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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陳建仁)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6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37頁)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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