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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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林麗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珊羽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至4項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判決部分,及(二)命再審原告林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水泥磚牆(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一層水泥磚牆,立面面積為2.42平方公尺)拆除;

(三)命再審原告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臨○○路大門;

(四)確認再審被告就爭屋房屋1樓之通道部分(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通道,面積11.53方公尺)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核上開各項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訴訟,上開(二)、(三)請求所表彰經濟利益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核定受益情形,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四)之請求與(二)、(三)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亦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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