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5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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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對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伊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對伊之債權視為消滅。

詎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更生條件給付其200萬9,687元(即系爭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其債權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且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之訴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稱系爭原債權)未清償。

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無從依法院之通知適時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即按系爭原債權額之24.47%即200萬9,687元負履行之責,系爭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並以反訴主張: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等情,爰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0萬9,687元之判決。

四、上訴人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687元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本訴部分 1、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其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

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2、被上訴人前執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迅公司)、王智炫(兼萬迅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等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該院於95年9月19日換發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尚有本金683萬4,868元,及計算至上訴人開始更生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正。

3、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自承所積欠之債務,係伊擔保王智炫與債權銀行借款所生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上訴人知悉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

然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系爭更生程序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且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98年4月6日檢送上訴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亦無將被上訴人列為上訴人債權人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9頁以下),自難認上訴人已盡據實陳報債權人之義務。

按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送達於已知之各該債權人,係為讓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得申報其債權。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上訴人實際送達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則被上訴人以其未實際受通知而不知士林地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憑採。

至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力。

然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稱:士林地院所為之公告,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其未申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本件債務係萬迅公司國內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89至115頁),依聯徵中心110年12月10日函所載:貴院所附授信契約影本,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顯示為黃君,是以若黃君確屬該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則係被上訴人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向本中心申報之授信資料範圍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5頁),固可認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屬於系爭規定所載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系爭規定係於101年增訂,於上訴人98年為更生聲請時,被上訴人尚無依該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之義務,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向聯徵中心通報對伊之債權,致伊未能取得該資訊以向法院陳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5、按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未申報系爭原債權,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為24.47%,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自屬有據。

參以上訴人所提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6號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計算至98年12月22日(即開始更生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各債權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所申報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除本金外,尚包括計算至98年12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係本金683萬4,868元及計算至上訴人開始更生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可憑採。

上訴人稱:伊應負履行之責之計算,應以債權本金683萬4,868元乘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24.47%云云,尚屬無據。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受償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原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12月22日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可沖償第一筆187萬元之自96年3月23日起算104日利息、違約金,則第1筆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應自96年7月5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36萬0,054元;

第2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6萬2,015元;

第3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7萬8,918元;

第4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6萬4,980元、及第5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36萬9,036元,再加計各筆本金(見原審卷第137頁)後之債權金額共計826萬9,871元(計算式:360,054+262,015+278,918+164,980+369,036+6,834,868=8,269,871),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24.47%計算後,上訴人應負履行之責之數額為202萬3,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始更生後之100年7月6日抵銷5萬9,223元(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嘉義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6179號受償4萬2,258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至被上訴人陳報其計算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因其抵充未區分開始更生前後之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增加執行費3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6年聲請強制執行所新增之執行費(見本院卷第231頁),因非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更生債權,自不應列入更生債權而受償。

基此,上訴人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既規定,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負履行責任。

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15年,另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5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依更生條件之範圍內縮減之,僅生債務人減縮給付之效果,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其原有法律關係為據(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已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9,687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9,6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反訴部分,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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