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再審被告林光讚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三、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
- 三、林根欉、林光讚及林正毅(合稱林根欉等人)前主張伊與再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 ㈡、再審原告主張⒈伊於78年5月2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150萬
- 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借名登記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
-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 ㈤、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 ㈥、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以上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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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根欉
林正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吳佳育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曉怡(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鋐(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林光讚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曉怡及林恩鋐(合稱林曉怡等2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林光讚除戶謄本、林曉怡等2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445、446至452頁、462-7頁),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下稱11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一第47頁),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事由,於同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支付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及增資額(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而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提出附件1至3;
112年10月6日提出再證16(同附件1)、再證17至20;
112年10月25日提出再證21至23;
112年11月10日提出再證24至26;
112年11月30日提出再證27;
112年12月8日提出再證28(本院卷一第407至411、529至537頁,卷二第57至73、117至123、228、293至321頁),均為舉證再審原告有無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屬補充再審原告同一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尚非逾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三、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
查本件準備程序於112年11月17日終結(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再證29至30之112年8月17日伊與林根欉錄音檔及譯文、113年1月9日提出再證31至32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回執(本院卷二第357至359、369至386頁)。
再審原告雖以上開證物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且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再證29至30為112年8月17日之錄音檔及譯文,顯然再審原告於該日即可取得上開證物,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遲至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有錄音可以補陳(本院卷二第339頁),顯有延滯訴訟之實。
況自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有3個月斟酌是否提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表明,顯係出於個人訴訟策略考量。
至於再證31至32與再證29至30,均欲補強附件1即再證16林根欉聲明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然再證16林根欉聲明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理由詳後述),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再證29至32之證物。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下稱126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命再審原告提出樹城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該案上訴人查閱部分(合稱系爭表冊),改判命准許,所持理由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未認定樹城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增資款300萬元係再審原告單獨出資,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發現再證4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款明細;
再證5至7所示蘆洲鄉農會(下稱系爭農會)帳號91號存摺明細、再審原告系爭農會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5帳戶)及系爭農會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再證8所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1日函暨被繼承人林財福即再審原告之父截至93年9月14日存款歷史明細;
再證9所示再審原告系爭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
再證10所示再審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憑卡自動融資存摺明細;
再證11所示訴外人李林阿罕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11之5號)建物所有權狀;
附件1至3之再審被告林根欉聲明書、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照片截圖;
再證16所示林根欉聲明書(同附件1);
再證17至20所示林根欉112年7月24日照片、防火巷及被檢舉戶位置照片、寄再審被告林正毅及林根欉訴訟代理人吳佳育律師之雙掛號回執、寄林光讚遭退回信封正反面;
再證21至23所示社區違建排水照片、社區監視器截圖及長樂路67-1號租賃契約書、郵局執據與郵件查詢;
再證24至26所示樹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林財福系爭農會一般放款交易明細、05帳戶明細;
再證27土銀帳號419-8號支票簿封面及票號CQ0000000號支票存根;
再證28民事再審聲請狀等未經審酌之證據(以下均以再證或附件編號簡稱),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表冊供再審被告查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所舉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林根欉、林光讚及林正毅(合稱林根欉等人)前主張伊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來進均為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0萬元,再審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且與林根欉等人間就樹城公司之出資額非借名登記,故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表冊供其等查閱等情,經原確定判決廢棄1266號此部分不利於林根欉等人之判決,改判命准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7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再審原告另案主張伊與林根欉等人就樹城公司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並經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根欉等人返還出資額等情,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756號)判決廢棄該案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部分,改判駁回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下稱2134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下稱5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下稱19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126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1179號裁定、756號判決、2134號裁定、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84、267至282、289至298、491至515、卷二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調閱1179號及1964號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⒈伊於78年5月2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150萬元,連同另筆50萬元現金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土銀1139帳戶,作為樹城公司出資額;
⒉伊自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1261帳戶)提供299萬8,806元,加計自伊由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開戶時多存入之開戶金2,000元中1,194元,合計共300萬元,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
⒊伊於77年1月27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下稱正大籌備處)系爭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
⒋正大籌備處承購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價金85%之452萬元,係伊於78年7月10日自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清償上列貸款債務等情,為前訴訟程序之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依不爭執事實、前開存款、現金流向及持有現金者通常為該現金所有人之常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錯誤認定再審原告需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借名登記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
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根欉等人既否認與再審原告就樹城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審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之情事。
又:1、再審原告主張78年5月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由伊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云云。
經原確定判決勾稽系爭農會存單存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仍不能證明證明款項係自訴外人李瓊珠即再審原告配偶之帳戶所提領,或來自再審原告及李瓊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且再審原告就前開現金50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來自再審原告之款項,況樹城公司於78年5月30日自系爭土銀1139帳戶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立樹城公司,因而認定再原告抗辯前開200萬元出資額為伊及李瓊珠云云,不可採信。
2、再審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間出資300萬元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云云,經原確定判決勾稽李瓊珠係於80年11月22日向土銀蘆洲分行貸款300萬元,翌日系爭土銀1261帳戶有300萬元現金存入,而存入前餘額-83萬5,800元,存入後餘額214萬4,200元;
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間陸續有款項進出;
再審原告至同年12月10日始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自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提領現金1,194元後,同日樹城公司該帳戶再度存入300萬元,樹城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土銀1261帳戶等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為再審原告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萬8,806元,且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50萬元,同日轉入系爭土銀1261帳戶,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驗資後,即由再審原告取回,因而認定無從證明該300萬元增資款為再審原告出資。
3、再審原告主張於00年0月00日出資200萬元,作為正大籌備處之設立資本額云云。
經原確定判決互核再審原告系爭農會帳戶及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於77年1月27日存入上開200萬元至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作為其設立出資款,復於同年月29日即自該籌備處農會帳戶提款199萬9,900元,同日回存至系爭農會帳戶,足見再審原告未實際繳納200萬元設立該籌備處。
4、再審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452萬元,係伊於78年7月10日自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以為清償云云。
經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該帳戶於7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1萬4,510元,迄至78年7月8日始有現金580萬元存入,餘額合計581萬4,510元,再審原告始接續於78年7月10日自該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予以清償前開貸款,即再審原告用以清償該貸款資金係來自該580萬元,參諸再審原告、林根欉等人及林財福共同投資,彼此間資金流動不一,而58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系爭土銀1261帳戶,且金額於當時係屬鉅額,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說明該580萬元係其所有之資金,自無法證明上開清償貸款之454萬1,093元為其所有資金。
5、是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各點,已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㈤、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
再審原告以再證4至11、附件1至3、再證16至28所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1、再證4為系爭土銀第1139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同一帳戶存款明細(1266號卷一第137、157至159頁),可見再審原告已知再證4且無不能使用情形。
2、再證5至7依序為系爭農會帳號91號存摺明細、0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以上帳戶均為再審原告之帳戶,得逕行提出或隨時調閱,且所載交易明細日期依序為75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76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76年6月20日同年7月15日,早在前訴訟程序前均已存在許久,足徵再審原告已知再證5至7所示帳戶交易事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
3、再證8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1日函覆再審原告關於林財福截至93年9月14日各類存款及股金餘額暨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28頁)。
而該函乃為前訴訟程序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函覆;
所附資料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金流變動情形。
觀諸該函所載「受文者:林樹城」、「本件之被繼承人資料提供予繼承人」等語,可見再審原告得隨時以林財福繼承人身分申調;
且再證8所示林財福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之交易明細,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00871號函覆在卷(1327號卷一第479至545頁),益徵再審原告就此明細情形並無何不能或不知之情事。
4、再證9、10分別為系爭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憑卡自動融資存摺明細,以上帳戶均為再審原告之帳戶,且所載交易明細日期依序為75年12月1日至78年5月12日、88年1月13日至90年11月13日(本院卷一第129至177頁),早在前訴訟程序前均已存在許久。
況與再證9內容相同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於前訴訟程序時,亦經系爭農會109年4月30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90001356號函覆在卷(1266號卷四第253至333頁)。
足徵再審原告已知再證9及10所示帳戶交易事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
5、再證11為11之5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79頁),發狀日期為80年9月30日,且再審原告自承李林阿罕為其配偶李瓊珠之母(本院卷一第39頁),難認依據當時情形有何無法提出之情事。
況李瓊珠是否將貸款用以購置11之5號建物,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實際出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亦屬無涉,難認再審原告得因之受較有利之裁判。
6、再審原告主張林根欉於112年8月17日簽立再證16(同附件1)林根欉聲明書,並以附件2至3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照片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1、529頁)。
惟此均屬前訴訟程序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符。
又再審原告復以再證17至23佐證再證16之真實性及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卷二第57至73頁),因再證16既非前開規定之證物,縱經斟酌再證17至23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7、再證24、26分別為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及05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21至123頁)。
以上帳戶分為樹城公司及再審原告之帳戶,得逕行提出或隨時調閱,且所載交易明細日期分別為80年8月5日至81年1月9日、79年6月29日至80年12月31日,早在前訴訟程序前均已存在許久,足徵再審原告已知再證24、26所示帳戶交易事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
又再證25為林財福系爭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製表日期為108年12月4日,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均為再審原告個人即可取得,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
8、再證27土銀帳號419-8號支票簿封面及票號CQ0000000號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2日發現,證明伊於80年1月25日開立再證27票根所示支票返還予林根欉云云(本院卷二第202、211頁)。
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再證27為伊於80年1月25日開立,即難認有何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情形。
至於再證28為再審原告對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判決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二第293至321頁),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非首揭規定之證物。
㈥、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以上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此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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