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更一,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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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麥家雯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

又伊於000年0月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請假至109年1月2日回復工作。

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滑板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係適當之交通方式,於下班途中所受系爭傷害,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惟被上訴人遲延發放108年12月以後之工資,且未補償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6738元,伊乃於109年3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醫療費用,且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同年月1至9日工資9000元,復依同法第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7萬2875元,合計13萬4613元(醫療費用3萬6738元+工資9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7萬2875元=13萬4613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發給之1萬7636元及代繳109年3月之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6679元。

另被上訴人於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已同意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發給。

爰依上開規定(如附表「請求權」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非屬適當之交通工具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准給上訴人職業傷害補償13萬3952元(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3月9日,共計208日),且伊於上訴人108年6月15日手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亦繼續發給薪資,並於109年4月5日發給醫療費用3萬5748元、3月份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薪資,然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上訴人須返還伊已付薪資,足以抵充上訴人請求金額。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回復工作後至離職前,應上班43日,卻請假14日,並故意於同年3月對薪資發放日表示意見,再於同年月6日預告當月9日離職,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願離職,伊未曾同意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自無須給付其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679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28、66頁):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自付醫療費用,合計3萬6738元(含證書費990元),有醫療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7-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後,仍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3萬元,扣款項目包括遲到、缺勤、勞健保費、預支,有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

㈣勞保局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均按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核付,有勞保局108年8月14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3月31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9-133頁)⒈108年8月14日核付1萬1592元:給付期間108年3月8日至同年7月2日,給付日數共18日。

⒉108年12月26日核付10萬7548元:給付期間108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給付日數共167日。

⒊109年3月31日核付1萬4812元:給付期間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9日,給付日數共23日。

⒋以上金額合計13萬3952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萬6738元;

於同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另於同年3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醫療補助申請簽呈、勞資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5-5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支付上訴人1萬7636元(以同年3月9日離職為準),支付、抵扣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55頁): ⒈應付項目:基本薪資2萬7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3萬元,加上其他給付4萬1898元,合計7萬1898元。

⒉應扣項目: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缺勤扣款2萬3063元、已領扣回3萬0901元,合計5萬4262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遲延發放108年12月後之工資,且遲未補償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業於109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扣除已發給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6679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於111年3月9日修正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

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

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摔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於市區街路以滑板車代步與汽機車爭道情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使用滑板車顯非駕駛車輛之行為,即非系爭事故發生時適用之系爭準則第18條(現行為第17條)第2款以次各條款所規範者。

且滑板車並不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使用,一般人亦不會以之作為上下班通行工具,足見使用滑板車於市區道路通行,係屬私人行為,符合前開系爭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則該條規定為除外條款,有其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傷害,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當時以滑板車上下班最為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滑板車並不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使用,一般人亦不會以之作為上下班通行工具,已如前述;

又道交條例既對於市區街路以滑板車代步行為處以罰鍰,應係因該行為有增加撞人、自撞、跌倒等而阻礙交通之風險。

被上訴人自陳前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除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外,上訴人顯亦可自行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通行,其對於上下班途中非必以滑板車為之及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各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其主觀認為以滑板車上下班最為方便,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即謂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年3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發放108年12月以後工資,且未補償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6738元,其業於109年3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上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補償其前開醫療費用3萬6738元之必要。

又上訴人非因職業傷害請假,就其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被上訴人僅須折半發給工資,且得以上訴人所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抵充之,1年內逾30日之普通傷病假,則不發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參照)。

觀之上訴人薪資表、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內容(見原審卷第55、107頁),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2月(工作至同年3月9日),仍按月發給上訴人薪資3萬元,僅扣除遲到、缺勤、勞健保費、預支等費用,並於109年4月5日支付其1萬763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其中108年10月至12月及109年1月、3月之薪資,依序扣回5530元、5315元、226元、597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前開扣除款項及加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09年3月薪資9000元、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並未逾勞保局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總額13萬39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除扣除前開費用,亦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情形。

被上訴人既無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亦未遲延發放上訴人108年12月以後工資,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679元(項目、金額及扣除情形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醫療費用3萬6738元、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特別未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云云。

惟查:⑴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並無補償前開醫療費用3萬6738元之必要。

又上訴人自陳其係本於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請求特休未休假工資,若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其未上班之日,會以病假、特休未休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則系爭事故既非職業災害,上訴人即無何特休未休假工資可得請求。

另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5日支付上訴人同年3月薪資1萬76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自無積欠上訴人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情形。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醫療費用3萬6738元、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特別未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支付其1萬7636元,為醫療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支付上訴人1萬7636元為薪資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業如前述,經核此部分支付內容確為薪資(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翻異前詞,復未能舉證證明,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2875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其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亦已同意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非正當,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287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已同意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5頁)。

觀之前開離職申請書「公司內部說明」欄內容,記載:「離職照准,但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條件」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員吳佳蓁到庭證述其製作上開離職申請書時,上面有無公司內部說明內容,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離職申請書為上開記載,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6679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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