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簡易,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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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明義
被 上訴 人 陳泰宏
沈煒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自助餐店索討餿水;

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由陳泰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餿水桶之沈煒康,行經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陳泰宏竟將餿水桶內之餿水潑向伊住處之鐵捲大門、監視器等位置,沈煒康則負責在旁持手機拍攝過程,致鐵捲大門運作時因油污卡軌道有異音,喪失原先美觀與效用,及監視器電子元件因滲入油污而故障毀損,致伊需雇用清潔工清理地面髒汙,及更換鐵捲大門與監視器,而受有20萬884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8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沈煒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㈡陳泰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不否認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對於清潔工報價單亦無意見;

惟伊僅係將餿水潑向鐵捲大門,不可能毀損鐵捲大門之主機與監視器,因此更換鐵捲大門及監視器之費用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陳泰宏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餿水桶之沈煒康,行經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由陳泰宏將餿水潑向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捲大門、監視器等位置,沈煒康則負責在旁持手機拍攝過程,因滲入油污致鐵捲大門喪失原先美觀與效用,及監視器故障毀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陳泰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上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8840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⑴、雇工清潔地面髒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餿水潑向其住處,致其需雇用清潔工清理地面髒汙,而支出1萬1340元等情,業據提出清潔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參諸上訴人之住處地面,因餿水油污實需進行清潔以回復原狀,堪認上訴人請求清潔工清理費用1萬1340元,洵屬有據。

⑵、更換鐵捲大門及監視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餿水潑向其住處之鐵捲大門、監視器等位置,致鐵捲大門及監視器,喪失原先美觀與效用,並故障毀損,因此更換鐵捲大門及監視器,各支出14萬9200元、4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詠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NY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而被上訴人將餿水潑向上訴人住處之鐵捲大門、監視器等位置,因餿水油污難以處理,已導致鐵捲大門運作時因油污卡住軌道有異音,及監視器電子元件因滲入油污而故障毀損;

且衡諸住處門口遭人潑灑餿水,依照臺灣風俗民情,於心理上易感不安,因此更換鐵捲大門及監視器以去除晦氣,亦符合常情。

堪認上訴人請求更換鐵捲大門及監視器費用各14萬9200元、4萬8300元,亦屬有理。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雇工清潔地面髒汙費用1萬1340元,及更換鐵捲大門與監視器費用各14萬9200元、4萬8300元,合計20萬8840元之損害(計算式:11340+149200+48300=208840)。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840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884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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