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國抗,3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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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經該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事件(下稱第30號國賠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伊精神狀況不好及與伊確認訴訟等內容,然各次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自有調閱各該期日錄音光碟以確認之必要,故聲請交付第30號國賠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詎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第30號國賠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
抗告人於第30號國賠事件於111年7月20日確定6個月末日即112年1月30日(期間末日112年1月20日為農曆春節休息日,延至次1工作日即同月30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見原裁定卷第19頁),先予敘明。
㈡查第30號國賠事件承審法官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抗告人確認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等情形;
承審法官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抗告人就當日主張原因事實有前後不一致,經抗告人表示以今日主張為準,並瞭解不得再更改等情,固有上開筆錄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3至39頁)。
然抗告人認為上開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確認第30號國賠事件訴訟標的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0、13頁),自已釋明有核對筆錄記載正確性,及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及必要性,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聲請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又第30號國賠事件卷證與錄音及錄影等相關資料均在原法院,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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