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二,4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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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人 小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之拆除工程(下稱拆除工程),兩造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發包單,其施工內容下稱原工程),施工期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之邱松吉指示伊追加施作附表編號1、3、4所示工項(下合稱追加工項)及開立廢棄物清除證明(下與追加工項合稱追加工程)。

伊於107年2月14日施作完成並配合開立證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2,260元(含稅),並以發包單第11條第2項約定抗辯伊應自行吸收,顯屬權利濫用。

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已判決確定,爰不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將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第二次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下稱第2588號判決)將第二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松吉無代理伊與廠商議價或簽認追加工程之權限,被上訴人未經伊確認核章,即施作追加工程,依發包單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吸收所生費用。

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非約定範圍之電纜線變賣,受有496萬8,663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負返還責任,爰以之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4萬2,26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下稱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立發包單,發包單第11條第2項約定「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需先請工程承辦人簽章並回傳至本公司確認核章後,方可施作,未經本公司確認核章者其追加施作之工程款一概由承攬商自行吸收,本公司不予支付」,有發包單影本(見建字卷一第11頁)、工程標單影本(見建字卷一第7頁)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原工程外,併完成追加工程施作,而其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有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之邱松吉註記「1.工作項目確認為增加之項目。

2.金額須等公司核定後再辦理計價作業。」

(下稱系爭註記)、簽名,及「107年2月9日」,但上訴人未確認核章,有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見建字卷一第12頁)可據。

㈢原審於107年10月31日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價額鑑定,鑑定結果認追加工程款為54萬2,260元,有鑑定單位108年4月11日竹市建師鑑(107065)字第1079-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建字卷二第82頁、外放鑑定報告)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260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發包單第11條第2項明定需經上訴人確認核章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未經上訴人確認核章,僅由邱松吉為系爭註記、簽名,如前開㈠、㈡不爭執事項所載。

稽諸證人邱松吉證稱:追加工程費用核定之程序,係廠商報價後,呈給公司,由公司採購議價;

客戶之追加工程均由伊提報價單,若公司核准,伊即提供給業主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64、66頁);

證人即接任邱松吉工地主任職務之蔡尚志證稱:伊在工地現場角色與邱松吉類似;

邱松吉離職後,本件工程工地事務由伊代為處理;

追加工程需廠商報價給伊,伊回報上訴人,通過採購流程經上訴人用印簽認後,方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報價單一定要公司核定,才叫做追加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74至77頁),可知邱松吉並無代上訴人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之權限,此為被上訴人明知。

邱松吉將追加工程報價單回報上訴人後,既未獲上訴人用印、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自屬有據。

⒊兩造就追加工程雖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依證人即鼎元公司處長江文明證稱:改建工程範圍包括設施拆除,伊將之發包予上訴人;

會妨礙新設施的部分都要拆除,包括一些管路跟線路、天梯的部分,沒有列的那麼詳細;

因為買的是舊廠,新設施要建置就需適當拆除既有設施等語(見建字卷一第75、77頁);

以及證人邱松吉證稱:因估價之初,廠房僅有簡單照明,且隔間完整,部分設施、管線係於拆除過程中才發現;

伊先請示鼎元公司派駐人員確認是否拆除,鼎元公司決定全部拆除;

若被上訴人不協助配合拆除追加工項,伊會另外找人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64、66、67頁),足見追加工程係屬改建工程之前階段且必要工項,縱被上訴人未承攬施作,上訴人對鼎元公司仍負有施作之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上開對鼎元公司之義務獲得滿足,而受有追加工程價額54萬2,260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萬2,260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核章確認,即逕施作追加工程,依發包單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吸收工程款54萬2,260元云云,然查: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因追加工程屬改建工程之要徑作業,為免工程延宕,邱松吉請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並承諾日後會將追加工程報價單送請上訴人簽認之事實,據證人邱松吉證稱:請被上訴人先施工再請款,係為配合工程進度;

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先趕工程進度,伊會幫被上訴人補追加工程請款流程;

如果被上訴人不立即拆除追加工項,將造成工程延後,伊當時為現場負責人,需就此負責;

追加工程報價單有拿給當時專案經理劉學斌,劉學斌被解除專案經理職務後,還有另外一位專案經理楊經理,然其等均拒絕簽核追加工程報價單,故由伊在其上簽名,正常伊會先報備他們,他們OK,伊才簽,但當時無主管願意簽名,主管一直離職等語(見建字卷一第88、105頁;

上更一字卷第6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劉文翔證稱:一開始估價時,上訴人可能僅告知有消防管,後來天花板打開可能有多的東西,伊等還是要拆,因為工程需求就會一起拆,不可能等報價單之後再拆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71頁)明確。

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係配合上訴人之趕工要求,使上訴人免於因整體改建工程延宕而對鼎元公司負遲延責任。

反觀邱松吉將發包單呈請上訴人簽核,卻因上訴人之主管人員頻繁調動而未能完成簽核流程,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作為所致,則上訴人執發包單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54萬2,260元云云,顯有失公允且悖於誠信,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構成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260元,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工程之工程款177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賣電纜線,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496萬8,663元予伊,並以之與上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258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影本(見上更一字卷第151至160頁;

上更二字卷第9至12頁)可據。

揆諸⒈之說明,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不當得利債權,僅於177萬2,500元範圍內經裁判,其餘部分未經裁判,尚無既判力。

是上訴人抗辯伊得以剩餘即319萬6,163元(計算式:4,968,663-1,772,500=3,196,163)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追加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本院應審究有無理由。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上開⒉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9萬6,163元不當得利部分雖無既判力,然其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⒉所述確定判決審認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⒊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一部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26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建字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項次 追加工程項目 報價單價(建字卷一第9頁)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價 原審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建字卷二第172頁、上字卷第289至290) 1 4 樓牆壁、管路拆除作業 68,000 53,301 53,301 53,301 2 3 樓牆壁、鐵捲門、管路拆除作業 70,000 無法認定 0 0 3 2 樓牆壁、管路拆除作業&2樓廁所地磁磚剃除作業 100,000 74,516 74,516 74,516 4 1 樓消防管線、排煙管線、灑水頭等拆除作業 520,000 406,163 406,163 406,163 5 1 樓貨梯拆除作業(未起訴) 未起訴 0 0 0 6 廢棄物清除證明開立 10,000 8,280 8,280 8,280 1至6項小計 768,000 542,260 542,260 542,260 營業稅 27,113 0 合 計 569,373 54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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