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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 審原 告 林宏羽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及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故意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並將無關之面積99平方公尺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納入,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89號判決)及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作出不利伊之錯誤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並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系爭鐵皮屋於民國82年2月5日即由訴外人即伊父林政雄興建使用,倘斟酌伊或林政雄所請領之82年2月5日航照圖,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6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已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書之收文章、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宜蘭地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9頁)。
因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斟酌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均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含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文章、陳報狀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7頁、第133頁),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下稱508號裁定)之1個月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依法有據云云。
然該508號裁定係認再審被告支出89號判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測量費7,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見宜蘭地院卷第96頁即508號裁定第4頁所示),核與原確定判決(含89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尚難資為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不能認其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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