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鄭博勝
劉姿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逢時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經本院查證,已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仍餘3萬2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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