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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並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再審被告亦無為人無因管理之意,原確定判決認定「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欠缺事實依據及認定事證,判決不備理由;
且認系爭5筆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牴觸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以及系爭道路僅供鄰地所有人使用,與公益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刨除路面為權利濫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再審事由審認如次: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又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依70峽1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道路配置圖影本及訴外人劉文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可認系爭道路設置之初,非供不特定人使用,屬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再審被告辯稱此為現有巷道,其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養護,固無可採。
惟衡酌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已有部分鋪設柏油,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造內建物住戶之約定,負有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通行之義務;
現況系爭道路非位於封閉式社區,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再審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而鋪設柏油,此與系爭道路依約應供通行之用途無違,且刨除系爭道路柏油,露出土壤,除不便緊急救災,亦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並不影響政府徵收或再審原告出售之權益等情,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之權利,其所得利益有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其請求刨除系爭道路柏油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欠缺事實依據及認定事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內容乃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意旨所為之記載,並無認定系爭道路合於上開情形,而存有行政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情事。
故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乏依據,況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者,再審原告前對訴外人蔡吳玉汝、陳桂香、賴瑩珠、尹曉蓉、湯麗莎(下稱蔡吳玉汝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5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及排除侵害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可稽,是對造之當事人蔡吳玉汝等人與本件顯不相同,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被告並非蔡吳玉茹等人之繼受人或為蔡吳玉汝等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僅現況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牴觸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另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惟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即明。
原確定判決係衡酌系爭道路用途、使用現況及其存有公共利益,與再審原告之私人利益,而為比較衡量,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然遍觀其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其究發現何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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