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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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