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8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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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變 更 之訴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變 更 之訴
被 告 許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許金桃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陳壽春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變更之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變更之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9移轉登記予伊。

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原告於本院為之訴之變更,先位、備位之訴分別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萬4618元本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出資系爭房地所生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伊及訴外人巫銓田各出資2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三人各有應有部分1/9,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

嗣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出售,被告分得854萬8832元,扣除成本、費用及三人出資60萬元,伊可得利潤252萬4618元,加計原出資20萬元,可得272萬4618元。

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之訴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72萬4618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黃利男、任適行、莊瑞賓(下合稱黃利男三人)於77年間合資購得,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黃利男將其分得部分作價100萬元,由黃利男與伊分別出資60萬元、40萬元,並約定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黃利男於83年間就其出資額60萬元部分向原告、巫銓田各收取20萬元出資與伊無涉,亦未將該投資款移交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

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4至186頁)㈠任適行、莊瑞賓、被告三人於7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54號卷第33至52頁,下稱本院上字卷)。

㈡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出資20萬元。

㈢黃利男三人於78年12月8日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余鴻慶,租期至81年12月9日。

余鴻慶屆期未返還房屋,黃利男三人訴請其遷讓房屋,經原法院8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勝訴確定,該三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37-149頁),此後未再利用系爭房地。

㈣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

㈤原告執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因許金桃、巫銓田、陳壽春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但以許金桃名義登記所有權,標的物座落…(即系爭應有部分)切結書人許金桃、保證人黃利男」,其上許金桃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為,黃利男之簽名、印文則為真正(原審卷第7、214頁、本院上字卷第159頁)。

㈥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黃利男提出侵占系爭房地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購買,原告出資20萬元,沒有繳稅金,都是伊自己繳的,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1至12、291頁)。

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載「台端於77年間出資20萬元,與本人、黃利男等共同拍得系爭房地,登記在本人名下,惟事後台端要求退出合夥,不再繼續整修房屋及分擔繳納相關之房地稅捐…檢附25萬元支票將台端之出資20萬元連同五年之法定利息共計25萬元寄還台端」(原審卷第13至14頁);

於110年6月7日再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載「原告固曾出資20萬元參與本人及黃利男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本人名下,惟事後向黃利男表達要求退出合資…」(本院上字卷第29頁)。

㈧被告繳納如本院上字卷第147、149頁所示自91年至111年間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

㈨巫銓田已死亡,黃利男與巫銓田之子巫俊德於111年1月18日簽訂合夥轉讓協議書,約定巫銓田隱名合夥出資權利占比2/30全讓與黃利男承受。

巫俊德於原審具狀,巫銓田生前交代曾與原告各出資20萬元,由巫銓田將二人投資款40萬元經手交付黃利男合夥投資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77、261頁)。

㈩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間以3150萬元出售予盧志忠,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記載被告分得854萬8832元。

另被告為買賣支出房仲服務費21萬元、測量費2萬5200元,墊付91年至110年地價稅及滯納金12萬5077元、房屋稅1萬4700元(本院卷第43至61、112、119至147頁、325頁)。

四、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利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固就系爭應有部分出資20萬元,惟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

原告不曾分受黃利男三人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亦未參與該3人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訴訟,且系爭房地自向原承租人收回迄至111年出售約30年期間,原告從未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僅自陳由被告向其收取應分擔之房地稅費,與被告失聯後亦未再繳納等情(本院卷第94、163、25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保有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

又原告所執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內容除記載原告出資事實外,並無管理、處分權之約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

而黃利男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與任適行、莊瑞賓三人買的,好友巫銓田問我手上是否有不動產可以投資,我跟他講我有投資系爭房地,讓你20萬元,他說他的朋友即原告也要投資20萬元,我說好,房子如何處理沒有約定,就說如果有人要買,我們就賣,原告房地稅費有依投資比例繳到9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徵原告出資目的僅為獲取房地出售之利潤,繳納房地稅費亦僅係投資成本之分擔,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共245萬2156元,為有理由: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出資20萬元,且對被告及黃利男提出侵占告訴,表明伊與該二人共同拍得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1頁),可見原告未否認黃利男確曾出資。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購買,原告出資20萬元等語,且以110年5月10日、同年6月7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稱「台端於77年間出資20萬元,與本人、黃利男等共同拍得系爭房地…事後台端要求退出合夥,不再繼續整修房屋及分擔繳納相關之房地稅捐,將台端之出資20萬元連同五年之法定利息共計25萬元寄還台端」(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㈧),可徵被告知悉黃利男將其出資讓與原告,且要求原告分擔房地稅捐,並欲將原告出資返還,顯係承認原告加入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

3.黃利男證述:伊與任適行、莊瑞賓各別出資1/3,向訴外人王人賢購買系爭房地,伊出資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登記為被告名義,伊、被告之比例各為60%、40%。

嗣於83年間,應巫銓田、原告各參與投資20萬元之要求,乃轉讓部分投資予巫銓田、原告,並應其等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30頁),固堪信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持之權益比例為40%;

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因許金桃、巫銓田、陳壽春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7頁),明載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巫銓田三人共同出資,倘黃利男就系爭應有部分尚保有若干權益,豈會未加表明,足認黃利男於83年間已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持之權益比例,全部移轉予原告、巫銓田,並由該二人各取得30%。

4.至於合夥轉讓協議書固載巫銓田「權利佔比」為2/30(原審卷第177頁),惟該協議書係黃利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主動找巫俊德簽署,業據黃利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

巫俊德亦具狀稱其未參與本件投資事宜(原審卷第261頁),自不得以黃利男與不知合資詳情之巫俊德所簽訂之協議,遽認原告之權益比例亦為2/30。

5.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出資以求出售獲利,性質為合資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合夥關於分配利益之規定。

系爭房地已售出獲利,合資目的完成,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並分配利益。

而原告、巫銓田受讓黃利男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益比例,自應依原告、巫銓田、被告三人各30%、30%、40%之權益比例定分配利潤之成數。

又黃利男、被告與任適行、莊瑞賓係共同以約200萬元價格購得系爭房地,黃利男、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等情,業據黃利男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2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數人合資購買不動產,通常按其出資數額分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黃利男、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準此,應堪推認黃利男、被告原始共同出資為66萬6667元(200萬×1/3≒66萬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黃利男另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出資100萬元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取。

本件系爭房地業經出售,被告分得854萬8832元,扣除支出房仲服務費21萬元、測量費2萬5200元,墊付91年至110年地價稅及滯納金12萬5077元、房屋稅1萬47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㈩),餘817萬3855元,扣除原出資額66萬6667元,再依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持之權益比例計算其分配利潤數額為225萬2156元,並加計原告自黃利男處繼受取得1/2出資額20萬元(200萬×1/3×30%≒20萬),原告得請求245萬2156元。

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由黃利男信託伊管理,應扣除以每年信託財產價值0.3%計算之管理費共264萬6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管理之合意,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46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萬2156元,及自112年9月7日(本院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同段000地號土地 3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原告不得上訴。
變更之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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