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6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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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東昇(即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
周潤晁(即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東昇、周潤晁為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周賓鴻係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3頁),其子女為周東昇、周潤晁、周文英、周文文、周文玲等5人,有周賓鴻一親等查詢資料、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231至240頁);

周賓鴻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而針對周賓鴻所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5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頁),業由周東昇、周潤晁等2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450,見本卷第307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周賓鴻死亡部分,自應由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周東昇、周潤晁等2人承受訴訟,惟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東昇、周潤晁等2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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