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二,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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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應將勝訴啓事(如本院判決附件一所示),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為期壹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首頁為期壹日;

如任一人履行,其餘之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刊載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及回復其名譽,關於回復名譽之方式,則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一六八理財網首頁刊登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啓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第618號卷】第13-14頁、第33頁及原判決第2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啓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啓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下稱一六八理財網,不再贅列網址)為期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下稱原判決所命給付,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所載)。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改為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下稱第1261號】判決第1-2頁、第10頁)。

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審就上訴人應刊登之內容改為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第1、17頁)。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由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指示應再斟酌關於回復名譽之方式(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被上訴人在本院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於不變更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下,將回復名譽之方式更正為聲明請求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內容,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經營一六八周報,透過各種便利商店販售,上訴人翁立民為其負責人。

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業務時,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在一六八周報第411期第3版「謝益之專欄⑶」內,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專欄報導),而其中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下稱更一附表二報導),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等情。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件四所示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為期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伊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

在程序法部分,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檢察官及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

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在本院歷次更正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翁立民自103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擔任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在其所發行之一六八周報第411期「謝益之專欄⑶」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專欄報導為證,堪認屬實。

又上開專欄刊登主題為「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副題「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無底洞」,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陳述被上訴人股票部門聘有惡名昭彰之操盤人,並造成股票部門離職率超過80%,擬建立炒股中心,縱容離職投資主管背後操控被上訴人投資事業等內容,核係關於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5頁)。

而系爭報導上開內容顯然對被上訴人之公司管理、營業信用為負面評價,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應認可取。

至被上訴人主張更一附表二編號1-4、8號所示報導亦屬不實,侵害其名譽一節,業經本院更一審認定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本院就此部分見解與更一審判決相同,茲予援用(見更一審判決第5-12頁),不再贅述。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報導有不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證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考)。

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刊登之報導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意旨為據,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有查證義務云云。

惟查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所為之解釋,且針對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行為人主張不罰應負之舉證責任為說明,即對誹謗之言論內容,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故倘行為人欲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主張免罰,仍應舉證證明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亦須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上訴人執此關於刑法免罰規定之解釋,抗辯就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得不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

爰就系爭報導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斷如下:㈠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部分:查系爭專欄報導所指炒股事件之葉姓經理人係105年3月14日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見更一審卷第323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第1頁事實欄所載),而由該報導記載:「最後,再回到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我們再往前回溯一下:南山股票在2015年重金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見更一審卷第187頁),及「...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有沒有那位惡名昭彰的操盤主管?...」(同上頁),可知系爭報導所指操盤人非葉姓經理人,而係於104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故系爭報導所指操盤人事件應屬另一事件,而非系爭專欄報導指述之葉姓經理人所涉事件。

惟被上訴人陳稱其內部未設有「操盤人」一職,亦無聘請「惡名昭彰」之人,且經理人之薪資,均係經過董事會決定,「禮聘」「惡名昭彰」均非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杜英宗於翁立民涉嫌妨害名譽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去重金禮聘一位惡名昭彰之人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4頁)。

則究竟有無此人,即有待上訴人予以指明澄清,惟上訴人對於所謂操盤人究竟為何人,無法說明,先稱該操盤人是葉姓經理人(見更一審卷第70頁),繼稱「是指姓楊的,不是葉姓經理」(見更一審卷第71頁),後再稱不知操盤人是誰(見更一審卷第314頁),復辯稱:其信賴消息來源即系爭專欄報導作者,該作者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多年,且被上訴人投資部門每日股票進出,確實有人在操作,且周旋於上市上櫃公司間,裡面有很多暗盤,例如外資若簽約要買?檔股票退佣是15%,這樣的人不是惡名昭彰嗎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14-315頁)。

始終不能提出系爭報導作者真實身分以供調查確認,復就被上訴人投資部門有其所云暗盤、退佣等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開報導內容為真實。

而由上訴人對於操盤人為何人之前後說詞,亦堪認其就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完全未進行查證。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消息來源專欄作者之通話紀錄(見更一審卷第143至161頁)供憑認,惟查該通話紀錄並無關於所謂惡名昭彰之操盤人之訊息資料,自難據該通話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報導並非真實,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為可採。

㈡系爭報導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證券投資部於104年間僅有9人離職,離職率為38%,且所謂「建立炒股中心」與事實嚴重不符,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提的數據不可信,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及民事庭說法不一,可能均不實在。

系爭報導作者身在被上訴人公司,知道有多少人離職,這是他的親身經歷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之證券投資部於104年間僅有9人離職,離職率為38%一節,業據其提出其公司統計資料為證(見第1261號卷一第305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其投資部人員總額200人或300人前後陳述不一,否認該數據真正,惟倘如上訴人所云離職人數係20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投資部員工200或300人計算,其離職率亦僅百分之6至百分之10,並無上訴人所指80%情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投資部於104年間員工人數及離職人數,均不能提出資料供參,亦足認其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其所提前開與消息來源之系爭專欄作者之通話紀錄(見更一審卷第143至161頁),所載內容亦無關於此方面之訊息資料,尚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合理查證及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股票部門或投資部門於104年間離職超過20人,離職率超過80%,且未來建立炒股中心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投資部104年間之高離職率與未來建立炒股中心乙節並非真實,上訴人有未盡查證義務,難認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等語為可取。

㈢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導均非事實,其公司並無操盤主管離職持續操控其投資業務之情事。

而由上訴人所提其與消息來源之專欄作者間通話紀錄內容,並無從查得與上開報導內容相關之資訊,參以前述被上訴人公司無上訴人所指操盤人一節,益證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此部分內容亦非真實。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內容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亦為不實,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刊登上開報導,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為可取。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報導(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且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一六八公司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真實性,亦如前述,則其刊登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有過失,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又翁立民為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見第618號卷第111頁),於代表一六八公司執行職務時,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真實性,即刊登該等部分報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一六八公司對被上訴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贅述之必要。

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係以其發行之一六八周報刊登系爭報導,對外販售一六八周報,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並一六八理財網曾於107年11月2日預告一六八周報出版,提及「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內容(見第618號卷第133頁之一六八理財網頁資料),吸引網頁閱讀者查閱一六八周報,則在一六八周報及一六八理財網刊登勝訴啓事,可使在上開周報及網頁閱覽系爭報導者得以知悉並傳述法院之認定,足可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等情狀,認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網頁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站首頁為期1日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如附件四(本院卷第52、56頁),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七月中南山人壽驚爆內控重大缺失!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行徑十分誇張。
這件事在五月中就爆發…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金管會…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長達一個月的金檢,竟然什麼內稽內控缺失都沒查到?…,什麼缺失都沒查到?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依照《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應即時通報,依該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話,將可依法最高處罰1,200萬元,…為何發生這麼重大缺失,只有罰金?只有開除葉姓經理人,…不用撤換公司總經理?…尹衍樑總裁下令刪掉投資長與總經理的獎金就結案了?…金管會竟然不聞不問一樣,然後呢?南山股票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了,…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之處 1 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 2 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 3 …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


附件一: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一六八周報第411期刊登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禮聘惡名昭彰操盤人、員工因而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操盤主管離職後仍是南山股票部門地下投資主管等不實報導,不法侵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
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二:

聲明人於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第3版因刊載有關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聲明人:(即被告)
附件三:

聲明人於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之訊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刊載此澄清啟事。
聲明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該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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