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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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祿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6萬4700元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264萬7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亦於同年9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97、99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自87年1月1日受僱於抗告人並擔任董事,約定月薪19萬6500元,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以其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均正常出勤並無曠職,抗告人係違法解雇,且片面調整其薪資、拒絕承認其舊制工作年資之行為,有損其權益,其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2年2月24日訴請抗告人給付薪資差額13萬6500元、資遣費474萬8750元及退休金776萬1750元,合計1264萬7000元(下稱本案訴訟)。

惟其近日查悉抗告人委請房屋仲介擬以總價5980萬元出售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為抗告人辦公地址,具有相當價值屬其重要資產,抗告人欲將之變現,顯有脫產之情,且未於112年6月15日股東會就出售辦公室之事宜說明或決議,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64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26萬47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1264萬7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264萬7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其變賣辦公地址房地,乃基於正常商業營運考量,無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目的,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9-3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請房屋仲介擬以總價5980萬元出售其公司登記地址之系爭房地,該房地為抗告人辦公地址,具有相當價值屬其重要資產,抗告人欲將該房產變現,顯有脫產之情,且未於112年6月15日股東會就出售辦公室事宜說明或決議,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⒈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銷售物件擷取頁面(見原法院卷第19、35-51頁),固可認抗告人有擬出售系爭房地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此出售系爭房地事實,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脫產情形,難認其已屬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又觀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12年股東名簿、存款證明書內容,其資本額為96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3-59頁),於112年8月22日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港銀行之存款餘額,依序為美金124萬0483.31美元、238萬5290元,及美金234萬6884.93美元、159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5-81頁);

復依抗告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資產總計為2億6427萬07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可見抗告人之資產、存款餘額,與抗告人請求金額1264萬7000元,均有相當差距;

且縱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情形,於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後,抗告人仍有充足資產,況其出售系爭房地同時亦增加現金收益,即難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資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⒊再者,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因已足額扣押,而撤回部分標的即抗告人存款及不動產之執行(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參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亦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益見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抗告人欲將該房產變現,顯有脫產之情,及未於112年6月15日股東會就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說明或決議,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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