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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
相 對 人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107年1月5日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
然抗告人有提出111年2月9日作成之聲原證6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以證明相對人於原確定一審判決審理時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8」(下稱系爭被證8)係屬變造,且第二審為110年6月1日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可認提起再審之時間尚未逾5年,抗告人仍得提起再審。
又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給予抗告人完全事實陳述機會,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推測意見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有錯誤,再系爭被證8係變造之證據,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一審判決前已於107年3月12日確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其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確定一審判決審理時所提出系
爭被證8為變造證據,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縱認抗告人係嗣後始知悉此情事,
亦應於系爭公證書作成時(系爭公證書係於111年2月9日作成)起算30日即111年3月1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又抗告人其餘主張,均係發生在原確定事件繫屬期間,抗告人復
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何時知悉等事實,亦未提出
其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認其迄至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就此,經核原確定一審判決係於107年1月5日判決,有原確定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
抗告人不服,有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分經本院110年6月1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於同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亦有原確定二審判決、裁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2月24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是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2月24日始告確定,並經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參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亦可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裁定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原裁定所認前於107年3月12日即告確定云云,原裁定就此容有違誤;
惟核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收案章),此較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時仍逾30日,且抗告人雖以系爭公證書而謂相對人於原確定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8係
屬變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公證書係於111年2月9日所作成,並於作成之時已交由抗告人親收,有系爭公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45至51頁),是抗告人縱依系爭公證書而認系爭被證8係屬變造,其亦應自收受取得系爭公證書時起即已知悉,
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然而,參諸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抗告人雖表示對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聲明第5項
係載「再審及第一、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究僅對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對原確定二審判決、原確定三
審裁定亦有為之,原法院就此未予查明抗告人聲明之真意
,逕認抗告人僅對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疑
義。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會因其所針對確定裁判之不同,而有涉及法院之合
併專屬管轄問題,此部分亦待原法院以為確認,則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屬無據,但本件再審之
訴仍有上開事項須予釐清確認,爰仍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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