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7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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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土盛
林江欽
朱富玄

楊新祥
何茂志
林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新營區營業處員工,被上訴人朱富玄(下逕稱姓名)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被上訴人林土盛、楊新祥(下逕稱姓名)擔任外線技術員,被上訴人林江欽、何茂志、林金源(下逕稱姓名)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伊等均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其中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下合稱林土盛等3人)兼任司機,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下合稱楊新祥等3人)則兼任領班,上訴人另發給林土盛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發給楊新祥等3人領班加給,上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為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詎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結清年資差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土盛新臺幣(下同)5萬7525元、給付林江欽7萬7525元、給付朱富玄11萬9936元、給付楊新祥10萬472元、給付何茂志9萬4458元、給付林金源9萬1833元各本息部分(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人事、營運成本等預算須受限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均屬伊所為單方、獎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

又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認知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之給與項目而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月23日填寫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並願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規範,再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已達成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伊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義務。

另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

退步言,縱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兩造協議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即109年7月1日起逾30日,認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土盛超過5萬7525元本息、給付林江欽超過7萬7525元本息、給付朱富玄超過11萬9936元本息、給付楊新祥超過10萬472元本息、給付何茂志超過9萬4458元本息、給付林金源超過9萬18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新營區營業處勞工,朱富玄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

林土盛、楊新祥擔任外線技術員;

林江欽、何茂志、林金源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均屬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

何茂志、林金源已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0年6月30日退休,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楊新祥仍為上訴人在職勞工。

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及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有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9、103、107、111、115、119頁)。

㈡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每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3590元、3199元;

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每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3590元、3590元,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01、105、109、113、117、121頁)。

㈢兩造於000年00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並未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7-9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土盛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查,林土盛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林土盛擔任外線技術員,林江欽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朱富玄擔任電機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5頁)。

又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三、考量貴公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7頁),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而林土盛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林江欽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朱富玄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而按月依序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3590元、3199元乙節,有林土盛等3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01、105、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林土盛等3人原職務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林土盛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楊新祥等3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

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

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9頁)。

又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

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

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

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

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楊新祥等3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楊新祥等3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伊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嗣考量領班、副領班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新進人員倘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復經報部爭取開放92年以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支付加給,自109年2月1日起實施,支給條件限於每月1至15日、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始分段加給,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可見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3頁)。

惟查,楊新祥等3人均係於92年以前即受僱於上訴人,有楊新祥等3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11、115、119頁),其等與上訴人間已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與領班加給之發給起源無涉,自不因上訴人與92年以後新進員工不再約定支付加給而受影響。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6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2頁)。

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0頁),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或「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可知,林江欽、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之結清舊制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

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承上,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勞訴字卷第87-98頁),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林江欽、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2、4、5、6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2、4、5、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

另林土盛、朱富玄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3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此核算後,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1 、3「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補發結清年資差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含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拘束。

且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7、89、91、93、95、9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

又遍觀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1-98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至林江欽、朱富玄、楊新祥固有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簽到表簽名(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3-75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該次說明會,仍難遽認林江欽、朱富玄、楊新祥同意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結清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結清年資差額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兩造協議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即109年7月1日起逾30日,認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日云云,並不足採。

⒉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01 林土盛 75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2 林江欽 68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3 朱富玄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4 楊新祥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5 何茂志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6 林金源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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