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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再審被告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院109年度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年月16日補充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1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而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 ,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因擔任護理師工作,配合政府為民眾施打疫苗政策,及有年邁雙親需親自照顧,無法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言辯期日)到場,已於期日前向前訴訟合議庭請假,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合法。
又伊依法查核社區帳目,因管理費帳目不清,對含再審被告在內約20位之管理委員提起刑事告訴,係為釐清事實,且事涉公益,並未損及再審被告之名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刑事偵查卷證,僅依再審被告片面所陳,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並判命伊賠償高額損害,判決違背法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所稱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為再審事由。
其所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照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係指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言。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因而判決確定者,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皆以從事護理師工作及需照顧年邁雙親為由聲請訊視開庭為法院否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以同一事由請假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工作及照顧年邁雙親均非不能於言辯期日前妥適安排他人替代,且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之再審事由,並不可取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公共利益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刑事卷證,及其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指摘,依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包含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35號、第1762號刑事偵查卷(下合稱偵查卷)證,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取刑事偵查卷證,已有不合。
又再審原告就有何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或偵查卷內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亦未具體指明,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㈣至原確定判決教示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權事項,非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教示欄所為之更正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無涉,非得指為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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