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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告 張怡和
再 審被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住戶應繳管理費金額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行之,然區權會之決議除應考量逸仙居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外,仍應考量系爭規約第8條之開支,如無最高額限制將形成區權會之恣意,前訴訟程序未就管理費之計算是否足敷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命再審被告舉證,難謂適法;
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揭諸管理費收取應遵循必要性原則,與同條第4項「足敷第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規定呼應,是原確定判決有不適法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主文應以上開理由為基礎,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竟未為之,故其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下,認定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欠繳之管理費11萬4,558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於主文諭示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1萬4,5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應考量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管理費之收取應遵循必要性原則、並須考量同條第4項足敷第9條第2款之開支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詳盡,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予盾之處。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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