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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志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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