽能地主出租建置案,由兆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規劃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佐,此部分與上訴人無涉,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從而,即便系爭B案場事後因中租公司辦理地目變更,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發,亦與上訴人因未達成取得系爭B案場勞務費之條件而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8,5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系爭A案場完成國產署同意書及綠能容許證代辦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年份:民國;
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日期 傳送人 傳送內容 出處 1 106年6月3日 被上訴人 新日光要案場、租金8%(下午5時46分)。
200kw以上、介紹費2000、租金固定(下午5時47分)。
不能提高、換浪板、鋁鎂鋅k27(下午5時48分) 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 執照的問題呢?(下午5時51分) 被上訴人 如果是畜舍要頻〔評之誤繕〕估(下午5時52分) 2 107年8月3日 上訴人 傳送【陳俊甫陳慶生身分證20180803.pdf】(下午9時42分)。
傳送【陳慶生建物所有權狀20180803.pdf】(下午9時43分)。
傳送【使用執照...0803.pdf】(下午9時45分)。
傳送【電單20180803.pdf】(下午9時46分)。
傳送【○○鄉○○段000-00.0...地號.pdf】(下午9時47分)。
傳送【○○鄉○○段000-00地號.pdf】(下午9時47分)。
傳送【○○鄉○○段000建號.pdf】(下午9時47分)。
傳送【陳俊甫建物所有權狀20180803.pdf】(下午9時48分) 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 大哥,太強了(下午9時49分) 上訴人 趕快去佔繢線,免得我因人情壓力而...(下午9時51分) 3 107年8月某日 上訴人 陳媽媽案,新乘〔即新乘機電有限公司〕要轉移給誰?兆利〔即兆利綠能有限公司〕嗎?(下午5時40分) 原審卷第50頁 被上訴人 一件育渲〔即育渲投資有限公司〕(下午5時41分)。
傳送【兆利負責人身分證.pdf】(下午7時3分)。
○○段差照片(下午7時3分) 4 107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 傳送【○○.pdf】(某時) 原審卷第50頁 5 107年8月22日 被上訴人 傳送【某人身分證照片】(上午9時49分)。
陳媽媽另外一件、投資人(上午9時50分) 原審卷第50頁 上訴人 陳媽媽另一件給育渲(上午9時54分) 被上訴人 對的(上午9時55分) 6 107年10月18日 上訴人 一,以上3件,你要不要呢?二,○○○○○和犁頭鏢變更編定,決定的如何?因為你已送台電了(上午10時30分) 原審卷第52頁 被上訴人 犁頭鏢段我上次我們討論,我們這邊可以,1kw2000介紹費給您,跑件變更,我們自己跑。
○○○段您不是說要給別家公司(下午12時41分) 7 107年10月30日 上訴人 不是這樣的。
綠能〔即兆利綠能有限公司〕容許和公證完,就要結清。
每筆23萬(未稅)(上午9時35分) 原審卷第93頁 被上訴人 兆利綠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我壓一個尾款,是確保新乘機電會完成後面手續(上午9時35分)。
因為名子〔字之誤繕〕是在他那邊(上午9時36分)。
2000*99=99900(上午9時37分) 上訴人 他會的。
新乘和史汝樂〔即史汝樂有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帳(上午9時37分) 8 107年11月1日 被上訴人 發票已經收到、禮拜五或禮拜一把罩〔兆之誤繕〕利的錢匯給您、犁頭鏢段台電快下來了(下午4時53分)。
能不能下禮拜安排公正〔證之誤繕〕、把公證個草約(下午4時54分) 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 好(下午4時54分) 被上訴人 變更編定,我們已經在跑了(下午4時55分) 9 107年11月3日 被上訴人 麻煩你再補兩張發票、綠能容許代辦費發票、兆利收到發票後會在5日內匯款(上午9時8分)。
請這樣開(上午9時9分)。
育渲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品名: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款一式(上午9時9分)。
28500稅:1500總價:30000、兆利綠能有限公司00000000(上午9時10分) 原審卷第93頁 10 107年11月8日 被上訴人 今天明天會將兆利綠能容許代辦費匯過去、麻煩查收一下、30000元(下午1時2分)。
原審卷第94頁 11 107年11月9日 被上訴人 下禮拜一犁頭鏢可否公證、我要準備繳錢了、台電(下午3時15分) 原審卷第94頁 12 107年11月10日 上訴人 林裕宙王道光約好了。
中租可以嗎?(下午4時35分) 原審卷第94頁 被上訴人 王道光可以嗎?(下午4時35分)。
你應該問王道光(下午4時36分) 上訴人 林裕宙王道光約好了。
中租可以嗎?(下午4時36分) 被上訴人 我不是說過、是用兆利(下午10時45分)。
陳鏡輔用中租、公証〔即證之誤繕〕是確保我台電要繳...(某時) 13 107年11月15日 被上訴人 請問一下你那5000多塊是會〔匯之誤繕〕哪一個戶頭?是否有發票?(下午6時4分) 原審卷第155頁 上訴人 傳送【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敏煌之存摺封面照片】、沒發票(下午6時5分) 被上訴人 你可以開發票嗎(下午6時5分)。
是否可以我先匯錢給你、到時候這場介紹費再加上去、你補張發票給我(下午6時6分)。
匯過去了(下午7時27分)
附表二:上訴人與何書緯line對話
編號 日期 傳送人 傳送內容 出處 1 109年1月29日 上訴人 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500x1600元=80萬。
2,國產署同意函3萬。
3,綠能容許3萬。
合計86萬。
86萬扣掉己退回的農業回饋金601835=258125元。
Ok嗎?過年前,請匯過來嘿-、二、林裕宙犁頭鏢段土地開發金,也請結算過來嘿-1341kw2000元=268.2萬(下午10時4分) 本院前審卷第167頁 何書緯 周大哥。
我還是老樣子。
之前你們接洽。
該對小杜就對小杜。
就像之前一樣。
小杜從之前一直要跟你們處理的(下午10時4分) 上訴人 可是公司是兆利綠能呢?(下午10時54分) 2 109年1月30日 上訴人 何況你是公司負責人,要做個決策呢!(上午9時13分)。
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500x1600元=80萬。
2,國產署同意函3萬。
3,綠能容許3萬。
合計86萬。
86萬扣掉己退回的農業回饋金601835=258125元。
二、林裕宙犁頭鏢段土地開發金,也請結算過來嘿-1341kw2000元=268.2萬(上午9時16分) 本院前審卷第167頁 何書緯 小杜也是找的合夥人呀。
你看看吧。
當時小杜也有心要跟你們談這些東西,大家清清楚楚最好。
你們當時不理我們還踩死死的。
你們怎麼處理的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
所以該好好找小杜處理就處理小杜怎麼說我們會在〔再之誤繕〕自己討論(上午9時44分) 上訴人 好的,了解。
一,小杜不讀不回。
二,何兄又推給小杜。
三,我只好循法律途徑了(上午11時55分) 3 109年2月2日 上訴人 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500x1600元=80萬。
2,國產署同意函3萬。
3,綠能容許3萬。
合計86萬。
86萬扣掉己退回的農業回饋金601835=258125元。
二、林裕宙犁頭鏢段土地開發金,也請結算過來嘿-1341kw2000元=268.2萬(某時) 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4 109年2月3日 上訴人 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500x1600元=80萬。
2,國產署同意函3萬。
3,綠能容許3萬。
合計86萬。
86萬扣掉己退回的農業回饋金601835=258125元。
二、林裕宙犁頭鏢段土地開發金,也請結算過來嘿-1341kw2000元=268.2萬。
Ok嗎?依約請於2月5日前,請匯過來嘿-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500x1600元=80萬...(某時) 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5 109年3月27日 上訴人 更正:一,陳家畜牧場案1,開發金金655.34kw1600元=0000000元。
2,國產署同意函3萬。
3,綠能容許3萬。
合計111萬8544元。
0000000扣掉己退回的農業回饋金601835=446709元。
二、林裕宙犁頭鏢段土地開發金,也請結算過來嘿-...(某時) 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6 某日 上訴人 ...Ok嗎?依約請於3月31日前,匯過來嘿-否則,將循法律途徑提告,並依法檢舉撤照(下午3時45分) 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何書緯 屏東有下雨嗎?你家衣服收了嗎?(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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