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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勝
吳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再審 被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本殖民統治時期之大正6年即存在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C、D所示面積共356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最晚於大正12年便已存在,因土地與建物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於日治時期,應尊重當時臺灣民間舊有習慣,而非依民國36年統治權轉移後始於臺灣地區頒布施行之民法規定。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未依法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未有證據可證明伊有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顯未考量本件事實發生於日治時期,應依當時之民間慣習或日本殖民政府所頒法令為判斷,其適用法律並非正確,且未考量發生之原因事實年代久遠,未適度降低占有人之舉證責任,故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以系爭建物之原始稅籍人為鄒連春,其雖為吳呆九之次子,於稅籍初設時(大正12年)已00歲,應有能力自行建屋或購屋,而未有資料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吳呆九所建,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曾歸屬同一人,故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無可採,惟上開認定,忽略本事件之所有權歸屬關係發生於100年前之日治時期,相關資料多已散佚,難以有效保存,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度減輕伊對於占有權源之證明度,在未依案情適度調降證據力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係未考量本件事實基礎發生日治時期,應依當時民間慣習或日治政府頒布之法令為判斷,適用法律並非正確;
忽略本事件所有權歸屬發生於100年前之日治時期,相關資料多已散佚,未依據案件情形適度調降證據力,事實之認定不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其所指各項,均是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基於證據而認定事實,並無錯誤適用經驗與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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