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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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白國豊
再審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聲請狀表明係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人別欄記載「再審原告(反訴被告)白國豊、莊富櫻」、「再審被告(反訴原告)楊文宏」,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反訴原告)、(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反訴原告)、(再審被告)負擔。

…足以推翻原(反訴原告)所告之罪…」,足認書狀真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係白國豊、莊富櫻以楊文宏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事件受理,楊文宏則以白國豊為反訴被告,於前述事件提起反訴,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認白國豊、莊富櫻所提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文宏所提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諭知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30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係指「以楊文宏為反訴原告、以白國豊為反訴被告」之訴訟關係(本院就莊富櫻所提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白國豊(下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9、11、13款之再審事由,伊陸續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再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惟查:㈠本院就兩造間之反訴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並於判決末教示欄諭知白國豊如不服該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於112年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事件民事送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01至203頁)。

是於112年1月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如欲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即本應於112年2月8日(30日之末日為112年2月5日,因住居桃園,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屆滿日。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9、11、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再證31,復於112年12月4日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32至再證34,僅指稱依所提再證文書資料可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9、11、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其中何等內容有符合前述第1、2、6、9、11款之情形,更未表明其就前述各款事由有何符合「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主張有前述第1、2、6、9、1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㈢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先後具狀提出再證1至再證31、再證32至再證34,並主張有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於第1份書狀並未表明所提各再證文書資料分別於何時取得,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至再證31係符合「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要件,且無從據以認定應以如何之發生或知悉在後日期為不變期間起算日,自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再證32表達其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取得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電子卷證,並憑其內資料提出再證33及再證34等情,惟再審原告係前述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之當事人,於該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於該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已因書狀交換而取得對造書狀所提如上證16光碟等相關資料,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見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卷一第44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時即已就「上證16」指摘及表示意見),顯難認係於112年11月30日方取得「上證16」,是就再證33、再證34自不符所謂「知悉在後」之要件。

又再審原告於書狀屢稱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30日宣判,依再審原告所提文書資料形式觀之,附表所列再證2、3、6、7、8、10、16、17、21、23之文書,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10月11日以後作成,即不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再證1 107年7月12日白國豊(小白)LINE對話紀錄 再證2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10月31日作成) 再證3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111年12月20日作成) 再證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28日作成) 再證5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處分書(111年6月21日作成) 再證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6月30日作成) 再證7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處分書(112年9月5日作成) 再證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112年9月20日作成) 再證9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110年1月18日作成) 再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 再證11 楊文宏與王信凱之LINE對話紀錄 再證12 107年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暨照片 再證13 107年6月2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莊曉翎診斷證明書 再證14 莊曉翎金融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再證15 莊曉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再證16 112年7月3日所提刑事告訴九狀(112年度他字第375號) 再證17 112年9月28日所提刑事陳報四狀(111年度他字第2678號) 再證18 郵局存款金額計算表 再證19 107年10月12日拍攝直播影片(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再證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節本影本 再證21 本院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112年1月31日作成) 再證22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民事陳報十狀節本 再證23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證2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8日作成) 再證25 黑皮服飾粉絲專頁(網頁畫面彩色截圖) 再證26 臉書網頁畫面彩色截圖 再證27 莊曉翎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 再證28 桃園市○○區○○○街00號修改後平面圖、照片 再證2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度他字第3203號案件之108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再證30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證31 臉書帳號「金凱莉」網頁畫面 再證32 112年11月30日聲請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電子卷證之閱卷聲請明細 再證33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之上證16光碟內錄音檔之譯文 再證34 白國豊(小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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