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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李建宏
再審被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民事卷第203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卷第10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又再審原告未明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僅泛言:伊未謾罵再審被告,係再審被告造假說謊,原審理程序未勘驗影片即為判決,並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伊無侵權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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