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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黃孟玟(兼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逢(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明確約定本件合建案應負擔之稅捐均依有關法令負擔繳納,而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由此堪認兩造已合意分配房屋銷售額之5%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誤解77年5月27日修正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制度精神,又錯引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誤以房地互易之交換價值已内含營業稅或已將營業稅計入房屋價金,遽認伊不得向再審被告計收營業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再審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之事實,逕認應由伊以營業人角色納稅,不得再向再審被告收取云云,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後之土地已全部移轉所有權予伊,應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逸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同條項之約定卻逕割裂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前後論述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照杰(下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繳之新臺幣(下同)43萬5740元部分,於再審被告未完足舉證下,逕依黃照杰主張認黃孟玟預繳上開金額僅為黃照杰匯款為實,顯未詳酌伊已提出之事證,其認定事實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反以伊未就利己事實舉證以明,遽為不利伊之認定,復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於後述第二、三項聲明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孟玟、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232萬3628元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孟玟、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即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17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孟玟296萬6154元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孟玟26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 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判決三之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⑴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⑵復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合建分屋,受分配房屋之營業稅係由建設公司向合建地主收取,並於房屋價款外加5%營業稅,由合建地主負擔,故找補之房屋價格應係統一發票所載房屋價款扣除5%營業稅後之價格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㈠⒊記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此項於77年5月27日修正之理由,在於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屬土地與房屋互易之契約,地主即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非屬營業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房屋價格即屬與土地交換之對價,即以土地價值取得相對應所分配之建物面積,該土地價值等同所互易換取之建物價值,如建物面積有超出或短少,始有找補可言;
如無特約明定,則該交換價值即已內含營業稅。
故營業人即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地位代繳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付之營業稅時,所定價格即已內含營業稅,參前營業稅法規定,不另向地主徵收,與實際應給付營業稅之地主並無不合。
既上訴人以銷項發票已代繳內含之營業稅,而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另付營業稅,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實兩造間有約定營業稅係外加,則上訴人自無再向地主另外計收該營業稅。
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僅以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玟所分得之樓層、戶別為找補款之計算依據,難認其等間簽約時有為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
況依常情,一般消費大眾購屋時,其所認房屋銷售價格係以建商所訂包含5%營業稅後之房屋售價,而非以扣除營業稅後所剩之房屋價格,上訴人抗辯前情,均與契約約定顯有未符,不足作為本件找補款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其所繳納之營業稅,及認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以再審原告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玟所分得之樓層、戶別為找補款之計算依據,而非約定以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且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得向再審被告計收營業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另付營業稅,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實兩造間有約定營業稅係外加,則上訴人自無再向地主另外計收該營業稅」等語,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係就營業人因有正當之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勞務報酬應否繳納營業稅之爭議為解釋;
所引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釋,係分別就「合建分屋其銷售額之認定方式」、「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為函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與本件判斷兩造間是否已約定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其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兩造所約定找補款之計算依據是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或是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之數額之契約解釋之爭議,實屬二事;
況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並非法律,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是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⒊關於本判決三之㈡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同條項之約定卻逕割裂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前後論述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㈣⒈記載:「土地增值稅:①信託前41萬1,588元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內容:交由銀行信託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過戶予乙方(指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交銀行信託日以後,『甲方土地』過戶予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按比例各自負擔(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雙方係約定黃照杰過戶予上訴人之土地,於交銀行信託日前由黃照杰負擔土地增值稅,而該土地於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為兩造不爭執(如四㈢),該日前所生土地增值稅411,588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㈣),自應由黃照杰負擔。
②信託後67萬3,88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信託後黃照杰應負擔土地增值稅538,107元(673,887元×36,920/46,236),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墊繳94萬9,695元(計算式:411,588+538,107),黃照杰自應返還,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黃照杰所有279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之土地增值稅為1,085,475元,即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為673,887元(計算式:1,085,475-411,588),該部分土地已依合建契約一全部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有板信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8900104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指示書、使用印信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57至120頁),該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比例可言。
則上訴人就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主張被上訴人應比例負擔其中538,107元,並為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契約解釋,認若信託移轉登記「全部」土地時,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範疇,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均係國家課徵稅捐對象之規定,此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另為約定,兩者不相干涉,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認定,自未違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82條規定。
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前後論述矛盾一節,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⒋關於本判決三之㈢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黃照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繳之43萬5740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黃照杰業已委託黃孟玟預繳173萬2,936元予上訴人,扣除...尚剩餘43萬574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單、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53、1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上訴人辯稱:黃照杰就系爭建案係委託黃孟玟處理,而黃孟玟處理時,則係就其與黃照杰就系爭建案一併處理,故黃照杰委託黃孟玟代為預繳上訴人上開款項,尚應扣除黃孟玟就系爭建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故黃照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云云(原審卷一第269、374至37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黃孟玟係受黃照杰委任給付上開款項給上訴人,該金額是上訴人當時告知黃照杰應付之金額等語,查上開預繳金額業經上訴人扣抵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前開金額確為其自行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無誤,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所辯為真,何以上訴人未自行將上開預繳金額扣除黃孟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就黃照杰委託黃孟玟代繳之上開款項為其等共同給付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辯屬實,是其空言辯稱上情,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已就兩造所舉之證據如何論斷,詳述所憑之依據,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參照首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本判決三之㈠、㈡、㈢之主張,皆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再證3)、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釋(再證4)、「墩璞建設-御極案地主房地互易發票開立分析」表(再證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覆訴外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再證6)為證。
經查,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釋(再證3、4),性質為行政機關釋示,法院本得依職權解釋法規,再審原告係利用為解釋有利於己主張,尚不能認該等函釋屬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
再審原告所提之「墩璞建設-御極案地主房地互易發票開立分析」表(再證5),為其自行製作表格,其係依據該表格最右「發票開立」欄之金額記載,主張應以其所開立發票上不含營業稅117萬3860元之房屋價格與相同價值之土地互易,始由再審原告向買受人另開立統一發票加計5%營業稅,故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依再審之訴狀第9頁之記載,再審原告所開立予黃照杰及黃孟玟之統一發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列為被證18(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引用該統一發票所為之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引用自製之再證5表格,為上述營業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相同主張,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符;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文(再證6),再審原告係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出,且再證6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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