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70,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 原告 葉珊妤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張曾傑

訴訟代理人 呂紹馨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或其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内,就屋內2間浴室進行施作熱水管更換暗管暨防水工程部分之上訴,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包括上開浴室修繕費用65萬元,及再審被告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5萬5,000元】。

又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雖有兩項,惟再審原告就各該訴訟標的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同為排除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浴室及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5,000元,無庸合併計算容忍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29、231頁;

本院卷二第7至8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5,922元(1,640,922元+70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伊於112年5月4日收到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2年5月24日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問題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滲漏所造成,惟依民法第799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熱水管非伊之專有部分,而係共有共用之管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70萬5,000元,僅憑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飛鼠公司110年8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802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而未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修訂「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該手冊(附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246837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2」(即再證1至再證4,合稱系爭證物,本院卷第21至481頁),顯不符合實際鄰損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之客觀計算方式,倘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確定判決(下稱2905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部分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112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於111年6月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70萬5,000元,僅憑飛鼠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鑑定報告書為據,而未參照系爭證物,顯不符合實際鄰損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客觀計算方式,倘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可查知及使用,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證物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自112年5月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