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2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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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盧昭敏(兼盧劉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盧昭賢(兼盧劉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盧昭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昭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盧昭敏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盧昭賢,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下分稱盧昭敏、盧昭賢)。

盧昭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盧和網(已歿)之三男,盧昭敏為長男、盧昭賢為次男,盧和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死亡,由伊等三兄弟與母親盧劉銀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盧劉銀英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5月17日死亡,由三兄弟繼承,並由盧昭敏、盧昭賢聲明承受訴訟)。

盧和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三所示現金(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8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盧昭敏於109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惟盧昭敏所提盧和網於101年6月25日經公證人所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系爭遺囑第2條要求盧昭敏繼承系爭房地後,須補償伊與盧昭賢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非單純之遺贈。

系爭遺產總價值為1740萬元8003元,若由兩造及盧劉銀英等4人平均繼承即各得繼承取得遺產價額約435萬2000.7元,而盧昭敏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兼指定分割方法取得系爭房地價值783萬9900元,已逾其應繼分,不得再分割取得其他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四(B)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盧昭敏則以:系爭遺囑僅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伊單獨繼承,未對其他遺產另作分配,性質應為遺贈,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亦稱伊為「受遺贈人」。

縱認此非遺贈,亦非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其他遺產則未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依法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爰請求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四(A)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盧昭賢則以:系爭遺囑並非將系爭房地遺贈予盧昭敏,對於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四(B)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四(B)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盧昭敏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四(A)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盧和網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兩造與盧劉銀英為盧和網之繼承人,盧和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系爭遺產;

盧和網於101年6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盧昭敏依系爭遺囑交付被上訴人、盧昭賢各3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及系爭遺囑、認證全卷、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7、69、83-87、103-11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盧昭敏單獨繼承,為應繼分之指定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遺產應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盧昭敏不得再獲分配等語,盧昭賢亦採相同意見。

盧昭敏則抗辯:盧和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不列入遺產範圍,縱非遺贈,亦僅分割方法之指定,系爭遺囑就其他遺產既未指定分割方法,即應依法定應繼分4分之1予以分割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盧和網生前曾將其出資購買之桃園市○○區○○○○村000號房地(下稱287號房地)全部登記為盧昭敏所有,另將同村275號房地(下稱275號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盧昭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0-134、136-137、204-205、245-246頁)暨證人即盧昭敏之同事袁明舜、證人即275號房地之出賣人陳幼珠、證人即盧和網與盧劉銀英之保險業務員黃莉婷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17-218頁反面、第214-216頁)足參,可知盧和網生前即積極對兩造為財產分配,且有長子應分得較多財產之傳統觀念。

又系爭遺囑第1條明訂系爭房地「全部房屋及土地全部由長子盧昭敏繼承。

祖先牌位留長子處所,大家共同祭祀」及第2條明訂「長子盧昭敏負責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予弟弟盧昭賢、盧昭麟各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已載明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盧昭敏1人「繼承」,而未使用「遺贈」之文字,且令盧昭敏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盧昭賢各30萬元,核與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共有物分割方法無異,顯非單純遺贈。

而綜觀系爭遺囑第1、2、4條內容,盧和網除指示系爭房地由盧昭敏繼承取得及要求盧昭敏應補償被上訴人、盧昭賢各30萬元外,並要求兩造善盡孝道、不要計較身外之物,堪認盧和網以系爭遺囑除就系爭房地之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外,並就盧昭敏之應繼分為指定,即將價值783萬9900元之系爭房地指定由盧昭敏單獨繼承,並就被上訴人與盧昭賢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60萬元,據此計算盧昭敏繼承遺產價值占系爭遺產總價值1740萬8003元之41.6%【計算式:(原物分割783萬9900元-金錢補償60萬0000元)÷1740萬8003元=41.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此即有指定盧昭敏之應繼分之意思。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兼具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與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堪可信取。

此外,盧昭敏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盧和網當時之真意為「遺贈」,自不得任意曲解系爭遺囑之文義。

又倘依盧昭敏所辯其他遺產仍按法定應繼分4分之1分割予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形同系爭房地為遺贈之效果,顯與系爭遺囑之文字不符,亦無可取。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盧昭敏應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盧昭賢各30萬元,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遺產則分割由被上訴人、盧昭賢、盧劉銀英按各3分之1比例平均取得,即如附表四(B)欄所示分割方法,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被上訴人與盧昭賢同意此分割方法,就分配不足部分亦未爭執盧昭敏應再增加補償金額,堪認此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依附表四(B)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盧昭敏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盧昭賢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盧昭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和網之遺產(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012,8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694,6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0 15,78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0之120 158,274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0之120 101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1 107,922元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二街2號) 全部 210,100元 8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2分之1 145,300元 合計 15,344,88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盧和網之遺產(股票)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裕隆172股 2,881元 2 玉山金4,981股 133,739元 3 建台(下市)1股 0 4 台塑44股 3,806元 5 永大265股 15,449元 6 聲寶5股 98 7 國建413股 7,805元 8 長榮1,464股 15,372元 9 元大金718股 11,847元 10 中信金6,607股 129,827元 11 寶華(下市)807股 0 12 友力(下市)18股 0 13 建台(下市)6股 0 14 幸福82股 639元 15 聲寶36股 707元 16 裕隆240股 4,020元 17 國建1,681股 31,770元 18 元大金152股 2,508元 19 國泰金26,474股 1,048,370元 20 永大1,000股 58,300元 21 友力(下市)15股 0 22 元大金3,208股 52,932元 23 日盛金1,499股 14,000元 24 中信金3,417股 67,144元 合計 1,601,214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盧和網之遺產(存款)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 68,430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 3,26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9,676元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5,61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4,728元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9元 合計 461,90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盧和網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類型 盧昭敏主張(A) 原審判決(B) 1 附表一之不動產 ①編號2、8由盧昭敏取得全部。
②編號1、3、4、5、6、7由盧昭敏、盧昭賢、盧劉銀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①編號2、8由盧昭敏取得全部(已登記,盧昭敏並補償被上訴人、盧昭賢各30萬元)。
②編號1、3、4、5、6、7由盧昭賢、盧劉銀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盧劉銀英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下同)。
2 附表二之股票、附表三之存款(含孳息) 由盧昭敏、盧昭賢、盧劉銀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由盧昭賢、盧劉銀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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