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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658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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