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68,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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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8、68號
抗 告 人 王耀中
辛宏賓
林志遠
林裕順
共 同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林裕順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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