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108,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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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洪也婷
被上訴人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237頁)。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薪水應依法究辦」,已超出原起訴聲明之範圍,即屬訴之追加,惟其聲明內容欠缺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追加聲明之真意,上訴人均表示請法官依法審酌,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起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內容均有未明,經本院闡明拒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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