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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郭天賜
再審被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宣判,並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月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4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送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1月28日止屆滿,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復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僅泛稱:借據上第5條第1款⑴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
第6條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利息、紅利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新竹地院107年5月9日新院平106司執賢字第20222號再審被告收取本人新竹民主路郵局30多萬(我媽媽戶頭郭洪玉英,當時在舊的新竹地方法院,簽下撤回對本人1/3土地的強制執行)。
民事防濫訴,惡意提告最高罰12萬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何項之再審事由。
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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