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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市長侯友宜、中和戶政事務所業務負責人、中和戶政事務所第四課回覆人員王騰恒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新北市市長侯友宜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事證,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新北市市長侯友宜住居所及前述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仍未就其應補正事項為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
是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當事人、戶政事務所及業務人員違背法定程序辦理戶政業務云云,然此與原法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抗告人仍應先依裁定意旨遵期補正,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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