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8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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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丁旺
姜勳
蔡輝木
蔡添興
洪建章
莊旭輝
陳滄泳
黃文忠
陳碧章
被 上 訴人 陳永霖
何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下合稱陳丁旺等9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陳永霖、何茂德(下合稱陳永霖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並與陳丁旺等9人合稱陳丁旺等11人)主張:伊等均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除陳丁旺兼任領班,負責管理轄下其他同仁,台電公司會發給領班加給外,其餘姜勳等10人,如有外勤需求,即會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亦會發給司機加給。
除何茂德、陳丁旺、陳永霖、陳滄泳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31日、109年7月31日、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外,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黃文忠、陳碧章等人現仍均為台電公司在職員工,伊等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嗣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詎台電公司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時,未將伊等分別兼任領班或司機之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下分別稱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陳丁旺、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陳碧章、陳永霖等10人(下合稱陳丁旺等10人)結算舊制年資金額及何茂德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況陳丁旺等10人既於108年12月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伊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丁旺等11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陳丁旺等9人與陳永霖其餘之訴。
陳丁旺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丁旺等9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丁旺等9人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丁旺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丁旺等11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2頁):
㈠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除陳丁旺兼任領班,負責管理轄下其他同仁,台電公司會發給領班加給外,其餘姜勳等10人,如有外勤需求,會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亦會發給系爭司機加給。
除何茂德、陳丁旺、陳永霖、陳滄泳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31日、109年7月31日、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外,其餘姜勳、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黃文忠、陳碧章等人現仍為台電公司在職員工。
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陳丁旺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陳丁旺等11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陳丁旺等11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陳丁旺、姜勳、陳永霖、蔡輝木、蔡添興、洪建章、莊旭輝、陳滄泳、黃文忠及陳碧章等10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台電公司已於陳丁旺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陳丁旺等11人除上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
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陳丁旺等11人均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其中陳丁旺、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除陳丁旺兼任領班,每月領有3,590元之領班加給外,其餘姜勳等10人,如有外勤需求,會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每月另領有3,199元、3,590元、8,018元不等之兼任司機加給等情,有陳丁旺等11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
則陳丁旺於受僱台電公司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姜勳、莊旭輝、何茂德擔任電機裝修員,蔡輝木
、洪建章、陳滄泳、黃文忠、陳永霖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添興擔任一般工程員,陳碧章擔任電機工程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
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係陳丁旺等11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是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委無可採。
⒉台電公司另抗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俱見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台電公司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台電公司發給陳丁旺等11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係陳丁旺等11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
足認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陳丁旺等10人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後,與何茂德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陳丁旺等11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抗辯陳丁旺等10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陳丁旺等10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46頁),足見陳丁旺等10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及何茂德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及何茂德退休金之差額。
再者,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台電公司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上訴人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陳丁旺等10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台電公司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陳丁旺等10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
…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又陳丁旺等10人與台電公司同意結清陳丁旺等10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陳丁旺等10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金及何茂德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陳丁旺等11人依前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給付何茂德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是陳丁旺等11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補發給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台電公司未將前揭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何茂德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陳丁旺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何茂德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陳丁旺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丁旺等11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陳丁旺等11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台電公司應給付陳丁旺等9人各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陳丁旺等9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丁旺等9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丁旺等11人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丁旺等9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結清舊制年 資差額/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 陳丁旺等11人請求 利息起算日(民國 )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 日(民國 ) 1 陳丁旺 67年4月 2日 109年7月 1日 110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6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 1日 110年3月 3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2 姜勳 68年10月 23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 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3 陳永霖 67年4月 27日 109年7月 1日 109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6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110年8月 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3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4 蔡輝木 77年1月 15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34,62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5 蔡添興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52,5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6 洪建章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590 152,5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590 7 莊旭輝 72年3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833 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35,958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8 陳滄泳 68年6月8 日 109年7月 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33 33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1,476 40,836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66 67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738 9 黃文忠 77年4月4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637 128,17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418 10 陳碧章 67年1月1 日 109年7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16 67 舊制結 算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 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83 33 舊制結 算前6個月 3,199 11 何茂德 68年10月 23日 109年10 月31日 109年10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 7 退休前 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12 月1日 109年12 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33 33 退休前 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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