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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卓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洗沐及香氛精油等用品之品牌廠商,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詹茹惠為延攬伊擔任臺灣區總經理職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薪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除領取固定月薪外,倘達成約定之季度及年度總營收目標,尚得領取每季績效獎金及年度配股獎勵。
伊自107年8月1日起就職,直至109年3月(即第1季)為止,上訴人除積欠伊108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外,均有根據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計算季度或年度之總營收,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薪酬予伊。
惟自109年4月(即第2季)起,上訴人持續積欠伊季績效獎金及109年度配股獎勵,僅有給付每月固定薪資,伊於110年6月30日離職前,曾於110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詹茹惠請求給付,惟詹茹惠以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迄未履行。
上訴人108年度之總營收為新臺幣(下同)2031萬4427元,依約伊得領取上訴人以每股10元換算相當於200萬元之普通股股份即20萬股,扣除上訴人已移轉10萬股股份予伊,上訴人尚應移轉10萬股股份予伊;
109年第2季總營收扣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退貨部分後為771萬4464元,上訴人應給付伊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30萬元;
109年第3季總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部分後為470萬122元,上訴人應給付伊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16萬元;
109年度之總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部分後合計為2146萬2538元,伊得領取按上訴人109年12月30日股東認購增資價每股15元換算相當於200萬元之普通股股份13萬3333股;
110年第1季總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部分後為520萬7048元,上訴人應給付伊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
110年第2季總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部分後為710萬418元,上訴人應給付伊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28萬元。
從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共計94萬元(計算式: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30萬元+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16萬元+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28萬元=94萬元)及移轉配股獎勵共計23萬1333股普通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計算式:108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109年度配股獎勵13萬3333股=23萬1333股)。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份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其年度及季度獎金之計算,係加總各月營收後,扣除營運成本及不應計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計算之項目(包含外銷、專案收入、贈出、代售、交換、重複、捐贈、預收、刪單、取消、單價錯誤、租金、講師收入等項目),且依會計師查核之綜合損益表所載,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總營收分別為1838萬5913元及1956萬9606元,均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年度業績目標200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配股獎勵,縱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總營收係指伊會計人員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月報表(即内帳)所載銷售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金額,經計算後,108年度、109年度總營收仍未達2000萬元。
另扣除不應計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計算之項目後,被上訴人應得之109年度第2季績效獎金為28萬元、同年第3季績效獎金為0元、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為18萬元、同年第2季績效獎金為22萬元,合計僅68萬元。
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能確定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車麗屋公司)向伊下訂商品,即於110年2月1日傳送交期為同年4月15日之報價單予伊員工彭聖恆,要求安排商品生產,因交期甚短,雖無正式訂單,彭聖恆仍聽信被上訴人所言先行安排生產,然至同年3月26日車麗屋公司仍未簽立正式訂單,被上訴人方請彭聖恆停止生產,惟伊已為該筆訂單生產「奇妙草本精油膏6g」1506件、「奇妙薄荷防護膏6g」1563件、「舒緩滾珠按摩精油2ml」1769件、「防禦滾珠按摩精油2ml」1733件,且上開商品於包裝設計有特殊需求,導致庫存堆積無法另行銷售,伊因而受有損害23萬7981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績效獎金互為抵銷(於本院表示不再抗辯以全家退貨未處理損失323萬385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上訴人溢領獎金1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38、640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⒉命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㈠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臺灣區總經理,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除領取固定月薪外,另得依每季及年度營收計算領取季績效獎金及年度配股獎勵,季績效獎金依系爭契約所定季度營收發放,倘年度總營收達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上訴人股份予被上訴人,108年度以每股10元計算,109年度以每股15元計算應核發之股數,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6-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詹茹惠,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108年第4季績效獎金16萬元、109年第1季績效獎金22萬元,詹茹惠於109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轉讓上訴人10萬股股份(即價值100萬元),有109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54、56-57頁)。
㈢上訴人會計人員於110年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詹茹惠,提供上訴人109年度銷售月報表,復於110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詹茹惠,提供上訴人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銷售月報表,有110年1月3日、110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1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詹茹惠,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30萬元、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16萬元、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28萬元,並確認109年第4季績效獎金為0元,有110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34頁)。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108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108年第4季績效獎金16萬元、109年度第1季績效獎金22萬元,總計58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108年度配股獎勵即上訴人普通股股份10萬股、109年配股獎勵即上訴人普通股股份13萬3333股,為有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所列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薪資係按每季總營收、年度總營收之級距,計算⑴每月固定薪、⑵季績效獎金、⑶年度績效獎金、⑷依金額換算之公司股權(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約定:「每月月費用:……⒌季檢視業績,隔月發放季獎金。
……備註:……⒉公司總營收(年度),係指以臺幣計價之營收。
⒊股權部份(應為「分」之誤載),以股權金額計算股權數,非股權數。
股權金額,以最近一次之現金增資金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應於每季終了檢視被上訴人之業績,並於隔月發放季績效獎金,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作為季度或年度總營收之認定依據,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詹茹惠請求給付108年度第4季績效獎金16萬元、108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及109年度第1季績效獎金22萬元時,檢附之資料即為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及全家公司之退貨金額,並非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上訴人據此核發被上訴人108年度第4季績效獎金16萬元、109年度第1季績效獎金22萬元及108年度配股獎勵中之10萬股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依兩造間發生爭議前實際履約之情形觀之,可知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季總營收及年度總營收,係以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所載金額為準,而非以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據。
加以上訴人108年度、109年度財務報表係於110年8月30日始經會計師查核完成(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契約約定季績效獎金係於每季終了隔月發放,斯時會計師尚未作成查核報告,足見系爭契約所謂季度及年度「總營收」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月報表所載之金額,並非是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所載數據,則上訴人會計人員編製之銷售月報表,除有錯誤之情形外,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是否達成績效目標之依據。
又銷售貨物倘經退回,即非實際完成之銷售,於檢視被上訴人績效時,應自總營收扣除,始為合理。
⒊經查,上訴人108年度之總營收為2031萬4427元,此有被上訴人與詹茹惠間109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參以詹茹惠於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請求108年度配股獎勵後,於109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已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予被上訴人,絲毫未提及總營收應以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據乙情(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詹茹惠於履約過程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度總營收金額及認定依據,並無爭執。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年度總營收達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上訴人股份予被上訴人,108年度以每股1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領取108年度配股獎勵為20萬股(計算式:200萬元÷10元=20萬股),扣除詹茹惠於109年8月4日已移轉上訴人1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108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即屬有據。
⒋次查,上訴人會計人員於110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109年度銷售月報表及退貨月報表予被上訴人及詹茹惠(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詹茹惠斯時已知悉上訴人109年度銷貨及退貨金額,上訴人會計人員復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10年1月至同年6月25日之銷售月報表及退貨月報表予被上訴人及詹茹惠(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並檢附統計表,向詹茹惠請求給付109年度配股獎勵及109年第2季、第3季、第4季、110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係依據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及退貨月報表所製作,而依上開統計表及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34、58-99頁),上訴人109年度第1季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為634萬8884元(計算式:86萬1336元+205萬8388元+344萬797元-1萬1637元=634萬8884元)、109年度第2季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為771萬4464元(計算式:208萬5981元+200萬9082元+381萬7917元-19萬8516元=771萬4464元)、109年度第3季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為470萬122元(計算式:計算式:123萬9993元+141萬9329元+381萬5366元-177萬4566元=470萬122元)、109年第4季營收(扣除全家公司退貨)為277萬2720元(計算式:96萬2862元+247萬6512元+128萬9323元-195萬5977元=277萬2720元),109年度之總營收為2153萬6190元(計算式:634萬8884元+771萬4464元+470萬122元+277萬2720元=2153萬619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2146萬2538元,見本院卷第637頁),已達2000萬元以上,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上訴人普通股股份予被上訴人,又109年度配股獎勵每股應以15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領取109年度配股獎勵為13萬3333股(計算式:200萬元÷15元=13萬3333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109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辯稱:依會計師查核之綜合損益表,伊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之總營收分別為1838萬5913元、1956萬9606元,均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年度業績目標200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移轉配股獎勵之股份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8-232頁、本院卷第93-131頁)。
惟查,系爭查核報告所附之各項財務報表,固可認係依相關會計處理準則所製作,惟系爭契約就季度或年度總營收之計算基準,並未約定須經會計師查核後列入營業收入者為限,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定,季績效獎金應於每季終了之隔月發放,上訴人亦無每季將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查核,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季度總營收,自無可能以經會計師查核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基礎,另依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被上訴人及詹茹惠之109年度銷售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9-99頁),其上記載銷售金額尚包括其他有關「手作調香」、「運費」、「紅利」、「香草講堂服務」、「禮品」、「區塊鏈眾籌作業模式研究報告服務」、「禮盒包裝」、「環保帆布袋」、「租金」等非銷售貨物之收入,足見銷售月報表中所載之銷售金額與系爭查核報告所附綜合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兩者內涵不同,兩造既合意以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作為績效獎金及配股獎勵之計算基礎,自不能以系爭查核報告所附綜合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與銷售月報表存有差異,即認銷售月報表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總營收係指伊公司會計人員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月報表(即内帳)之銷售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金額,經計算後,108年度、109年度總營收仍未達2000萬元云云,並提出108年度、109年度之進銷統計表及計算各項細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9-507頁)。
惟查:⑴上訴人提出之108年度及109年度進銷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45-368、393-427頁),為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並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且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會計人員於110年1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109年度銷售月報表不符,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認屬實,另上訴人提出108年度、109年度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69-379、429-437頁)、發票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81-387頁),用以證明有部分貨品屬外銷,並抗辯應作為總營收之減項云云,惟上開銷貨單亦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績效獎金之計算應扣除外銷金額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外銷收入應自總營收金額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上開進銷統計表所載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重複、取消、刪單、預收、代售、租金等金額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之計算云云。
惟查,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月報表並無上開減項(除租金外)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詹茹惠請求給付108年第4季及109年第1季績效獎金時,詹茹惠亦未表示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重複、取消、刪單、預收、代售、租金等收入不應列入績效獎金計算,並於檢視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給付16萬元及22萬元績效獎金,足見舉凡上訴人會計人員認列為銷售收入者,均應列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之計算。
上訴人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匯入匯款查詢、請款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9、441、443、447、448、491-495、499-501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中包含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預收、代售、租金等收入,惟兩造既未約定上開收入應自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中扣除,上訴人抗辯:上開收入不應列入績效獎金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至上開進銷統計表所載「重複」(即重複計算)、「刪單」(即已登打銷貨單後取消,直接刪除銷貨單)、「取消」(即已登打銷貨單後取消,未作退貨也未刪單)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93、395、397-398、400、404-406、409-414、417、421-422、425-426頁),上訴人僅提出其於訴訟中自行製作之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5-489頁),並無其他可供佐證之憑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度、109年度已分別達成年度總營收逾200萬元之目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108年度配股獎勵即上訴人10萬股普通股股份,及109年度配股獎勵即上訴人13萬3333股普通股股份,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30萬元、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16萬元、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28萬元,共計94萬元,為有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季營收達450萬元以上,核發季績效獎金16萬元,季營收達500萬元以上,核發季績效獎金20萬元,季營收達700萬元以上,核發季績效獎金28萬元,季營收達750萬元以上,核發季績效獎金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
⒉上訴人109年4月之總營收為208萬5981元、5月之總營收為200萬9082元、6月之總營收381萬7917元,此有上訴人會計人員於110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月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78頁),扣除退貨之金額19萬8516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9年第2季之總營收為771萬4464元(計算式:208萬5981元+200萬9082元+381萬7917元-19萬8516元=771萬4464元),則被上訴人得領取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為30萬元。
⒊上訴人109年7月之總營收為123萬9993元、8月之總營收為141萬9329元、9月之總營收381萬5366元,此有上訴人會計人員110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月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8頁),扣除退貨之金額177萬4566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9年第3季之總營收為470萬122元(計算式:123萬9993元+141萬9329元+381萬5366元-177萬4566元=470萬122元),則被上訴人得領取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為16萬元。
⒋上訴人110年1月之總營收為179萬657元、2月之總營收為122萬8805元、3月之總營收239萬6699元,此有上訴人會計人員11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月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10頁),扣除退貨之金額20萬9113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110年第1季之總營收為520萬7048元(計算式:179萬657元+122萬8805元+239萬6699元-20萬9113=520萬7048元),則上訴人得領取之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為20萬元。
⒌上訴人110年4月之總營收為247萬3407元、5月之總營收為205萬6786元、6月之總營收362萬9199元,此有上訴人會計人員11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月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11-127頁),扣除退貨之金額105萬8974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110年第2季之總營收為710萬418元(計算式:247萬3407元+205萬6786元+362萬9199元-105萬8974元=710萬4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為28萬元。
⒍上訴人抗辯:扣除非屬被上訴人業績部分之營收後,被上訴人應得之109年度第2季獎金為28萬元、同年第3季獎金為0元、110年第1季獎金為18萬元、同年第2季獎金為22萬元,合計68萬元云云,並提出109年度及110年1月至6月之進銷統計表及計算各項細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89-555頁)。
惟上開進銷統計表及銷貨單,均為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製作,且其上所載有關外銷、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預收、代售、租金、講師等收入數額,與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匯入匯款查詢、請款單、香氛藝術合作協議書影本、提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9、441、443、447、448、491-495、499-501、537、540-541、543-545、549-552、554頁),亦非完全吻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外銷、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預收、代售、租金、講師等收入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業績計算,上訴人抗辯:上開收入應自總營收金額中扣除云云,尚難採憑。
至上開進銷統計表所載「重複」、「刪單」、「取消」、「單價錯誤」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93、395、397-398、400、404-406、409-414、417、421-422、425-426、513、517-518頁),上訴人僅提出於訴訟中自行製作之銷貨單為憑,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難認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第2季績效獎金30萬元、109年第3季績效獎金16萬元、110年第1季績效獎金20萬元、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28萬元,共計94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萬元+20萬元+28萬元=94萬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能確定車麗屋公司向伊下訂購買「奇妙草本精油膏6g」1506件、「奇妙薄荷防護膏6g」1563件、「舒緩滾珠按摩精油2ml」1769件、「防禦滾珠按摩精油2ml」1733件等商品,即先安排製作,造成伊受有庫存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7981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績效獎金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合作提案報價單、進貨單、銷貨憑單日報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本院卷第557-5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管理總監彭聖恆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像採購、倉管、出貨等等,還有其他的行政庶務,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與伊的關係是平行的,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向董事長報告負責,車麗屋公司是由被上訴人接洽,伊只負責視被上訴人與車麗屋公司是否達成採購合約,再負責安排生產,110年2月被上訴人有與車麗屋公司接洽要生產的產品項目,交期訂在4月初,被上訴人於2月就有告知這份訂單應該會成立,因為訂單數量蠻大,等訂單簽核後再生產會趕不上交期,伊於2月底向被上訴人確認訂單是否會成立,以便趕快安排生產,3月初被上訴人跟伊說應該沒問題,所以伊就開始安排工廠生產,一共有8項產品,伊根據訂單先請工廠生產,才有辦法如期交貨,伊於3月中有問被上訴人訂單是否確認了,但被上訴人沒有給伊正式答覆,被上訴人於3月26日問伊生產的項目有哪些,伊認為已經超過半個多月訂單還沒有確認,再生產下去,會造成虧損,當時已有4項產品生產完畢,其他產品尚未生產完畢,伊發現訂單可能沒有辦法成立,就先停止生產,最後訂單應該沒有成立,後來沒有交貨;
在3月中的時候伊希望可以看到正式的訂單簽核,可是已經半個月還沒有正式的訂單簽核,伊一直催被上訴人,因為伊也算是偷跑流程,為了趕在交貨期限交出來,不得已只好先安排產品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433、435頁),可知證人彭聖恆為安排工廠生產商品之決策者,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彭聖恆安排生產商品之權限,且證人彭聖恆安排工廠生產車麗屋公司相關商品時,已知悉上訴人僅係提供報價單予車麗屋公司,雙方尚未正式成立契約,其係為達成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始先行安排生產部分產品,被上訴人就安排上訴人工廠生產一事既無決策權,自難令其就彭聖恆於契約成立前自行指示工廠先行生產商品之事負責。
證人彭聖恆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伊與車麗屋公司之訂單應會成立等語,惟訂單能否成立,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證人彭聖恆為上訴人之行政管理總監,理應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預先告知證人彭聖恆有關其與車麗屋公司接洽之訂單內容,包括商品、數量、規格、包裝需求、交貨時間等條件等,以確認上訴人履約之可行性,乃屬業務正常運作模式,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⒊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庫存數量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94頁),上訴人受有庫存損失之商品為「舒緩滾珠按摩精油2ml」1733件、「防禦滾珠按摩精油2ml」1716件,然依上訴人官方網站及網購平台頁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0-52頁),上開商品均為上訴人於銷售通路有販售之商品,顯非為車麗屋公司量身訂做之商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商品非客製化(見本院卷第639頁),則上訴人即使先行生產,仍可販售予他人,應無庫存損失可言,況上訴人就上開商品無法出售,仍放置於倉庫乙事,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進貨單及銷貨單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7-565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商品仍放置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9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庫存損失。
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損失23萬7981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季績效獎金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第2季、第3季、110年第1季及第2季季績效獎金94萬元,因季績效獎金依約應於每季終了之隔月給付(即110年第2季績效獎金至遲應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季績效獎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㈠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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