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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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6.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8.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珠係以86年4月30日所
  9. (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於系爭
  10. (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於系爭
  11.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繼
  12. (五)再審被告執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13. (六)再審被告執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14. (七)前開二執行命令對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均已執行及清償
  15. (八)臺北地院以第7751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債權金
  16. (九)臺北地院以第7712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債權金
  17. (十)再審原告對新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18.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9.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0.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1.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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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 原 告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再審 被 告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三審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各稱第7712號、第775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李魏秀梣生前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之母李明珠,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伊(合稱李明珠5人),應繼分各5分之1。

嗣李逸松代其餘繼承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本息1,500萬元、380萬5,626元,得請求李明珠分擔5分之1即376萬1,125元,李明珠已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該債務。

伊再自李逸松受讓對再審被告上開分擔額之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經與再審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已終結,臺北地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伊訴,不應為本案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未傳訊伊聲請之證人李逸松,逕以李逸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之當事人陳述為判決,將當事人於他案之陳述與本案之證人陳述等而視之,違反證據法則,並僅擷取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有斷章取義致有認事用法之謬誤,違反證據法則,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於判決理由内又未清楚明確交代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60586號執行事件卷內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之上訴,及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再審原告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或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認理由不備,或空泛指稱違反證據法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提起之本案及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法院均有調卷及詢問兩造意見,再審原告均可閱卷,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非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且再審原告爭執之李逸松及嚴盛水證詞,亦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交代,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未斟酌全辯論要旨或未斟酌證詞,或未傳喚李逸松有違反證據法則等再審事由。

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或認再審原告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惟李逸松自87年4月27日即可確定有該債權可請求,其轉讓給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伊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從抵銷,其再審根本無可能獲得有利判決,而無再審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珠係以86年4月30日所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47、149頁)。

(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之爭訟,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李逸書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51至165頁)。

(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不動產遺產移轉稅金部分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負責」、「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共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利息,400萬元正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五)再審被告執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李逸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以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禁止再審原告、李逸唐收取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40萬4,614元;

⒉訴訟費用4,175元;

⒊執行費1萬2,948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1至33頁)。

(六)再審被告執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禁止再審原告收取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房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⒈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⒉66萬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執行費7萬2,000元。

嗣臺北地院以109年5月13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對中信房仲公司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系爭房屋交易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在197萬2,388元範圍內,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再審被告;

並就103年11月21日第7751號執行命令於超過197萬2,388元範圍,應予撤銷(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3至25頁)。

(七)前開二執行命令對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均已執行及清償完畢。

(八)臺北地院以第7751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97萬2,388元。

(九)臺北地院以第7712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1萬2,026元。

(十)再審原告對新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85至599頁)。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參照)。

2.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有關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受託法院雖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報結,惟仍須執行法院將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該案款之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全部獲滿足前,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再審原告主張受囑託執行法院臺北地院就第7712號事件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第三人中信房仲公司解款至新北地院,第7751號執行事件,中信房仲公司之款項亦已解款至新北地院,前程序一審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前程序第一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伊訴,不應為本案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支付轉給命令,須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且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說明,須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第7712號執行事件係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中信房仲公司解款41萬2,026元至新北地院,中信房仲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發支票送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以執行名義已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由退回臺北地院自行發款,於再審原告同年5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顯然尚未分配於再審被告,不能以臺北地院109年5月13日函及該函曾寄送再審被告,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有臺北地院109年5月13日函及執行命令、109年7月10日函、送達證書、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1、149、169、243至245、253頁)。

又第7751號執行事件係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中信房仲公司解款197萬2,388元至新北地院,依新北地院109年7月29日函、臺北地院109年7月10日函、新北地院審理單及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新北地院於同年5月26日收受中信房仲公司所繳197萬2,388元,於同年6月3日尚未分配及發款予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5、149、231至239頁)。

再審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准予停止,並經再審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3頁),故中信房仲公司所繳款項迄未分配予債權人即再審被告。

足見再審原告對中信房仲公司之買賣價金存款均尚未經債權人即再審被告領取,自難謂就該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更難謂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4.至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2條、第16條雖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其執行標的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查封,應函送合併辦理者,亦同」、「受託執行之法院,如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且囑託法院未表明處理方式時,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執行所得金額全部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

但假扣押執行事件收取之金額,由受託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辦理提存」,並未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債務人已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受囑託法院所為報結,僅係行政上作業便利之措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仍應以執行法院是否已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為認定,尚難以前開要點之規定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況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然該條款所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乃專指訴訟成立要件之起訴程式上必備之程式或其他要件有所欠缺而言。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固不得提起本訴,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核屬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單純程序事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同。

縱認系爭執行事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終結,亦應以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前程序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同。

且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涉。

又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以利己之判決,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6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云云,縱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一審判決經廢棄後仍應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代以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顯無再審之訴之利益,尚難以再審原告為取回擔保金之目的謂其該部分主張有再審利益。

6.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6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為取回擔保物,有提起本件再審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7.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李逸松,將另案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李逸松之當事人陳述,誤認為證人證詞,據以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訴訟關係人於他案所為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倘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有實質之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尚無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即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嚴盛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另案及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李逸松於另案之證詞及證人李逸書之證詞,認定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明珠5人就李魏秀梣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已合意約定歸由再審原告、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下稱李逸松4人)取得,每人各分得4分之1,李逸松4人則應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且因系爭房地歸由李逸松4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設定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則由李逸松4人繼承負擔,李明珠無庸分擔;

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逸松、嚴盛水到院作證,惟李逸松、嚴盛水業於另案證述綦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⑶另案受命法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另案當事人李逸松(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二審卷第153至169頁),依前說明,李逸松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方法,且我國實務上並未禁止法院引用訴訟關係人在他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所為之當事人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

前程序並已就李逸松於另案所為之當事人證述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01至203、300頁)。

則原確定判決雖記載為「證人李逸松」,惟其係在引用李逸松在他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為之當事人陳述,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採為認定之基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為前開認定,認無再傳喚李逸松、嚴盛水作證之必要,尚難認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李逸松作為本案證人,逕採用李逸松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當事人陳述作為本案得心證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8.再審原告復主張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將「審判長問:對李明珠已拋棄李魏秀梣系爭遺產分配之繼承,有無爭執?」刪除「遺產」2字,增加「系爭不動產」5字(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李逸松亦自認李明珠僅係拋棄李魏秀梣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繼承,而非拋棄李魏秀梣系爭「遺產」分配之繼承,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有認事用法之謬誤,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

9.再審原告主張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僅就李魏秀梣之不動產作分配,並未提到李魏秀梣之債務應由何人負擔,李明珠未明確表示不負擔李魏秀梣之債務,又未拋棄繼承或記載於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内,李明珠既係李魏秀梣之繼承人,自應按其應繼分負擔李魏秀梣之債務,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又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嚴盛水、李逸松於另案之證詞,卻未明列法條規定說明係屬何種證據方法,未傳喚李逸松作為本案證人,逕採用李逸松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當事人陳述作為本案得心證之理由,並推翻另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李魏秀梣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於其過世後,應由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連帶負擔,渠等内部則平均分擔該債務,惟李逸松已清償全部本金與利息,則李逸松應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償還渠等原應分擔之各5分之1分擔額即各返還376萬1,125元,未就李逸松所為之前揭當事人陳述另行調查新事實及新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程序二審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提示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及全案卷證資料,詢問再審原告意見,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已知臺北地院109年5月13日函、新北地院109年7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存在,且當時並無不得檢出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同年5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中信房仲公司之案款均尚未經債權人領取,自難謂就該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定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

至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僅係向新北地院函查中信房仲公司是否已依支付轉給命令解款入帳完成,該函本身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嚴盛水於另案之證詞,及李逸松在他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為之陳述,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採為認定之基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為前開認定,認無再傳喚李逸松、嚴盛水作證之必要,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已如前述。

李逸松於另案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之筆錄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至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將「審判長問:對李明珠已拋棄李魏秀梣系爭遺產分配之繼承,有無爭執?」刪除「遺產」2字,增加「系爭不動產」5字(見本院卷第31頁),僅能認定該筆錄記載李明珠拋棄李魏秀梣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但不能證明李明珠是否應分攤系爭借款債務,再審原告仍無從因而受較有利之裁判。

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可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以前程序未傳喚證人李逸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更無傳喚證人嚴盛水、李逸松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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